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某柜架有限公司
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杰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华某柜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杰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焕聚,总经理。
原告浙江华某柜架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杰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杰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住所地已变更多次,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地址无法找到该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杰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华某柜架有限公司货款90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石某某杰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住所地已变更多次,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地址无法找到该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杰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华某柜架有限公司货款90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石某某杰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建海
审判员:张文杰
审判员:尹静杰
书记员:崔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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