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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五一路(石化工贸服务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0755708U。负责人:李正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财,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高,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郑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郑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受伤,于同月8日确诊损伤,诉讼时效为一年,应于2016年12月届满。但郑某某于2017年10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郑某某的损伤是车未停稳的情况下,其违规下车所致,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货车司机倒车过程中,郑某某从车厢内摔至地面”,故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三、郑某某住院治疗费用与2015年12月2日受伤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庭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负担提出异议。郑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赔偿郑某某医疗、误工、伤残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260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某某于2015年11月到荆门炼厂石化渣油加氢工地工作,2015年12月2日,随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安排的货车到荆门炼厂石化渣油加氢施工工地装运石沙时,因车辆滑动而摔倒致右膝肿胀,后于2015年12月8日入院治疗。经荆门石化中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五次治疗,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郑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诊治医生告知郑某某伤情已无法康复,如发生变化则可能在轮椅上度过下半辈子,导致郑某某精神状况甚差。由于郑某某在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的工作场所和时间内为其提供劳务而受伤,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应赔偿郑某某的医疗、误工、伤残、精神损害等费用。原审查明,郑某某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受雇于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从事打零工(公司据情安排相关事务),约定的劳动报酬为130元/天。2015年12月2日,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安排公司驾驶员驾驶一辆用于接送工人上下班,平时装运材料的小型货车搭载郑某某与其工友田成军、姚开锋等一同到煤场装运石子、沙子。郑某某与其工友田成军、姚开锋等站立于该车辆车厢内,在车辆到达工作场地,货车司机倒车过程中,郑某某从车厢内摔至地面。随后,郑某某被送至荆门市中医医院检查伤情,医疗意见为:左腕关节下尺关节增生、右腓骨近端结构乱,建议进一步检查,排除骨质损伤。之后,郑某某回单位及家庭中疗养,但仍感右膝疼痛,遂于同月8日入住荆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郑某某病情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同月17日出院时,支出医疗费6495.99元(医保统筹支付3036.91元,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支付3459.08元),医嘱加强营养,休1个月,不适就诊等。此后,郑某某因右膝疼痛,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入住荆门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774.38元(医保统筹支付5098.19元,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支付4676.19元),经诊断,郑某某病情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1个月,不适就诊等。2016年4月11日,郑某某又因“右膝外伤疼痛活动受限四月”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给付郑某某生活费3000元。郑某某后于同年6月21日出院,经诊断,郑某某病情为右膝骨挫伤,此次支出医疗费12882.12元(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支付),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就诊等。同年11月9日,郑某某又因“右膝摔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1月,加重伴交锁2月”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1日出院,经诊断,郑某某病情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挫伤,此次支出医疗费18616.94元(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支付),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就诊等。2017年3月7日,郑某某在家行走,因腿部疼痛无力不慎摔倒。随后,郑某某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3月24日出院,经诊断,郑某某病情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此次支出医疗费13403.95元(医保统筹支付7464.39元,郑某某支付5939.4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伤口换药,修养3月等。此外,郑某某还分别于2017年3月2日、6月24日、7月15日、8月7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机构在每次诊处后医嘱休息三周。期间,郑某某购买药品支出医药费共计1691.26元。2016年10月15日,郑某某伤情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定期复查及必要的康复治疗及相关费用约4000元左右,郑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6年11月10日,郑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100日,郑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2017年9月5日,郑某某后续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3000元左右,郑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另查明,郑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购买了位于荆门市泉口南巷57号东单元701室房屋一套并居住生活至今。其母亲罗继香生于1930年11月9日,现居住生活于麻城镇××组。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某某为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提供劳务并约定有劳动报酬,其按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指示搭乘货车至工作场地,与其履行雇佣活动具有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一部分。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搭乘并站立于货车的车厢内,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致摔倒在地受伤,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理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作为雇主的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应从工作环境、条件、设施、工具以及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全方位对雇员实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安排货车运送工人,显然未尽到保障车辆安全驾驶的义务,因此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综合确定郑某某、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20%和80%的责任。对于郑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确认如下:1.医疗费7551.33元,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票据,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58772元),郑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4、误工费44670.48元(32677元/年÷365天×499天),郑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604天(住院时间为136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468天),按建筑业工资收入47121元/年标准计算。经审核,郑某某住院时间为合计136天无误,但对其他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具体应为:2015年12月17日出院后计算30天;2015年4月11日从荆门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即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因此荆门市中医医院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休息证明不能计算为误工时间;2016年6月21日出院后计算90天;2016年12月1日出院后计算90天;2017年3月24日出院后计算90天;2017年6月24日门诊后休息21天;2017年7月15日门诊后休息21天;2017年8月7日门诊后休息21天。因此,郑某某的误工期限应为136天+363天=499天。郑某某主张按建筑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且未提交其近3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又无固定收入,确定按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5、护理费12172元(32677元/年÷365天×13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20元×136天)、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该二项费用计算标准合理,并有医疗机构相关建议,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郑某某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郑某某近两年多次往返家庭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10938/年×5年×10%),被扶养人罗继香已逾七十五周岁,按5年计算予以支持。综上,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0354.80元。据原审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郑某某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30070.96元,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120283.84元,扣减其先前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17283.84元。对于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事故造成郑某某伤残,确给其身体、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予以支持4000元。对于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辩称郑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郑某某受伤之后持续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后的出院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其于2017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辩称郑某某住院治疗与2015年12月2日发生的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原审结合郑某某数次治疗病历记载的伤情,以及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结算医疗费并与郑某某签订治疗协议的事实,足以认定郑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受伤后就右膝盖处在持续治疗,因此郑某某住院治疗的伤情系2015年12月2日在工作中导致,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辩称郑某某受伤系其违反“车停稳后下车”的规定,擅自跳车造成的证据不足,原审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72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1283.84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郑某某负担350元,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中,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对一审认定“货车司机倒车过程中,郑某某从车厢内摔至地面。”有异议,认为系郑某某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违规下车摔至地面。对此,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两位证人出庭进行了作庭,证明郑某某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违规下车摔至地面。郑某某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均是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的工人,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其受伤的原因是车辆停稳后,才开始下车,但车子突然又往前冲了一下,导致其摔倒地上爱伤。本院审核认为,一审认定“货车司机倒车过程中,郑某某从车厢内摔至地面。”,该事实并未认定车辆已经停稳,与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主张的车辆未停稳一致。结合两位证人及郑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车辆是在到达目的地后倒车过程中,郑某某站在车箱后面亦不能看清司机的操作,以为车辆完成倒车并已停稳(但实际车辆并未完全停稳),所以郑某某下车摔至地面受伤。故一审认定“货车司机倒车过程中,郑某某从车厢内摔至地面。”并无不当。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郑某某与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的负责人李正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本次手术效果为最终治疗结果;二、手术出院后双方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后续处理。二审还查明,郑某某自受伤至2017年8月7日止共开支医药费47185.66元(不含医保报销费用部分),其中,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负担了郑某某医疗费39634.33元(3459.08元+4676.19元+12882.12元+18616.94元),郑某某自己负担了7551.3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郑某某的五次住院治疗伤情是否与2015年12月2日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
上诉人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财,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郑某某受伤后至2017年3月期间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实际损失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宜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总额最终确定之日起算较为合理,如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分别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则其需在各项损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分别提起多宗诉讼,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亦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不符。郑某某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2015年12月2日,郑某某受伤送医院检查,经初步诊断为:左腕关节下尺关节增生、右腓骨近端结构乱,建议进一步检查排除骨质损伤。由此诊断可见郑某某“右腓骨近端结构乱”,且未排除“骨质损伤”。且从2016年11月8日,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可见,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对郑某某的前四次住院治疗费用是不持异议的。至于2017年3月7日,郑某某在家行走摔倒后治疗的费用是否与之前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1月9日至12月1日,郑某某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损伤部位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据此说明郑某某在该次治疗中并未痊愈,2017年3月7日,郑某某称在家行走时因腿部无力摔倒具有合理性,而且该次住院治疗的部位与之前住院治疗的部位相同。因此,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上诉认为郑某某五次治疗费用与事发当天损伤部位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关于焦点3,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郑某某与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郑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亦无异议,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安全生产提供安全保障,但其安排货车运送工人,有违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搭乘并站立于货车的车厢内,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致摔倒在地受伤,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理应减轻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已充分考虑郑某某的过错程度,减轻了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2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一、二审确定的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的责任比例,故对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已负担的医疗费,应纳入郑某某的总损失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一审对此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即郑某某的总损失为189989.13元,应由浙江博奥建设荆门公司赔偿80%,即151991.30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减已付的42634.33元,还应赔偿11335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赔偿郑某某损失113356.97元;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郑某某负担350元,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郑某某负担200元,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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