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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天邮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与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利船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江苏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天邮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广场省科协大楼17-18层。组织机构代码:14292866-4。
法定代表人:岑以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瑞凯,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浙江南天邮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40号。组织机构代码:19099939-0。
法定代表人:韩广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系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利船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40号广船厂内。组织机构代码:19047465-2。
法定代表人:廖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系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工业园区金桥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9105-9。
法定代表人:蒋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南天邮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船公司”)、广州市广利船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江苏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胜华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海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正伟、代理审判员曾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瑞凯、肖希,被上诉人广船公司、被上诉人广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敏、杨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公司原审诉请法院确认南天公司对300T门式起重机享有先于广利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停止对江苏胜华公司的300T门式起重机的执行,或执行所得价款在扣除广船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30,000元债权后,由南天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船公司、广利公司、江苏胜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南天公司与江苏胜华公司签订了《79600吨散货船出口代理协议》两份,约定由南天公司为江苏胜华公司代理船舶出口,并以船舶预付款保函的形式为江苏胜华公司提供了保函担保。为担保南天公司在代理协议项下的债权,2010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江苏胜华公司将用于建造JSH413、JSH414号丹麦船舶的所有设备、原材料以及一台造船用300T门式起重机抵押给南天公司。2010年12月1日,南天公司在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苏L-2010-008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并附有抵押物清单,江苏胜华公司和南天公司分别在登记书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栏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0年7月1日,江苏胜华公司与广利公司(系广船公司子公司)签订了79600吨散装货船1号船和2号船《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广利公司为江苏胜华公司提供上述两船舶的安装工程服务,江苏胜华公司向广利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0年8月27日,广船公司与江苏胜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广船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江苏胜华公司造船设备设施,江苏胜华公司同意将租金按照约定用于指定用途,南京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胜华公司”)为江苏胜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为《租赁合同》的履行设定抵押权,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广船公司享有《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返还租金、利息以及因江苏胜华公司、南京胜华公司违约产生的给付责任等,并附有土地、房产和动产设备等抵押物清单。同日,江苏胜华公司与广船公司、广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若江苏胜华公司未按照《安装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广船公司可以从尚未支付给江苏胜华公司的租金中抵扣其应付广利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抵扣成功后,视为广船公司已支付给江苏胜华公司相应金额的租金。
2010年11月11日,广船公司、广利公司与江苏胜华公司、南京胜华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在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范围变更为已签订的各合同项下以及广船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与江苏胜华公司所签的其他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和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2010年11月15日,广船公司在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苏L-2010-007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明确担保范围为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和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债权,并附有61项抵押物清单,广船公司和江苏胜华公司分别在登记书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栏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广船公司和南天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书所附设备清单中的一台造船用300T门式起重机为同一抵押物,原审法院执行裁定拍卖江苏胜华公司抵押资产中包含该台门式起重机。
原审法院认为:南天公司对原审法院正在进行拍卖的门式起重机提出不予拍卖或拍卖后其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广利公司受偿的异议,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利公司是否办理了涉案动产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是否享优先于南天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南天公司与江苏胜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基于该协议建立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在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江苏胜华公司与广船公司、广利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已将广船公司、广利公司对江苏胜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为一体,三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抵销。2010年11月11日,广船公司、广利公司与江苏胜华公司、南京胜华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江苏胜华公司与广船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所担保债权范围扩大至广利公司对江苏胜华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因此,广利公司与江苏胜华公司之间设置财产抵押的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者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有效,且广利公司对江苏胜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广船公司对江苏胜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于2010年11月15日一并在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是法定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具有公信力的法定外部表现形式的方法,抵押合同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编号为L-2010-0078的动产抵押证书虽未载明广利公司为抵押权人,但广利公司对江苏胜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包含在该动产抵押证书记载的抵押债权范围内,可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南天公司主张广利公司不是编号为L-2010-0078《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南天公司对江苏胜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2010年12月1日)晚于广利公司对江苏胜华公司享有债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2010年1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广利公司对抵押物受偿权应先于南天公司。南天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对300T门式起重机享有先于广利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予驳回。南天公司诉请停止对江苏胜华公司的涉案门式起重机的执行,属执行中解决的程序问题,本案不审理评判。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法院减半收取71,059元,由南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利公司是否就300T门式起重机办理了优先于南天公司的抵押权登记。本院评判如下
1、广利公司是否对300T门式起重机享有抵押权
南天公司主张,广利公司系广船公司子公司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安装工程合同》、《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仅在苏L-2010-0078《动产抵押登记书》附件《补充协议书》中进行了相关描述,附条件的约定并非债权债务的抵销,更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苏L-2010-0078《动产抵押登记书》在“被担保债权概况”项下“担保的范围”一栏,填写的内容为“抵押合同”与“补充协议”。在这份签订于2010年11月11日的《补充协议书》中,甲方为广船公司、乙方为江苏胜华公司、丙方为南京胜华公司、丁方为广利公司。《补充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抵押合同》下约定的抵押资产的担保范围和丙方对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变更为:甲方在《租赁合同》、本《补充协议书》、《生产管理技术服务合同》、《三方协议》、丁方在79600吨散货船1#船和2#船的《安装工程合同》、《三方协议》合同项下以及甲方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与乙方所签的其他有关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交易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债务人及抵押人是江苏胜华公司,担保的债权包括了广船公司、广利公司以及广船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与江苏胜华公司所签的所有合同项下的主、从债权。无论广利公司是否系广船公司子公司,其作为债权人而成为抵押权人,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补充协议书》明确说明:作为《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生产管理技术服务合同》、《三方协议》和79600吨散货船1#船和2#船的《安装工程合同》的补充,前述6份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书有冲突的内容,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本补充协议书未作约定的内容,仍按前述6份合同执行。由此可见,无论《安装工程合同》、《租赁合同》、《三方协议》是否就动产抵押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书》本身都可以作为广利公司主张其对300T门式起重机享有抵押权的依据。
300T门式起重机登记在苏L-2010-0078《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抵押清单上,担保的范围包括《补充协议书》,广利公司据此主张其对300T门式起重机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南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广利公司是不是苏L-2010-0078《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权人
南天公司主张苏L-2010-0078《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权人及相应签章仅为广船公司,担保范围及相应记载与抵押权人的认定没有关系,2010年11月3日的登记时间早于广利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的时间2010年11月11日,广利公司并未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苏L-2010-0078《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江苏胜华公司在抵押人栏签字盖章,广船公司在抵押权人栏盖章,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1月3日,担保范围包括2010年8月27日《抵押合同》、2010年11月11日《补充协议书》,登记机关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5日盖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确定抵押权人身份的依据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相应的抵押协议,只要广利公司是苏L-2010-0078《动产抵押登记书》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抵押权人,依法就应当确认其抵押权已然进行了登记并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广利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所享有的抵押权自2010年11月11日设立,在2010年11月15日经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具有了公示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动产抵押登记书》作为工商部门制作的规范表格,即便其上记载的信息不足以涵盖全部合同文本,《抵押合同》与《补充协议书》亦被登记并留置在江苏省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程序已然履行完毕,因而具有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广利公司是苏L-2010-0078《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权人。
3、南天公司诉请要求停止对300T门式起重机的执行是否应该予以评判、支持
南天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原审法院对“停止对300T门式起重机的执行”的请求不审理评判、支持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是否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并非实体问题,应由执行机构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18元,由浙江南天邮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海莉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  曾 诚

书记员: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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