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恩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钦巍,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马动力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基工程公司)因与被告湖北中马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马动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巍,被告湖北中马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湖北中马动力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恒基工程公司多少工程款;二、浙江恒基工程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浙江恒基工程公司作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单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施工的资质,其与湖北中马动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湖北中马动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浙江恒基工程公司也因此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其后双方在2014年1月已经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对已竣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的结算与确认,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及对已完工程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湖北中马动力公司与浙江恒基工程公司均认可已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已全部竣工,且已办理了产权证,部分房屋产权亦设立了抵押登记。因此,可以认定湖北中马动力公司已经验收并实际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湖北中马动力公司提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量还应实地测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浙江恒基工程公司要求湖北中马动力公司按双方已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及工程欠款数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系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浙江恒基工程公司对其建设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浙江恒基工程公司于工程竣工后在2014年4月4日以“催告函”的形式向湖北中马动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亦未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故浙江恒基工程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嘉鱼县人民法院虽受理了湖北中马动力公司的破产申请,但已指定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接管了湖北中马动力公司的财产,故湖北中马动力公司以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中马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50.13万元;
二、原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550.13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湖北中马动力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9.10元由被告湖北中马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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