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
刘春英
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章,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英。
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矿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过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拖欠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矿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过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拖欠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522元。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张荐飞
审判员:谷军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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