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国达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温州东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42049137Y。法定代表人:张大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祥瑞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73741770B。法定代表人:林丐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奧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力拓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力拓公司赔偿国达公司经济损失2433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力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截止力拓公司起诉,双方未就货款进行结算。诉讼前国达公司致力拓公司的函件中,国达公司对力拓公司主张的欠付款明确提出了异议,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国达公司尚欠力拓公司定作款183795.40元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经济损失243300元错误。首先,国达公司曾明确函告力拓公司,因模具滞留造成生产时间延误,重新开模预计产生费用15万元,如力拓公司于收函后一周内仍不返还模具,则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力拓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其次,国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三份《阀门模具(铝膜)定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定作的模具与交付给力拓公司的模具一致,且加工方已证明于国达公司付清全款后才会出具发票。力拓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4月,国达公司委托力拓公司为其定作铸件产品,力拓公司制作完成后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国达公司,并由其公司仓库保管员签收。截至2016年1月累计定作款263795.40元,国达公司仅支付承兑汇票8万元,下欠183795.40元未支付。一审中国达公司提出有价值5795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价款应自欠付款中扣除,力拓公司对此并无异议。2016年4月,双方互发函件中,国达公司对欠付定作款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国达公司应当支付定作款178000.40元。二、国达公司要求力拓公司赔偿模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双方未约定模具的返还方式,国达公司可自行至力拓公司取回模具。如国达公司至力拓公司取回模具时遭阻拦,则系力拓公司留置模具,但国达公司自始至终未往取模具。2、力拓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国达公司支付下欠定作款时,国达公司才反诉要求力拓公司赔偿模具滞留的损失,其目的在于不支付下欠款项。3、国达公司另行开模所支出费用系其故意扩大的损失,与力拓公司无关。力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达公司支付定作款183795.4元及利息(以183795.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国达公司承担。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力拓公司赔偿国达公司经济损失243300元;2、反诉费用由力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力拓公司与国达公司经协商,国达公司先后19次向力拓公司发出铸件(毛坯)采购单,由力拓公司为国达公司定作加工美标闸阀、德标暗杆闸阀、闸板、支架、铸件等产品,产品采用国达公司提供的模具进行生产。每次发出铸件(毛坯)采购单时,国达公司都对该批需加工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材质、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对须特别注意的事项在采购单中进行了重点强调。期间,力拓公司为国达公司定作加工产品累计货款为263795.40元。截止2016年1月,国达公司仅用承兑汇票支付定作款8万元,尚欠183795.40元未支付。2016年4月13日,国达公司致函力拓公司,要求力拓公司返还滞留在其公司的模具,并表示在收到模具后的当月安排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分期给付。同日,力拓公司回函要求国达公司根据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GDMBMP150110046合同(铸件(毛坯)采购单)中约定的60天内付款的原则,及时将所欠货款183795.40元一次性清结,力拓公司也将滞留的模具返还给国达公司,并要求国达公司七日内答复力拓公司,否则保留处置模具的权利。2016年4月18日,国达公司回函坚持分期付款并要求力拓公司在一周内返还模具,否则产生的费用由其负责。双方协商未果,力拓公司遂提起诉讼。力拓公司定作加工的产品,经国达公司检验部分不合格,随后,国达公司出具8份出具不合格评审报告书,并经力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不合格产品经双方确认价值为5795元。一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国达公司向力拓公司发出《铸件(毛坯)采购单》的要约,力拓公司按该采购单的要求完成了定作义务,双方已形成合意,合法有效。力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国达公司完成了合同要求的各种规格的阀门,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国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力拓公司要求国达公司支付定作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力拓公司加工的阀门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不合格产品价值5795元,故国达公司抗辩“力拓公司生产的多批次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有理,予以采纳,不合格产品价值5795元从应支付的定作款183795.40元中扣减,扣减后,国达公司实欠力拓公司定作款178000.40元。国达公司抗辩“双方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力拓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183795.4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从庭审中双方提交证据,特别是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双方往来的函件来看,国达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仅要求分期付款,故国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定作完成后,力拓公司应当返还国达公司提供的模具。虽然国达公司在接受力拓公司的定作成果后,未及时支付定作报酬有悖诚信,但力拓公司滞留国达公司提供的模具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应当返还模具或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国达公司反诉请求只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未主张返还模具,而庭审中其仅提供了《阀门模具(铝模)定作合同》和该合同的加工方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收货单、销售发票等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国达公司反诉要求力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3300.00元的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力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国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国达阀门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7800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7800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国达阀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反诉费2475元,合计4463元,由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负担63元,浙江国达阀门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二审中,事实方面双方争议:1、国达公司欠付定作款的数额;2、国达公司是否为重新定作模具支出费用243300元。(2)国达公司欠付定作款的数额力拓公司称,其共向国达公司供货价值263795.40元,国达公司付款8万元,欠付货款183795.40元,一审其提交证据一(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国达公司向力拓公司定作铸件(毛胚)采购单、铸件出货单、货运信息协议书和情况说明)、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2份),予以证明。国达公司对其已向力拓公司交付价值8万元的承兑汇票无异议,但对欠付款数额有异议。对于一审证据一中的采购单,国达公司仅对其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单据予以认可;对于出货单、货运信息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国达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来看,国达公司对力拓公司曾为其定作铸件并交付货物,以及国达公司已付款8万元没有争议,争议在于总货款金额为多少。对于该争议,审查分析如下:(2)力拓公司一审提交的采购单共19张,时间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国达公司虽以2015年9月5日之前的采购单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为由,对该部分单据不予认可,但一审国达公司提起反诉时曾称“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国达公司委托力拓公司加工美标闸阀铸件等产品”(见一审反诉状)。因国达公司下订单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但订单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故两者陈述的时间虽稍有差异,但期间应是相同的。国达公司对力拓公司为其制作铸件产品期间的陈述,可印证力拓公司提交的采购单的真实性。2、力拓公司一审提交的货运信息协议书有13份,而19份采购单上国达公司指定的交货批数则为14批,由此可见,约定的交货次数与实际货运次数基本相当,货运信息协议书的真实性应可确认。3、力拓公司一审随货运信息协议书提交了42张出货单。力拓公司陈述,出货单一式数联,其向国达公司交付产品后,国达公司仓库保管员“徐连东(家)”在出货单上签字并将单据返还一联给力拓公司,每张出货单上均记载有金额,42张出货单总金额合计263795.40元。国达公司虽对出货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认可力拓公司向其交付产品后,其未给力拓公司出具收货单。一般情形下,交易双方交接货物时应办理交接手续,国达公司接收对方货物但又未出具收货凭证,此情形下,力拓公司所称出货单一式数联,由国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后返一联给力拓公司的事实应属实。42张出货单上,除编号0002298、0002299、0002300、0004281四张单据外,其余单据上均有形似“徐连东(家)”的签名。经国达公司代理人当庭与国达公司经理联系,经理称公司有一名仓库保管员名为“陈莲香”。鉴于(1)出货单上签字较为潦草,不易辨认,力拓公司依据字形猜测可能为“徐连东(家)”,并未作肯定之陈述。在字迹潦草的情况下,从字形判断,出库单上的签名很大可能为陈莲香;(2)出货单附随于每一份货运信息协议书,由物流司机交力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后带回,38张出货单上均有相同的签名。据此,应可认定出货单上签收人即为力拓公司工作人员。编号0002298、0002299、0002300、0004281的四张单据,其中0002298、0002299两张单据上有形似“池胜义”的签名,国达公司称公司无名为“池胜义”的工作人员。经查阅,该两份单据上备注栏中均记载有GD150700034的编号,该编号对应2015年9月24日的采购单,采购单中记载的产品型号为Z60Y-150LB,规格为6”和8”,价格为9100元/吨也即9.1元/kg。两张出货单上对型号、规格及单价的记载与采购单一致,由此,可认定两张出货单应系真实的,且相应产品已随车交付给了国达公司。对于编号0002300、0004281的两张单据,因该两张单据无国达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且单据上记载的订单号也不能对应于力拓公司提交的任意一张采购单,故无法确认该两张出货单记载的货物已交付给国达公司。综上,除编号0002300、0004281的两张出货单外,其他单据所载货物应已尽数交付国达公司。经计算,40张出货单总金额为266332.35元,减去已付的8万元,剩余货款为186332.35元。(2)国达公司是否为重新定作模具支出243300元国达公司称,模具滞留力拓公司,其为重新定作模具支出费用243300元,一审提交《阀门模具(铝模)定做合同》3份以及瓯北镇周益英模具厂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力拓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国达公司重新定作模具是否已经付款,仅凭定作合同不能证明。对于该项争议,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1、由3份定作合同及模具厂出具的证明,不能判断国达公司向模具厂定作的模具即与此前交付给力拓公司的模具型号完全相同;2、国达公司未提交其向模具厂付款的证据,因而无法认定国达公司另行定作模具实际支出243300元。原判查明的事实中,对总货款及欠付款数额认定有误,二审更正为:力拓公司为国达公司定作加工产品累计货款266332.35元,国达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定作款8万元,尚欠186332.35元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的采购单上,力拓公司手写添加“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付款”的条款,国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还查明,力拓公司最后一次向国达公司发货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浙江国达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被上诉人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为:1、国达公司是否应向力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8000.40元;2、力拓公司是否应赔偿国达公司损失243300元。(2)剩余货款力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国达公司欠付货款186332.35元,但力拓公司仅主张18379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依据出库单计算的欠付款确认为183795.40元。又因力拓公司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价值5795元,扣除该金额,实际欠付货款178000.40元。(2)力拓公司应否赔偿损失对于国达公司诉请的损失,鉴于:(2)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重新定作与案涉模具完全相同的模具支出243300元;2、定作完成后,力拓公司即应将模具返还给国达公司,力拓公司所负该项义务,其履行期限早已届至。对于国达公司支付报酬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涉19张采购单中,前16张均未对报酬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最后三份采购单(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上,力拓公司手写添加要求国达公司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付款,国达公司对该条款不持异议。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就报酬的支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将“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付款”的条款适用于此前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订单,自最后一次交货(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3日力拓公司催请付款,也早已过付款期限。自此之后,双方各自所负之义务均已届履行期,处于应同时履行之状态。此情形下,国达公司不向对方付清货款而要求对方返还模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力拓公司有权拒绝其请求。也因此种抗辩权之存在,国达公司另行制作模具支出的费用,无权要求力拓公司赔偿。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对国达公司诉请力拓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上诉人浙江国达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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