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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新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泉辉,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原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51151元及不当得利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10018元(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共128天),合计6611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承建了东莞市兴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山花园××区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原告将该工程的水电施工劳务以班组的形式交由被告,由被告带领施工队伍来完成。整个水电班组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原告只针对被告带领施班组人员完成工作量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由被告再结算给各施工人员。同时,原告委托悦山花园一区工程驻地安装经理倪某某和韦某某两人向被告支付水电施工劳务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月底,被告带领的施工人员完成劳务总量款项为1232729.90元,而被告却以为施工人员发工资或其它各种借口向原告的两安装经理预支了劳务款项共计1635000元,被告拿着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预支款后就逃逸,而且没有向全部水电班组施工人员支付完劳务报酬,2018年春节后,被告原带领的20多名施工人员又到悦山花园一区工程现场向原告讨要劳务报酬,为此,原告在东莞市劳动局厚街镇分局的主持下又向各施工人员支付了合计248881元的劳务款项。为此,被告带领的水电班组为原告只完成了1232729.90元的劳务工作量,而原告却付出了1883881元的代价。被告侵呑了原告款项651151元,且被告至今消失对此事不予理采。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东莞市兴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悦山花园一期工程建设的事实。证据二、悦山花园班组结算单,证明被告代领水电班组为原告承建的悦山花园一期工程建设提供了水电施工劳务的事实;同时证明截止2018年1月份,被告施工班组为原告就悦山花园项目共完成的劳务量费用为1232729.9元,并经被告签名予以确定的事实。证据三、1、劳务款支付委托书;2、代付劳务款确认书;3、银行流水。证明1、原告委托其驻地安装经理倪某某、韦某某两人向水电施工班组代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2、证明倪某某、韦某某两人确认其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及张某等20多位工人的款项是代原告支付劳务款项的事实;3、证明倪某某、韦某某两人代原告转出劳务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两人因该工程向被告及工人支付了1883881元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明被告水电班组完成劳务量的结算为1232729.9元,被告已向原告多索要了651151.90元,因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多索取的款项为不当得利。证据四、1、情况说明;2、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覃某某、韦某某、韦俊某三人证实被告拿着原告支付给被告水电班组中所有工人劳务款跑路的事实;2、证明被告拿着原告支付的劳务款跑路后,原告再次重复向张某等20多位工人支付248881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法要求,并已形成证据链。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与东莞兴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悦山花园一区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东莞市兴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山花园××区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的水电施工劳务以班组的形式交由被告带领施工队伍来完成。整个水电班组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原告只针对被告带领施班组人员完成工作量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由被告再与各施工人员结算。2017年3月1日,原告书面委托悦山花园一区工程驻地安装经理倪某某和韦某某两人向被告支付水电施工劳务款项。倪某某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2月4日,共向被告支付了水电班组人员生活费及劳务报酬757000元,韦某某从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水电班组人员劳务报酬等1126881元(其中在东莞市劳动局厚街分局协调下垫付张某等工人工资248881元)。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月底,被告带领的施工人员完成劳务总量款项为1232729.90元,而被告却以为施工人员发工资或其它各种借口向原告的两安装经理预支了劳务款项共计1635000元,被告拿着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预支款后就逃逸,而且没有向全部水电班组施工人员支付完劳务报酬,2018年春节后,被告原带领的20多名施工人员又到悦山花园一区工程现场向原告讨要劳务报酬,为此,原告在东莞市劳动局厚街镇分局的主持下又向各施工人员支付了合计248881元的劳务款项。为此,被告带领的水电班组为原告只完成了1232729.90元的劳务工作量,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883881元。被告多领了原告款项651151元(其中工程款402270元,垫付张某等工人劳动报酬248881元),被告在超额领取原告工程款后,并未与水电班组工人结算支付下欠劳动报酬即失去了联系,导致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在原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负责水电组施工期间,多报冒领水电班组劳务报酬据为已有,给原告带来不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班组施工人员劳动报酬及多支付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其享有利益的同时使原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有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返还由其多领款项及垫付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合计65115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及代为支付款劳务报酬651151元,利息100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已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4,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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