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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许先斌
公司股东
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
代表人:黄顺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先斌,
被告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诉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凡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爱平、人民陪审员盛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卓伟,被告以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先斌、朱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以轩酒店辩称:被告在使用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中发现中央空调部分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约对空调使用人员培训及对空调维护,导致被告损失要求赔偿。因原告安装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才拖欠原告工程款342658元,该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其辩称是因原告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准许对上述事实鉴定后,而无故不缴纳鉴定费,致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其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定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额1‰的违约赔偿,原、被告均认为过高。为此,原告主动将违约金减少为总合同额的20%,即300000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上述法律精神,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已实际履行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同时为达到惩戒被告违约之行为,本院酌情被告以所拖欠工程款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拖欠工程款计算利息损失,因该损失已包含到违约金中,本院不再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工程质保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65525.10元及承担违约金(以所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给付工程款质保金77132.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其辩称是因原告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准许对上述事实鉴定后,而无故不缴纳鉴定费,致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其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定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额1‰的违约赔偿,原、被告均认为过高。为此,原告主动将违约金减少为总合同额的20%,即300000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上述法律精神,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已实际履行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同时为达到惩戒被告违约之行为,本院酌情被告以所拖欠工程款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拖欠工程款计算利息损失,因该损失已包含到违约金中,本院不再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工程质保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65525.10元及承担违约金(以所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给付工程款质保金77132.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凡杰
审判员:钟爱平
审判员:盛羽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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