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工贸区大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45093774B。
法定代表人:潘欣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660666H。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续保的申请,要求对本案中已查封的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续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户名: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营业部;账号:42×××01)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罗黄鹤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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