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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千某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千某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徐琳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会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
  原告浙江千某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千某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117,567.50元、增加部分的货款670,0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37,77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25,3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增加部分的货款670,042元的诉请,并调整诉请3的计算基数为2,455,3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琉璃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琉璃供应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药师佛堂-琉璃世界”项目供应琉璃系列产品,实木系列产品并负责安装工程,合同总价计5,968,850元,签订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价款的50%作为定金,余下部分按照验收进度分别20%、25%、5%予以付款,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借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灯光部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灯光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并负责安装工程,合同总价786,700元,签订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价款的30%作为定金,余下部分按照验收进度分别50%、15%、5%予以付款,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师佛琉璃像”3,000尊,合同总价570,000元,分3次完成配送,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总货款的30%,余下部分按照配货进度分两次支付,支付比例分别为50%、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117,5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支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天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被告审计后,认为灯光补充协议的价款为409,024元,琉璃供应安装合同的价款为3,324,878元,销售合同的价款为5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款项4,870,205元,2017年8月30日付款236,010元指向灯光补充协议的30%定金;2017年6月8日付款2,984,425元指向琉璃供应安装合同的50%定金;2017年12月25日付款1,193,770元指向琉璃供应安装合同的20%进度款;2017年9月25日付款171,000元指向销售合同的30%款项;2018年1月5日付款285,000元指向销售合同的50%进度款。被告认为,结合审计结果,已经多支付琉璃供应安装合同项下的款项853,317元,对于灯光补充协议,被告尚有173,014元未付,对于销售合同,尚有114,000元未付。因此,被告根据审计结果,认为原告应当返回被告多付的款项566,303元。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及灯光补充协议质保期均没有开始,整个工程还存在问题也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还未达到要求。销售合同的货物已经接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琉璃供应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药师佛堂-琉璃世界”项目提供琉璃系列产品、实木系列产品的供应及安装,合同内供应的所有琉璃、实木、艺术玻璃等定制作品的规格及数量以附件为基准,原告负责琉璃作品的供应、安装、琉璃外围装饰包边处理;合同总价计5,968,850元,该价表中的价格除包括合同标的产品及服务本身的价值外,还包括对合同标的产品本身图纸深化设计、尺寸现场测量、送到指定交货地点的运输、税费、包装费、安装;未包含佛堂所有灯光的设计、制作、安装等费用,此项费用双方另起工程安装补充合同,如果在制作过程进行部分项目变更和项目增加,则另外核算费用,另行报备致被告,最后做费用总决算,所有费用明细以附件的形式最后完工后汇总到合同的总金额当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2,984,425元作为定金,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标的产品生产加工制作分批完成,发货到现场,经被告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即1,193,770元……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安排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5%进度款即1,492,212.50元……合同总价款的5%即298,442.50元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12个月届满后,期间无质量问题的,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前述付款的10天内,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时,双方根据图纸、产品编号和送货清单共同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等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最终形式为书面签字,经检验不合格产品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调换合格产品,货物数量、质量及安装的最终验收,需在安装完毕后由双方共同进行,其共同签字确认的最终验收单为本合同所有价款的结账依据;原告对售给被告的产品提供一年质量保证,自全部工程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计算质保期,若国家、地方部门相应规定的质保期限较长的,则以较长者为准;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等。
  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光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供应及安装,合同内供应的所有的灯具以及配件的规格及数量以附件为基准,负责灯具的供应、安装;合同总价计786,700元,该价表中的价格除包括合同标的产品及服务本身的价值外,还包括对合同标的产品本身图纸深化设计、尺寸现场测量、送到指定交货地点的运输、税费、包装费、安装……最后做费用总决算,所有费用明细以附件的形式最后完工后汇总到合同的总金额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即236,010元作为定金,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标的产品生产加工制作完成,通知被告负责人来厂验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即393,350元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安排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5%即118,005元,合同总价款的5%即39,335元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12个月届满后,期间无质量问题的,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前述付款的10天内,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时,双方根据图纸、产品编号和送货清单共同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等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最终形式为书面签字,经检验不合格产品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调换合格产品,货物数量、质量及安装的最终验收,需在安装完毕后由双方共同进行,其共同签字确认的最终验收单为本合同所有价款的结账依据;原告对售给被告的产品提供一年质量保证,自全部工程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计算质保期,若国家、地方部门相应规定的质保期限较长的,则以较长者为准;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等。
  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师佛琉璃像、数量3,000(尊)、单价190(元)、金额570,000(元);产品检验标准为琉璃行业标准,产品包装要求为千某琉璃公司的标准安全包装、塑封袋、加瓦楞箱;本次琉璃佛像共分三次交付配送,第一批交付数量1,000尊,交货日期2017年10月15日,第二批交付数量1,000尊,交货日期2017年10月30日,第三批交付数量1,000尊,交货日期2017年11月20日,配送至上海(被告指定地点),以上标注的佛像数量均为琥珀色和透色磨砂各一半比例额;签订后,被告需在三日内支付原告总货款的30%即171,000元,待琉璃佛像首批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50%即285,000元,待最后一批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20%即114,000元;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到货后3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属于原告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予以更换,不能按期更换的,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履行完毕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及灯光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安装义务,后于2018年4月履行完毕交付3,000尊佛像的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8日支付琉璃供应安装合同的50%定金即2,984,425元,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灯光补充协议的30%定金即236,010元,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销售合同的30%款项即171,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琉璃供应安装合同的20%进度款即1,193,770元,于2018年1月5日支付销售合同的50%款项即285,000元,上述合计4,870,20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及灯光补充协议未形成过书面的验收单,案涉佛堂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
  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尚欠应收账款2,117,567.5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审理中,被告确认该函件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是配合原告进行财务对账确认,不应作为欠款金额的凭证,并提交了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盖章出示的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其确认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审定结算总造价计5,659,061元、灯光补充协议审定结算总造价计688,093元。审理中,原、被告间对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及灯光补充协议的审定结算总造价存有争议,双方对销售合同的价款57万元、尚欠货款114,000元均无异议。
  经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将原名称宁波千某琉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用名浙江千某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琉璃供应安装合同、灯光补充协议及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持异议,原告于2018年4月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14,000元,本院据此予以处理。
  本院注意到,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及灯光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共同签字确认的最终验收单为本合同所有价款的结账依据”,但双方均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形成过书面的验收单,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该两份合同的结账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履行完毕供应、安装义务,被告则确认截止2018年8月31日结欠原告应收账款2,117,567.50元。原告称该询证函应视作双方共同确认的验收单,可作为结账依据。被告则认为询证函不能代替最终的验收单,双方尚未最终确认合同价款,并提交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出示的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虽称双方尚未共同验收、也未确认最终价款,但是案涉项目“药师佛堂-琉璃世界”确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也确认了询证函,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案涉询证函可视为双方共同验收,即结账依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应付款。本院注意到,案涉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及灯光补充协议均约定质保期,即自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计算质保期一年。原告称以实际交货时间作为质保期起算点,故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则称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结合以上查明,本院认定,案涉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及灯光补充协议的验收合格时间以询证函的对账截止时间即2018年8月31日为准,据此质保期已于2019年8月30日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于届满之日起15日内即2019年9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出示审价审定单,再次确认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审定结算总造价计5,659,061元、灯光补充协议审定结算总造价计688,093元,与此前询证函所载明的金额相比有所减少。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审定单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据此作为案涉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及灯光补充协议的最终造价依据。综合前述,本院认为,案涉琉璃供应安装合同价款计5,659,061元(质保金即282,953.05元)、灯光补充协议合同价款计688,093元(质保金即34,404.65元)、销售合同价款计57万元,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可得出琉璃供应安装合同的尚欠款项计1,480,866元(含质保金)、灯光补充协议的尚欠款项计452,083元(含质保金)、销售合同的尚欠款项计114,000元,合计2,046,949元(含质保金317,357.70元)。
  另,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以2,455,3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称销售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时间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案涉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及灯光补充协议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予以计算,销售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销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销售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而琉璃供应安装合同及灯光补充协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有相关约定但被告提出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前述认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另结合案件事实,应以尚欠货款1,729,59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以质保金317,35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分别予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千某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046,949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上海天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千某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9,59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以317,35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3元,由被告上海天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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