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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满青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宇律师事务所)
满青山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青山。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满青山于2014年3月份到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东荣一矿109外包队,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种为掘进工。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在矿井下工作时打眼打到残炮上爆炸,被告被炸伤两只眼睛,左脚脖骨折,被同事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满青山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过审查认为,满青山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清,暂时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月12日满青山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满青山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姜丛财、杨喜武、姜丛付的证言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上述证人确系是上诉人单位职工,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而上诉人对该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姜丛财、杨喜武、姜丛付的证言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上述证人确系是上诉人单位职工,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而上诉人对该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李曌
审判员:蒋昱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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