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大成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黄姑镇工业园区3区3号。
法定代表人:张在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连,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赵美,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大成人造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浙江大成人造革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成人造革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大成人造革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浙江大成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四华
书记员: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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