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徐向阳
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百灵药房
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某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百灵药房,该药房的经营者系闵涛。
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京山县百灵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查,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5年3月11日颁发了名称为京山县新市镇百灵药房、经营者为丁俊的营业执照,并注销了名称为京山县百灵药房、经营者为闵涛的营业执照。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因京山县百灵药房的营业执照于本案立案前已被注销,故京山县百灵药房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查,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5年3月11日颁发了名称为京山县新市镇百灵药房、经营者为丁俊的营业执照,并注销了名称为京山县百灵药房、经营者为闵涛的营业执照。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因京山县百灵药房的营业执照于本案立案前已被注销,故京山县百灵药房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审判员:邱泉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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