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英,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方前海宣同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号101室-29。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彩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方前海宣同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现原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中礼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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