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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邱朝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忠伟,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10日、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唐忠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滨和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8,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20,514元(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基于又确认已收款137万元,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8,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87,577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9日起算;以1,271,20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同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同立公司位于本区新浜工业园区胡工路XXX号二期厂房、仓库、食堂土建及水电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总价7%(包括税金)作为管理费,被告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全部给原告。2012年1月,系争工程交付同立公司使用至今。另被告与同立公司因工程款纠纷涉诉,经生效判决确定总造价9,385,788元。故根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728,782元。但至今,除原告下属的昆山分公司张均直接从同立公司领取了130万元外,其余均由被告向同立公司收取,且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未支付给原告。但对于工程质量的整改费用,被告也通过另案诉讼判令原告承担2,866,888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同立公司支付工程总款9,385,788元,其中4,818,900元由原告项目部直接从同立公司领取,1,366,888元由被告应承担的质量赔偿款抵扣,其余320万元进入被告账号也已经全部转交原告项目部或用于工程,再加上需要扣除税费管理费657,005.16元;2、被告与同立公司的剩余质量赔偿款1,230,960元尚未解决,相关的办证费20万元也没有追偿,另有其他赔偿事宜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结算,故被告不认为欠付原告工程款;3、因原告对被告提前起诉查封被告账户,造成被告极大损失,非被告违约拖欠。
  第三人唐忠伟述称:李红军、张均、韩军三人一起负责涉案项目,是实际施工人,三人中张均话语权大;张均、李红军负责技术、韩军负责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由于张均、韩军与业主方关系不好,管理混乱,李红军(第三人的大学同学)聘请第三人帮忙施工现场管理,由其出面协调与业主方的关系,所以到业主方领取承兑汇票后,转给张均、李红军、韩军等人,或者对外付款背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同立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同立公司的系争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相关义务。后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和施工质量产生争议,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后遂涉诉至法院。其中,关于工程款的纠纷,经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工程总造价9,385,788元,同立公司已付被告工程款8,018,900元,尚有工程款1,366,888元未付。关于工程质量的纠纷,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应付同立公司系争工程整改施工费3,830,305元,并由被告负担一审诉讼费267,44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7,442.44元。
  上述案件生效后,同立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29日,被告(乙方)与同立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一份,鉴于据有关生效判决,乙方尚欠甲方整改施工费3,830,305元及逾期利息,甲方尚有工程款1,366,888元未结清,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一、乙方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再支付甲方30万元,总计15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日乙方已累计支付120万元),余款2,597,747元按下文约定处理;二、系争工程房产证由乙方主要负责办理,甲方协助,办理房产证所涉及资料由乙方负责整理、收集、制作,甲方仅负有配合乙方进行盖章等,为办理房产证所发生的整理、收集、制作资料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属于规划、消防、卫生及绿化等官方税费的,由甲方承担,其余费用按下文约定处理;另打桩检测费约6万元由甲方承担;三、如乙方在2017年9月3日办妥房产证的,则前述第一条判决中的剩余权益、未结清工程款、第二条约定的税费等都自行相互抵消;抵消后剩余款项,甲方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四、若乙方未能在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办妥房产证的,则甲方有权按(2014)松民三(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全额要求乙方履行,且不同意未结工程款先行冲抵。协议签订后,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同立公司150万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昆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系争工程由乙方全费用承包,组建李红军为施工承包人的施工队。工程范围根据甲方与同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后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甲方与同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负责工程保修;乙方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说明和《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乙方代表甲方负责执行工程回访保修制度,因乙方责任原因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该责任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上述二份协议代表乙方签署的均为张均。期间,李红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系争工程由原告承接,在合同履行期间,为不损害被告上海分公司利益,李红军或张均自愿以房产证作为抵押。
  因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因系争工程质量而向同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遂于2016年7月4日起诉原告追偿。2017年12月13日,经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应付被告整改施工费2,866,888元(1,500,000元+1,366,888元)、鉴定费和诉讼费267,443元、上诉费37,442.44元、执行费20,351.50元。执行中,双方于2018年1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原告最终于2018年5月3日付清了上述款项。
  再查明,张均系原告昆山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注销。李红军在2007年12月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在原告昆山分公司工作。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已付的工程款提供:
  一、同立公司支付工程款8,018,900元的明细清单及付款凭证一组,其中:1、涉及张均收款的共计130万元;2、涉及韩军收款的共计117.39万元,其中明细清单上确认2010年12月29日韩军收款40万元,次日归还同立公司50万元,2011年1月5日韩军收款20万元;3、涉及唐忠伟收款的合计354.5万元,其中明细清单中2011年11月25日唐忠伟收款中10万元欠缺证据,而且2011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7日,还有三笔归还同立公司的70万元。原告确认张均的收款视为原告收款,但认为韩军、唐忠伟是被告的人员,不认可他们的收款为原告收款。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并提出因同立公司付款的承兑汇票均是大额,实际付款没有这么多,故其经手期间归还同立公司70万元。
  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及付款凭证一组,其中:1、涉及李红军的收款有两笔合计60万元,一笔50万元,一笔与张卫东共同签字的10万元(桩基款);2、涉及张卫东单独收款共四笔20万元,其中15万元用途为桩基款;3、涉及综合保险费70,067元;4、涉及韩军的收款158万元,其中83万元支付对象为昆山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中基”);5、涉及张均的收款37.83万元,其中22.83万元电汇对象为昆山中基;6、涉及电汇对象为昆山中基,但无签收人的5万元;7、涉及唐忠伟签字,支付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溪公司”)的混凝土款10万元。原告认为:1、李红军的两笔收款真实性不认可,桩基款并非直接用于涉案工地;2、张卫东的收款不予认可,经与张卫东核实,原告认为属于其他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3、保险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由同立公司负担;4、韩军不是原告人员,不认可他们的收款为原告收款;5、确认张均的收款,但电汇昆山中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6、电汇昆山中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7、唐忠伟不是被告的人员,不确认。第三人对涉及其的收款均确认。
  三、第三人进出账明细及付款凭证一组,其中:1、涉及张均的单独收款有三笔合计85万元;2、涉及张均、韩军共同签字收款的有一笔7万元;3、涉及李红军的收款有一笔20万元;4、涉及韩军签字支票的有四张,合计41万元;5、涉及项目门窗工程款10万元,有收款人胡浩签字的收条一张及张均签订的门窗合同一份;6、涉及支付鑫溪公司一张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实收60万元)以及鑫溪公司与被告合同、民事调解书;7、29万元支付给昆山中基,被告认为该公司是原告找的工程材料商;8、涉及转账给前期土建泥工曾家福的1.5万元、现金存款4万元及韩军于2012年1月17日手写的便条,上记载曾家福7万元;另有退还同立公司70万元,被告认为退款加上述前述的4、6、7三笔,合计200万元,与支付鑫溪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一致。原告认为:1、张均单独收款的予以确认;2、张均、韩军共同签字的认可,但韩军是否是在张均签后补签不清楚;3、涉及李红军的收款,认为不是用于工地,不予认可;4、涉及韩军的单独收款不认可;5、涉及门窗的不予认可;6、支付鑫溪公司不认可;7、支付昆山中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8、涉及曾家福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四、涉及有李红军、韩军确认给第三人唐忠伟的工程款记账单一份及相关签字的附件,明确唐忠伟代付1,503,948.5元,唐忠伟表示这些都是其个人代付出去的,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无关;2012年1月17日,韩军、张均共同确认收到唐忠伟20万元支票一张,用途是管理费,证明三方进行交接,韩军是张均认可的项目部人员。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责任书、民事判决书、支付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本案《内部承包责任书》系属于非法转包合同而归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付清了相关工程款。
  首先,经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工程总造价9,385,788元,结合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总价7%管理费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8,728,782.84元。
  其次,根据目前的付款举证情况看:1、对于涉及张均单独签字的252.83万元(130万元+37.83万元+85万元),原告对张均身份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其中一笔22.83万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涉及张均和韩军共同签字的一笔7万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涉及李红军签字的80万元(60万元+20万元),鉴于其作为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其在承诺书的承诺以及施工期间其在原告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收款与本工程无关,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同;4、对于涉及韩军单独签字316.39万元(117.39万元+158万元+41万元),鉴于其与张均有共同收款的情形、有与李红军共同对账的情形,故对于其收款行为,本院确认与本案工程有关,原告认为收款与本工程无关,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同;5、涉及张卫东单独签字20万元,考虑到其与李红军有共同收款的情形,本院确认与本案工程有关,原告的辩称为其他项目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涉及综合保险费70,067元,鉴于上述保险为施工人员投保,并计入同立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中,而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原告是全费用承包,故综合保险费确认为代付款计入;7、涉及门窗款10万元,有张均对外签订的合同及收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工程有关;8、涉及鑫溪公司的70万元(10万元+60万元),根据被告的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属于本案工程的混凝土材料款,本院予以确认;9、涉及曾家福班组的5.5万元,鉴于有韩军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10、涉及支付昆山中基的另外两笔合计34万元(5万元+29万元),虽然没有韩军、张均等人的签字,但与其他确认支付昆山中基的款项为相近同期发生,本院予以确认。10、涉及到同立公司的退款,在现有材料无法进一步证明具体退款人身份的情况下,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看,应当排除在上述确认的工程款范围,故对于2010年12月30日的50万元予以扣除,而对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7日的三笔退款合计70万元,因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进出账明细及付款凭证的这组证据中已经剔除,没实际计入工程款,本院经核对后,认为无需重复扣减。
  综上,上述款项合计7,527,267元,被告在未能进一步举证付款事实的情形下,尚欠1,201,515.84元未付。
  最后,关于利息,本院注意到,同立公司的工程款尾款1,366,888元未实际支付被告,而是通过双方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确认抵扣。而在尾款确认之前,被告就因工程质量于2016年7月4日起诉原告追偿,而且其获赔的工程质量赔款大于应付尾款,被告暂不支付上述款项,尚属合理。但自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也于2018年5月3日付清质量赔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故,本院酌情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01,515.84元;
  二、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01,515.84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85,045元,由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431元(已付),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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