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田开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富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伯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开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富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富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士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浙江奥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3)鄂通山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浙江奥星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湖北富士峰公司在诉状中已选择按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浙江奥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湖北富士峰公司与浙江奥星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制冷设备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9年5月底产品全部交付完毕后,湖北富士峰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致函浙江奥星公司提出:定制的制冷机组36台,目前已进入安装(后期车间)调试(菌种车间)阶段,现就出现的几个问题知会贵公司,要求浙江奥星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前指派技术人员到场处理解决好“制冷机组”存在的问题。对此,浙江奥星公司复函至湖北富士峰公司要求其按约支付所欠货款问题,湖北富士峰公司回复在对所欠280000元货款承诺分三次付清的同时要求浙江奥星公司对36台制冷机组的保修期延迟至2010年8月30日,并要求保证机组易损部件的供应。设备出现故障后,浙江奥星公司虽派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但仍不能较好处理设备存在的不良问题,保证正常作业,浙江奥星公司遂提前终止了对“制冷机组”的保修。浙江奥星公司作为争议产品的供货者未按照《制冷设备订货合同》:“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在1年内免费维修”的约定,在1年保修期届满之前擅自终止保修义务,违反相关合同条款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浙江奥星公司提前终止对“制冷机组”的保修服务合同的义务,湖北富士峰公司在争议产品不能正常作业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购买了相关的“水冷系统”设备,对存在的问题产品进行了维护和更换,花费设备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58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对此,浙江奥星公司应就湖北富士峰公司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奥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浙江奥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湖北富士峰公司在诉状中已选择按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浙江奥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湖北富士峰公司与浙江奥星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制冷设备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9年5月底产品全部交付完毕后,湖北富士峰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致函浙江奥星公司提出:定制的制冷机组36台,目前已进入安装(后期车间)调试(菌种车间)阶段,现就出现的几个问题知会贵公司,要求浙江奥星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前指派技术人员到场处理解决好“制冷机组”存在的问题。对此,浙江奥星公司复函至湖北富士峰公司要求其按约支付所欠货款问题,湖北富士峰公司回复在对所欠280000元货款承诺分三次付清的同时要求浙江奥星公司对36台制冷机组的保修期延迟至2010年8月30日,并要求保证机组易损部件的供应。设备出现故障后,浙江奥星公司虽派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但仍不能较好处理设备存在的不良问题,保证正常作业,浙江奥星公司遂提前终止了对“制冷机组”的保修。浙江奥星公司作为争议产品的供货者未按照《制冷设备订货合同》:“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在1年内免费维修”的约定,在1年保修期届满之前擅自终止保修义务,违反相关合同条款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浙江奥星公司提前终止对“制冷机组”的保修服务合同的义务,湖北富士峰公司在争议产品不能正常作业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购买了相关的“水冷系统”设备,对存在的问题产品进行了维护和更换,花费设备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58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对此,浙江奥星公司应就湖北富士峰公司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奥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浙江奥星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徐庆
审判员:孙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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