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虎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正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89号。
法定负责人赵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瑞林,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岭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樊广圆、刘婉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云飞、周正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裴瑞林、高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正定县的正定国际小商品城三期工程项目,具体承包范围为A区Ⅰ段,B区1号、2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8年10月1日(以具体开工日期为准)至2010年4月1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需要垫资施工。1、A区Ⅰ段,施工至地上一层封顶七日内,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以后,按月完成工作量的80%在次月的七日内支付,主体完工付至80%,竣工后七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0%,竣工两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按决算额七日内付至97%,余3%作为保修金。2、B区1#、2#楼,施工至地上十层封顶七日内,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以后,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在次月的七日内支付,主体完工付至80%,竣工后七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0%,竣工两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按决算额七日内付至97%,与3%作为保修金。3、保证金返还,保修期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1%,保修期满两年后七日内支付1%,全部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一次支付余款。2011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审定工程款总计为56500000元。
2009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正定县的正定国际小商品城三期B段1号、2号回迁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出被告提供材料外),工期为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工程款总计为45406320元,另外,付款方式为(1)乙方(原告)施工至单体工程正负0.00基础结构结顶时,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2)主体结构正负0.00以上,每个单体工程每完成结构5层,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3)装修阶段按月支付,乙方当月25日上报工程量申报单,甲方次月7日内审核完毕并在14日内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装修、安装工程1年保修期满付保修金的50%,装修、安装工程2年保修期满付80%,防水工程5年保修期满付清剩余金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同日,双方达成《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合同单价680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每平方米追加10元,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46586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正定县正定国际小商品城三期A段一区主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被告供材料外),工期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20日。工程款总计为21782100元,另外,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乙方当月25日上报工程量申报单,甲方次月7日内审核完毕并在14日内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装修、安装工程1年保修期满付保修金的50%,装修、安装工程2年保修期满付80%,防水工程5年保修期满付清剩余金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2012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26246000元。
2011年3月10日,河北省建设厅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查正定国际小商品城三期回迁配套住宅小区工程1#商业符合设计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证实自开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累计开具工程款发票131521400元,收取工程款金额为131521400元,庭审中,原告称,实际收到工程款127179886元,剩余4341514元并未收到,是被告代付、扣罚及水电费用,我方认可的扣除费用为2488969.74元,对1852544.26元被告不应扣罚。该款项被告应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2009年7月17日、2009年9月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对被告代扣的费用4341514元,认可代扣2488969.74元,对1852544.26元被告不应扣罚,该款项被告应予给付。双方2015年3月23日的对账函已明确写明“自开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累计开具工程款发票131521400元,收取工程款金额为131521400元”。此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同意被告代付、扣罚及水电费用4341514元,现原告又不予认可其中代付扣罚的费用1852544.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24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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