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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诉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怡袜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城西工业开发区聚力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电业村高层A栋18层1号。代理权限: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声永五金机电经营部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戢岗村细湾二组3号,身份证号码为:xxxx。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情怡袜业公司诉被告王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迅、王玉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炜,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对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和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并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原浙江省诸暨市情怡袜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是一家从事袜子生产、销售的具有相当规模的企业。2003年、2004年、2005年,原告三年的销售额分别为18501万元、28753万元、42357万元,三年分别交纳国、地税675万元、1025万元、1452万元,三年出口额分别为1970万美元、3027万美元、3269万美元。中国针织工业协会证实情怡袜业公司在袜子行业中的排名情况是:2003年行业排名为第5位,2004年行业排名为第3位,2005年行业排名为第2位。
“”商标于1999年8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商标注册证号为1300841号,情怡商标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抽象化的图形“”、情怡拼音“”及情怡中文“”,自注册后开始在企业的产品中连续使用至今。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网站注册名称为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时间为2002年10月9日,网址:WWW.qingyisocks.com.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的中文页面地址:Zjqingyi.cn.alibaba.com,英文页面地址:qingyisocks.en.alibaba.com.
原告情怡袜业公司“”商标产品自投放国内外市场以来,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在行业及国内外市场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注重对“”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针对产品特点和消费对象,采取各种有效宣传形式,宣传企业形象及推广“情怡”牌系列产品,提升企业和“情怡”品牌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原告情怡袜业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电视台、浙江省电视台签订了在黄金时段的新闻全年特约节目及一般时段中进行公司产品广告宣传的合同,与上海环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设置广告灯箱进行产品广告宣传的合同,委托专门的广告公司诸暨市凌风广告有限公司在广东、杭州、上海等地区设计、制作户外广告宣传公司产品,2005年7月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制作了醒目的广告牌,原告情怡袜业公司并在品牌形象系统(VIS)整合策划设计等宣传公司形象和情怡品牌,同时,原告还利用每二年举行一次的广交会、华交会等各种展销会的机会,利用举办地的报纸、电视台、电视等大众媒体宣传情怡品牌。近三年来,“”商标产品通过电视、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发布,投入广告费近3500万元,使原告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原告并在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江苏省的南京市、浙江省的杭州市、广东省的广州市、云南省的昆明市、湖北省的武汉市、江西省的南昌市、河南省的郑州市、福建省的福州市、安徽省的合肥市、陕西省的西安市、山东省的济南市、山西省的太原市、四川省的成都市、湖南省的长沙市、河北省的石家庄市、内蒙古的包头市、黑龙江省的齐齐哈尔市等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大中城市设立了销售网络,产品已成功打入国内袜业市场,并远销韩国、俄罗斯、美国、荷兰、德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商标经过几年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现已成为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核心商标。
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商标产品先后获得了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2005年“”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情怡”牌袜子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情怡”商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情怡”产品被确认为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称号;2002年和2003年成为“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2003年被评为“2003年度纳税大户AAA级”;2004年和2005年连续二年被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确认为“资信AAA级企业”;2004年“浙江省外贸出口诚信企业”等多个荣誉称号。原告情怡袜业公司在创建自身企业品牌的同时,也注重对企业品牌的保护,委托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坝头村鸿江中路249-251号村民许自兴申请注册的第3291546号“情怡+QINGYI+图形”商标及浙江省蒲江县郑家坞镇余郭村的村民吴建明申请注册的第1741721号“情意+QINGYI+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提出了异议,并向相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目前上述争议正在审查过程中。
2006年12月13日,原告情怡袜业公司发现被告王某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一个域名为“情怡休闲用品.com”的网站,注册时间为2006年12月10日,经营的产品为服装、鞋子、箱包、运动器材、床上用品等,其联系地址为随州市舜井大道时代广场。原告情怡袜业公司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对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驰名商标构成侵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情怡袜业公司请求确认第25类第1300841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是否能够认定?2、被告王某注册“情怡休闲用品.com”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第25类第13008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驰名商标一般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使其所代表的商品或者服务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原告情怡袜业公司自1999年享有“”商标专用权以来,已持续使用超过7年,持续使用的时间较长,该商标专用权至今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广大客户的肯定,而且原告情怡袜业公司对其持有的“”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较长,覆盖范围较广,宣传力度较大,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所持“”商标有过被他人恶意攀附、受到行政部门保护的记录。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情怡”产品先后获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授予的多种荣誉称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㈡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规定,“”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良好的声誉,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条件,已经处于商标驰名的事实状态,本院认定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25类第130084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传递。由于域名具有可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可以以此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因此往往被用作商业标识,蕴藏着巨大的商机,故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此域名的行为,必然会给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㈠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㈡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㈢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㈣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王某将该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在网页上发布信息,以吸引顾客谋取利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缺乏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同时,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复制、模仿,使相关公众看到这一域名就会联想到被告和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被告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注册、使用该域名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对该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被告王某注册“情怡休闲用品.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情怡袜业公司驰名商标“”的侵权,应当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所有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系合法注册和使用“情怡休闲用品.com”域名及注册域名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25类第130084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注销“情怡休闲用品.com”域名;
二、驳回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对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和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并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原浙江省诸暨市情怡袜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是一家从事袜子生产、销售的具有相当规模的企业。2003年、2004年、2005年,原告三年的销售额分别为18501万元、28753万元、42357万元,三年分别交纳国、地税675万元、1025万元、1452万元,三年出口额分别为1970万美元、3027万美元、3269万美元。中国针织工业协会证实情怡袜业公司在袜子行业中的排名情况是:2003年行业排名为第5位,2004年行业排名为第3位,2005年行业排名为第2位。
“”商标于1999年8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商标注册证号为1300841号,情怡商标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抽象化的图形“”、情怡拼音“”及情怡中文“”,自注册后开始在企业的产品中连续使用至今。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网站注册名称为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时间为2002年10月9日,网址:WWW.qingyisocks.com.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的中文页面地址:Zjqingyi.cn.alibaba.com,英文页面地址:qingyisocks.en.alibaba.com.
原告情怡袜业公司“”商标产品自投放国内外市场以来,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在行业及国内外市场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注重对“”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针对产品特点和消费对象,采取各种有效宣传形式,宣传企业形象及推广“情怡”牌系列产品,提升企业和“情怡”品牌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原告情怡袜业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电视台、浙江省电视台签订了在黄金时段的新闻全年特约节目及一般时段中进行公司产品广告宣传的合同,与上海环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设置广告灯箱进行产品广告宣传的合同,委托专门的广告公司诸暨市凌风广告有限公司在广东、杭州、上海等地区设计、制作户外广告宣传公司产品,2005年7月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制作了醒目的广告牌,原告情怡袜业公司并在品牌形象系统(VIS)整合策划设计等宣传公司形象和情怡品牌,同时,原告还利用每二年举行一次的广交会、华交会等各种展销会的机会,利用举办地的报纸、电视台、电视等大众媒体宣传情怡品牌。近三年来,“”商标产品通过电视、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发布,投入广告费近3500万元,使原告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原告并在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江苏省的南京市、浙江省的杭州市、广东省的广州市、云南省的昆明市、湖北省的武汉市、江西省的南昌市、河南省的郑州市、福建省的福州市、安徽省的合肥市、陕西省的西安市、山东省的济南市、山西省的太原市、四川省的成都市、湖南省的长沙市、河北省的石家庄市、内蒙古的包头市、黑龙江省的齐齐哈尔市等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大中城市设立了销售网络,产品已成功打入国内袜业市场,并远销韩国、俄罗斯、美国、荷兰、德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商标经过几年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现已成为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核心商标。
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商标产品先后获得了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2005年“”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情怡”牌袜子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情怡”商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情怡”产品被确认为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称号;2002年和2003年成为“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2003年被评为“2003年度纳税大户AAA级”;2004年和2005年连续二年被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确认为“资信AAA级企业”;2004年“浙江省外贸出口诚信企业”等多个荣誉称号。原告情怡袜业公司在创建自身企业品牌的同时,也注重对企业品牌的保护,委托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坝头村鸿江中路249-251号村民许自兴申请注册的第3291546号“情怡+QINGYI+图形”商标及浙江省蒲江县郑家坞镇余郭村的村民吴建明申请注册的第1741721号“情意+QINGYI+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提出了异议,并向相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目前上述争议正在审查过程中。
2006年12月13日,原告情怡袜业公司发现被告王某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一个域名为“情怡休闲用品.com”的网站,注册时间为2006年12月10日,经营的产品为服装、鞋子、箱包、运动器材、床上用品等,其联系地址为随州市舜井大道时代广场。原告情怡袜业公司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对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驰名商标构成侵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情怡袜业公司请求确认第25类第1300841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是否能够认定?2、被告王某注册“情怡休闲用品.com”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第25类第13008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驰名商标一般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使其所代表的商品或者服务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原告情怡袜业公司自1999年享有“”商标专用权以来,已持续使用超过7年,持续使用的时间较长,该商标专用权至今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广大客户的肯定,而且原告情怡袜业公司对其持有的“”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较长,覆盖范围较广,宣传力度较大,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所持“”商标有过被他人恶意攀附、受到行政部门保护的记录。原告情怡袜业公司的“情怡”产品先后获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授予的多种荣誉称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㈡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规定,“”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良好的声誉,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条件,已经处于商标驰名的事实状态,本院认定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25类第130084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传递。由于域名具有可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可以以此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因此往往被用作商业标识,蕴藏着巨大的商机,故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此域名的行为,必然会给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㈠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㈡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㈢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㈣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王某将该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在网页上发布信息,以吸引顾客谋取利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缺乏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同时,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复制、模仿,使相关公众看到这一域名就会联想到被告和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被告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注册、使用该域名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对该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被告王某注册“情怡休闲用品.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情怡袜业公司驰名商标“”的侵权,应当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所有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系合法注册和使用“情怡休闲用品.com”域名及注册域名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情怡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25类第130084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注销“情怡休闲用品.com”域名;
二、驳回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浙江情怡袜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揭祥
审判员:王迅
审判员:王玉晓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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