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京山县回春堂药店,经营场所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33号。
经营者:安桃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回春堂药店(以下简称回春堂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徐向阳,被告的经营者安桃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彭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为此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侵权产品“前列舒康”,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西安馨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关侵权民事责任。3、被告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个焦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前列舒康”,其为该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前列舒康”的事实。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前列舒康”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未销售该涉案商品,并认为原告调查取证过程不合法,《公证书》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经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侵权调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相关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及相关信息等。同时《公证书》载明的现场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亦合法,故被告认为原告调查取证过程不合法,其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涉案的名称为“前列舒康”的商品是保健品,不构成对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的商标侵权,两者存在显著的差异,从包装、图案、文字内容足以将“前列舒康”与“前列康”两者区分,两种价格也有差异,对于消费者而言不容易导致混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行为。
本案中,被告药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前列舒康”上标明为保健食品,但在适用范围和功能作用上与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药品基本相同,属于与“前列康”牌药品相类似的商品,且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将“前列舒康”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与康某某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前列舒康”与康某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与康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药品“前列康”有特定的联系,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涉案商品“前列舒康”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了该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2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侵权商品;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被告系药品类和保健品类的专门经销商,其应当知道“前列康”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名称应具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故被告对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应当是明知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被告不具备免责条件,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考虑“前列康”商标为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少等综合情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未提供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的证据,但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发生合理费用,故酌定合理费用为1000元。
关于第3个焦点。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对侵犯人身权行为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是对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商誉造成的损害予以消除。因本案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这一财产权侵权行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回春堂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名称为“前列舒康”的保健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被告京山县回春堂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京山县回春堂药店负担105元,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红 审判员 向华波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程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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