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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与葵花药业(佳木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文溪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俞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葵花药业(佳木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531号。
法定代表人关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龙,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谦,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葵花药业(佳木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岩、人民陪审员杨文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由程遥、被告葵花药业(佳木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龙、张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签订了《接骨七厘散全国总经销合同》。2009年1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购买接骨七厘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发送相应数量接骨七厘散。2009年8月10日,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检查过程中,对原告公司仓库内库存的被告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907001、200902002接骨七厘散进行抽样检查,该两个批次产品经金华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为劣药。同年11月23日,金华药监局对原告作出(2009)金食药行罚笫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扣押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共计造成原告损失271669.42元。原告就被告上述行为与其协商未果,现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葵花药业(佳木斯)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669.4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葵花药业(佳木斯)有限公司辩称: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两次移送前进区法院均以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为由。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双方2009年1月至7月签订的两份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收货后15天对药品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药品质量问题系被告生产环节所致。而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处罚的同批号药品出厂前不存在质量问题。通过金华药监局对原告及对王承志行政处罚卷宗,体现从被告处购进的3个批号接骨七厘散,是王承志以原告名义购买,并自行销售。金华药监局处罚药品是在没有温湿度调控设施设备的出租房内保管。原告应对销售环节对药品储存保管不当所造成药品质量问题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第124页注明当归检测为定性检测并非定量检测,金华食品药品检验所在检验报告中已检出当归成份,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却对生产的批号为200907001、200902002接骨七厘散按劣药处罚,不符合检测标准,与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涉案的同一批号接骨七厘散进行检验,结果为应检出当归检出当归均为合格产品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本案被告前身为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由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葵花药业(佳木斯)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与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接骨七厘散全国总经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签订接骨七厘散全国总经销合同。
证据三、原告与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各2份。欲证明原告向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实际购买,并接收接骨七厘散15120盒和19800盒。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药品款。双方存在购销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接骨七厘散为劣药,被金华市药监局罚没,罚没货值共计167280.74元,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04388.68元。上述两项合计271669.4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接骨七厘散为劣质药品。不能证明原告已交纳罚款。
证据六、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金食药行罚笫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账单复印件、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购进的200907001、200902002两批号接骨七厘散被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4388.68元,且此款已缴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2]佳前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哈高科之间先后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购销药品批号、数量、价款等已如约履行的事实,另证明原告因购买哈高科200907001、200902002接骨七厘散系劣药,且造成原告损失271669.4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凭前进区法院判决认为接骨七厘散在原告购买时皆为劣质药品,是不正确的,判决中没有这种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药品质量保证协议1份。欲证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哈高科为明确药品质量责任而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书,如药品质量不合格,由哈高科承担检验费、没收、罚款处理等一切费用,协议期间为2009年全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印章与被告公司同年度存留的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印章不符,系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八所用公章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工商档案,系同一时期所用公章两者明显不符。对证据八所用公章的真实性已向原告释明应补强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9月23日由佳木斯市药品检验所抽样检查,并送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对批号为200902002、200907001的接骨七厘散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书2份。欲证明被告生产两批号的接骨七厘散经检验鉴别项目薄层色谱检出当归且结果符合规定,出厂质量不存在问题,属于合格药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成品检验报告书属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药品合格的证明力。省药检所2份报告,受检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金华药监局抽检时间2009年8月10日,时间相差较长,难以保证省药监局检查与金华药监局查没的药品为同一批次药品,尽管批号一致,该省检报告仅对被告提交的样品检验结果负责,无法证明与金华检查同批次的药品是否合格。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销售药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9年7月1日、7月27日,原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09年7月6日、7月28日送货单各2份。欲证明1、药品收货人为王承志;2、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收货后有对质量即行检验的义务,且在收货后15日内对质量问题书面提出异议,逾期作无异议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三条属于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药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在签约时被告又未提供足够的提示,该条款应属无效,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接骨七厘散外包装盒说明书、国家药典124和125页当归部分。欲证明被告生产的接骨七厘散外包装及说明书均标明了其含有当归成份,其具有易挥发性,且鉴别检验方式为定性检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药品具有易挥发性及其检测方法为定性检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当事人为王承志和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的卷宗2册。欲证明1、王承志系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下设部门;2、原告涉案被处罚的两种药品接骨七厘散,与王承志被查获的接骨七厘散品种和批次均相符;3、王承志本人及原告存在在没有温湿度调控设施设备的出租房内大量储存药品的行为,且两种药品均系被查批号药品,实际上已构成混同。即原告有在非标准仓库储存经营药品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非标准仓库有储存经营药品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原告卷宗第44页和王承志卷宗第0003页;被告申请调取的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第20090563号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对批号为200812002的接骨七厘散的检验报告书。欲证明在原告卷宗中显示查获的200812002号接骨七厘散在检验报告书的鉴别薄层色谱检验中为不符合,同样的检测机构和同样的检测结果在王承志的卷宗中却对此批号药品认定为合格,同一检验机构,对三个批号药品检测,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矛盾结果。证明在技术上认定上药品中均显示当归存在,但在具体处罚认定上却存在矛盾选择。因此,涉案药品应认定为合格,且金华市药监局在进行违法操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所示药品批号为200812002号与涉案劣质药品批号不是同一批次,无法证明涉案药品属合格。如有关于金华药监的检验方法和操作程序违法问题,另需举证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2]佳前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两审判决中法院已经确认了当归易挥发性的事实,按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应在合同规定的15天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前进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确认当归具有挥发性。15天质量异议期问题,合同第三条属于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药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在签约时被告又未提供足够的提示,该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签订接骨七厘散全国总经销合同1份。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签订接骨七厘散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供方购买接骨七厘散34920盒、单价4.0元,货款总计13968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后需方付款;产品质量验收,需方收货后,请即进行质量检验,如对质量、品种、数量有异议,请在15天内,书面报告供方,如属质量问题,请附需方检验报告书与供方商榷,逾期按无异议处理。被告于2009年7月6日、7月28日两次向原告发送接骨七厘散34920盒,原告收货后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收到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接骨七厘散的生产批号分别为:200812002、200902002、200907001。2009年8月10日,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检查过程中,对仓库内库存的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907001、200902002接骨七厘散进行抽样检查,并对上述两个批次的药品,委托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测,金华药检所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20090639、20090640对扣押药品的检验报告书两份,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国家药监局中成药标准骨伤科分册》采用薄层色谱法对当归鉴别检验检测,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09年9月11日,向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编号为:20090639、20090640检验报告书的情况说明称:当归对照药材薄层色谱相对应斑点处,均仅显隐约可见的斑点,结果说明该批样品含有当归成分,但量少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建议按劣药处理。同年11月23日,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作出的编号为:20090639、20090640检验报告书,对原告作出(2009)金食药行罚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为销售劣药,并对原告进行没收批号为200907001、200902002接骨七厘散22838盒,没收原告按对外销售价6.3元—26.64元不等销售上述两个批号接骨七厘散违法所得104388.68元的处罚。2009年9月23日佳木斯市药品检验所对被告生产批号分别为:200812002、200902002、200907001接骨七厘散监督抽查,并委托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同年10月19日出具编号为:HL2009C4652、HL2009C4653、HL2009C4654检验报告书3份,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国家药监局中成药标准骨伤科分册》采用薄层色谱法对当归鉴别检验检测,检验结果为:应检出当归,检出当归符合规定。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在佳木斯市工商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葵花药业集团(佳木斯)有限公司。另查明,通过本院调取金华药监局(2009)金食药行罚笫50号对原告及(2009)金食药行罚笫46号对王承志行政处罚卷宗,体现2008年3月25日王承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以原告下设新药经营四部名义对外经营,自负盈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的3个批号接骨七厘散,是王承志以原告名义购买,药品发货单据收货人均为王承志,3个批号接骨七厘散也是王承志以新药经营四部名义对外销售。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查封药品,是在没有温湿度调控设施设备的出租房内存放。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承志处罚结论为,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颁发证件,属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行为。

本院认为: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葵花药业集团(佳木斯)有限公司,原告持与原哈高科佳木斯中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赔偿范围问题。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范围问题。
原告举示的2009年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接骨七厘散共计34920盒,单价为4.0元,原告给付被告药品款合计139680元。可见,原告的直接损失仅限于,为履行合同向被告给付的货款。现原告依据金华药监局按其对外销售价格6.3-26.64元,没收违法所得和确定的没收药品货值,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27166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关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系因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出现药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是金华药监局以销售劣药作出的(2009)金食药行罚字第50号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是依据金华药检所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当归含量不符合规定及情况说明中建议按劣药处理的意见。本案被告在抗辩中举示2009年9月23日佳木斯市药品检验所对被告生产批号分别为200812002、200902002、200907001接骨七厘散监督抽查,并委托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同年10月19日出具编号为HL2009C4652、HL2009C4653、HL2009C4654检验报告,结论为应检出当归,检出当归符合规定。本院认为,通过金华药监局对原告及对王承志行政处罚卷宗,证实从被告处购进的3个批号接骨七厘散,是案外王承志以原告名义购买,并自行销售。在对王承志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08年3月25日王承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以原告下设新药经营四部名义对外经营,自负盈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药品保存是在没有温湿度调控设施设备的出租房内。处罚结论为王承志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属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行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销药品买卖合同的时间看,正是在这个期间,从药品发货单据上看,收货人为王承志。从金华药监局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卷宗体现,在被告处所购药品均系在王承志开设的新药经营四部对外销售。鉴于上述事实不排除,药品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批发企业和不具备药品储存保管条件的情况下,造成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因为当归本身含有挥发油成分。当时正处盛夏季节,南方气温较高,药品处在没有温湿度调解的状态下存放,极易导致药品中当归含量发生变化。另从原、被告提供的两个药品检验机构,对同年度生产同一批号的接骨七厘散进行检验,且使用相同的检验依据和检验方法,却做出相互矛盾的检验结论,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药品在出厂时已经过检验,并经省、市药检部门进行抽检,出厂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结合金华药监部门行政处罚卷宗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争议药品是在出厂后销售环节因存储保管不当,引发的质量问题。
综上,原告以被告所销售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仅提供金华药监局的处罚决定,未能提供原告在销售、存储过程中,尽妥善保管义务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伟
代理审判员 李明岩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书记员: 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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