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工贸区大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45093774B。
法定代表人:潘欣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660666H。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三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0月17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02民初50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泰,被告(反诉原告)三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四通公司货款149万元;2、判令被告三宁公司支付原告四通公司违约金11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T/h脱盐水装置,用于氮肥厂配套己内酰胺原料气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372万元,其中树脂合同总价190万,设备承揽合同总价182万元;合同中还对树脂部分和装置设备分别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树脂和设备,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单位验收“设备联动试车合格”,装置的各项性能达到考核指标。按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334.8万元,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37.2万元。但被告只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111万元及提货款11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9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根据对等原则予以调整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三宁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三宁公司向四通公司购置一套200T/h脱盐水装置,用于氮肥厂配套己内酰胺原料气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内容详见《技术协议》和附件(合同价格和清单);合同价格为372万元,其中树脂总价190万元,设备系统总价182万元,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树脂部分付款方式: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三宁公司支付四通公司树脂总价30%(57万元)的款项作为定金;在树脂交货前5个工作日内,三宁公司支付四通公司树脂总价30%(57万元)的款项作为提货款;在树脂到货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三宁公司支付四通公司树脂总价15%的款项作为到货款;在装置达到性能考核指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树脂总价15%的款项作为验收款,四通公司同时提供合同约定金额的发票;树脂到货验收合格18个月或者正常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三宁公司支付四通公司树脂总价10%(19万元)的质保金,不计利息;除树脂外设备付款方式: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三宁公司支付四通公司设备总价30%(54万元)的款项作为定金;在设备交货前5个工作日内,三宁公司支付四通公司设备总价30%(55万元)的款项作为提货款;在装置达到考核性能指标后5个工作日内,三宁公司支付四通公司设备总价30%(55万元)的款项作为验收款,四通公司同时提供合同约定金额的发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18个月或者正常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三宁公司支付四通公司树脂总价10%(18万元)的质保金,不计利息;所有合同设备应在合同正式生效后75天内交货完毕,由四通公司运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三宁公司现场;四通公司应于交货14日之前,通过传真的方式通知三宁公司,通知内容包括预计交货日期;如果因四通公司的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按时交货,三宁公司有权要求四通公司赔偿损失,从延迟交货第1天起每日按迟交货物总价的0.5%计,不足一周的时间计为一周,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上述赔偿不能视为解除四通公司交货的责任;如果三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合同价款,三宁公司应支付滞纳金,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以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0.5%;由于非四通公司原因造成合同执行延迟,交货周期相应顺延;如合同设备在使用或者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给三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三宁公司有权要求四通公司赔偿,可以扣除质保金作为经济补偿;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则可向三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约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日期,即本合同的生效日期。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技术协议》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并加盖各自单位合同专用章,协议中对设备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规范,明确四通公司的范围为原水进口至脱盐水出口范围内(除树脂罐外壳及内衬胶和所有泵的电控、水箱外)所有树脂、管件、阀门、内件及控制系统等。技术协议中对三宁公司自备设备和四通公司提供设备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中弱酸阳床、强酸阳床、弱碱阴床、强碱阴床、混床、原水泵、反洗水泵、再生水泵等由三宁公司自备。协议中还约定一年内装置出现质量问题及树脂流失等情况由四通公司免费提供无偿处理正常,并赔偿三宁公司损失。技术协议的施工总进度表中的图纸确认日期为第10天左右完成,安装、调试、试车安排在第64天左右至第75天完成,施工总进度表下注明,该进度计划表仅供参考,具体最终由双方友好协商。三宁公司的员工闫孝明、钟胜、鲜平、余学军等人在技术协议封面上签名,四通公司的宜政山也在技术协议封面上签名。
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宁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付树脂定金57万元,付设备定金54万元;2014年9月9日付设备提货款55万元,2014年12月付树脂提货款57万元。余下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质保金,双方因装置系统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未付。
三宁公司收到四通公司的货物后,出具了《物资到货验收确认清单》、《货物运行验收单》、《技术资料接收单》和《湖北三宁氮肥厂节能技改项目工程物资验收表》,三宁公司的员工闫孝明、张富海、郑爱华、鲜平、余学军等分别在清单上签字认可货已到齐、数量符合要求、安装投入运行等,但三宁公司没有在上述单据中加盖公章,并且确认清单、验收单和接受单上没有注明时间,验收表为2016年1月份补办。三宁公司对四通公司提供的上述清单、验收单、接受单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认为四通公司提供的单据系复印件。
2014年6月15日,四通公司与三宁公司形成《脱盐水系统会议纪要》,纪要中反映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对脱盐水系统的图纸进行了技术交流,四通公司对部分设备提出调整计划,提出如系统主管路需重新加工,会导致交货期的延迟,要求三宁公司在一周内对具体事项进行确认。2014年6月19日三宁公司在会议纪要上回复只增加过滤器。
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三宁公司与四通公司形成《2号除盐水运行协调会纪要》,结论为运行后出水中Na+不合格,三宁公司要求更换树脂。2015年1月31日,三宁公司给四通公司传真,要求四通公司迅速解决钠离子超标的问题。2015年3月23日,三宁公司的员工潘昊、闫孝明在《现场培训记录表》上签字,但三宁公司没有在记录表上加盖公章。2015年3月31日,三宁公司与四通公司出具《联动试车合格证》,合格证上记录试车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31日,三宁公司的员工潘昊、闫孝明、钟胜、余学军、张富海等在记录上签字,三宁公司没有在合格证上加盖公章。合格证上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合同上的备件需配齐,阳床出水Na+偏高,运行时间短,再生频率高。潘昊、闫孝明于2015年3月31日在《水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记录为…各指标符合技术要求。2015年4月22日,三宁公司给四通公司发函,称四通公司提供的脱盐水装置于2015年1月23日进入调试运行,已严重超过交货时间,并且经过长时间调试运行,系统仍存在较多问题,要求四通公司在2015年5月10日前派人协商解决。
2015年9月19日,三宁公司与四通公司办理《工程交接证书》、《工程验收交接备忘录》,工程交接证书上三宁公司的意见为详见车间小结(2015年9月17日),三宁公司的员工在交接证书和备忘录上签字,但没有加盖三宁公司公章。备忘录上记录存在的问题为:1、混床出水流量计显示不正常。执行结果为2015年11月28日四通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流量计,三宁公司签字表示已接受;2、絮凝剂泵止回阀泄漏,要求四通公司提供原厂止回阀,但没有记录执行结果。三宁公司的车间小结(2015年9月17日)即2号除盐水运行总结(三宁公司员工闫孝明签字)记录为:除盐水设备于2014年9月进入安装高峰期…,且水帽孔洞大小不一平面凹凸不平,后经不同程度处理,有所好转;2015年1月12日对1号阴床检漏时…发现水帽孔洞不平,进行打磨处理目前暂未出现漏树脂现象;…2015年2月8日,更换树脂品牌…2015年5月对再生系统技改及工艺调整,但从目前运行情况来看再生持续时间较长,酸、碱消耗仍偏高…。2015年9月20日,三宁公司的员工张富海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验收情况记录为:纤维过滤器(叄台)符合设计要求运行正常;系统管路连接正确,试运行正常,符合设计要求;系统水质符合合同指标。
2016年10月25日,三宁公司单方委托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脱盐水进行检测,认为检验结论中部分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检验检测报告后没有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资质证书,三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补充提供。四通公司对该检验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检验检测报告系三宁公司单方委托,不是双方到场取样,且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2017年1月20日,宜昌仁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三宁公司的委托出具审核报告,认为2号脱盐水装置在2015年2-9月调试阶段,因盐酸及液碱消耗增加产生的费用为35.34万元、增加人员工资成本17.92万元,合计为53.26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核报告上陈述“本审核报告仅对该损失核算所依据的基本前提、选用的计算方法及编制基础进行审核,不应将其视为对贵公司实际损失的保证…”。四通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评估损失的资质。
2017年1月6日,三宁公司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山西分所对公司2016年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以三宁公司名义给四通公司发《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三宁公司欠四通公司货款149万元。
四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条款与三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原件一致。
上述事实,有四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物资到货验收确认清单、货物运行验收单、技术资料接收单、湖北三宁氮肥厂节能技改项目工程物资验收表、联动试车合格证、水质验收报告单、现场培训记录表、工程交接证书、工程验收备忘录、设备验收单、征询函、2014年6月15日脱盐水系统会议纪要、2号脱盐水运行总结,三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原件、设计图纸、2号除盐水运行协调会纪要、1月30日除盐水会议纪要、2015年1月31日的传真、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宜昌仁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合同的效力。四通公司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原件,但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三宁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除管辖约定不一致外,其他条款一致,且四通公司认可三宁公司的合同原件,故即使四通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购销合同原件,也不影响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四通公司与三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三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货款,四通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树脂及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二、合同的履行。1、《购销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约定合同签字盖章日期为生效日期,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三宁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30%作为定金。三宁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分别支付树脂定金57万元及设备定金54万元,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2014年4月5日前),故三宁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支付定金时违约,支付定金的违约时间为15天。2、2014年6月15日的《脱盐水系统会议纪要》,这份会议纪虽然明确是对脱盐水系统图纸进行技术交流,提出“如系统主管路需重新加工,会导致交货期的延迟”,但三宁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只增加过滤器”,说明三宁公司没有同意重新加工系统主管路,故该份会议纪要不能认定双方重新确定图纸,更不能认定双方已协商变更交货期限。四通公司称三宁公司自备的设备延迟到货导致四通公司的设备无法进场,但四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四通公司提供的《物资到货验收确认清单》和《物资运行验收单》,三宁公司认为上述清单系复印件。因三宁公司认可已收到四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和树脂这个事实,且清单和验收单上无收货验收时间,故上述清单是否为复印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购销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在合同正式生效后75天内交货完毕,并且交货14日之前,四通公司应传真通知三宁公司预计交货的日期,现四通公司没有提供通知三宁公司交货时间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提供其实际交货的具体时间,但三宁公司于2014年9月9日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提货款55万元,且三宁公司的车间小结认可2014年9月进入设备安装高峰期,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14日(交货前5日内付提货款)四通公司设备交货完毕。因《购销合同》中只约定“所有合同设备应在合同正式生效后75天内交货完毕”,对于树脂的交货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且树脂也是设备系统安装后调试运行时才需要,故对于树脂的交货不存在延迟交货后的赔偿。四通公司设备的交货时间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75天,故四通公司在设备交货时间上违约,违约时间为92天。4、2015年3月31日的《联动试车合格证》、《水质验收报告单》,三宁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三宁公司的员工在合格证、报告单上签字,对《联动试车合格证》、《水质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水质验收报告单》说明水质单项验收合格,《联动试车合格证》也只能说明此次联动试车有效,因为监理单位的意见明确为阳床出水Na+偏高、运行时间短、再生频率高…。2015年4月22日三宁公司给四通公司的传真件,要求四通公司派人解决系统存在的问题,这也说明2015年3月31日的联动试车合格证不是三宁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故四通公司称2015年3月31日脱盐水装置验收合格,本院不予采信。5、2015年9月19日、9月20日的《工程验收交接备忘录》、《工程交接证书》和《设备验收单》,三宁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三宁公司的员工在备忘录、交接证书和验收单上签字,本院对四通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交接备忘录》、《工程交接证书》和《设备验收单》予以认定。双方认可的三宁公司车间小结明确了脱盐水系统安装、调试、技改(2015年5月)的过程,故四通公司提供的脱盐水装置的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5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2015年9月25日前,三宁公司应支付四通公司设备验收款55万元;2016年9月25日前,三宁公司应支付四通公司设备质保金18万元。现三宁公司逾期未支付设备验收款和质保金,属于违约,理应支付余下的设备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三宁公司2014年12月支付树脂提货款57万元,按约定三宁公司应在树脂到货验收后5日内,支付四通公司树脂总价15%的到货款,现因四通公司没有提供树脂到货的时间,树脂的到货款和验收款可在装置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并支付。按合同约定,2015年9月25日前,三宁公司应支付四通公司树脂到货款和验收款57万元,2016年9月25日前,三宁公司应支付四通公司树脂质保金19万元。三宁公司逾期没有支付树脂验收款和质保金,理应支付余下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购销合同》中只约定设备到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安装调试的时间,《技术协议》中施工总进度表虽对安装、调试、试车有计划安排,但该进度表下备注为“该进度计划表仅供参考”,故进度计划表只能作为参考使用。脱盐水装置系统中部分设备由三宁公司自备,部分设备、管道由四通公司提供。脱盐水装置的安装、调试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0日验收合格,安装、调试时间长达一年,即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安装、调试时间,但一年的时间与作为进度计划参考的10天左右相比,可以认定安装、调试时间太长。装置系统长期调试的原因,双方认为是对方造成的,但均没有提供明确的依据。双方认可的车间小结中明确“水帽孔洞大小不一、平面凹凸不平”、“水帽孔洞不平”,而阳床、阴床罐体系三宁公司提供,且2015年5月对系统进行了技改,故本院认定装置系统长期安装、调试是双方提供的设备共同造成的,对于装置系统长时间安装、调试,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相同的责任。
四、宜昌仁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该份报告是根据三宁公司财务记账内容出具,相当于一份财务分析咨询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自己也陈述“不应将其视为对贵公司实际损失的保证…”,故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三宁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脱盐水装置系统安装、调试时间长达一年,必然给三宁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现三宁公司也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依据,故对于三宁公司要求四通公司赔偿损失53.2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设备装置的质保金给付时间为检验合格后一年,《技术协议》中约定装置的质保期为一年。检验报告系三宁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单方委托,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装置系统质保期,且从2015年9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宁公司从未向四通公司主张装置系统产品质量不合格,在质保期满后单方委托检验检测部门对脱盐水进行检测,检验程序不合法,且检验检测报告后没有附检验单位资质和检验人员资质证书,本院对这份检验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三宁公司称四通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和产品经三宁公司验收合格,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三宁公司理应支付四通公司余下的验收款和质保金,故四通公司要求三宁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购销合同》虽是一个整体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两部分内容,即树脂和设备,并分别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赔偿等。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没有按时交货,四通公司按迟交货物总价的日百分之零点五赔偿三宁公司损失,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此“合同总价”应理解为合同设备总价。四通公司因延迟交货赔偿的损失总额不超过182万×30%=54.6万元,而四通公司按天计算的赔偿额已超过54.6万元,故四通公司应赔偿三宁公司的违约损失为54.6万元。合同约定三宁公司违约支付货款,滞纳金为未付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0.5%,即不超过372万元×0.5%=1.86万元,而三宁公司按违约天计算的赔偿额已超过1.86万元,故三宁公司应赔偿四通公司违约损失为1.86万元。
七、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约定了最高赔偿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惩罚性条款,用于弥补一方违约时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脱盐水装置系三宁公司氮肥厂配套己内酰胺原料气改造工程项目中众多装置中的一个,三宁公司对脱盐水装置不仅有技术上的要求,还有时间上的要求,因为脱盐水装置的交货时间影响着整个改造工程项目的进度。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并分别约定了违约条款,虽然违约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显不一致,但该违约条款是双方基于对对方不同的要求而约定的,现四通公司要求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9万元、违约金1.86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损失54.6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69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黄鹤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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