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锋阀门有限公司
杨张欢(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卢礼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张欢,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贵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兴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龙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兴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礼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张欢和被上诉人奔龙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维持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改正返还货款369000元的错误判决;(三)维持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1、立案后故意拖时间送达。
本案应诉通知书显示,2016年10月24日立案,立案后本应当正常流程,及时把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证据等送达给被告。
但一审法院没有及时送达。
2016年12月1日,被上诉人用申请《变更被告名称申请书》。
这中间至少拖了一个半月以上。
2、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提供最基本的证据。
只有《民事起诉书》和单方面提出的《关于高温阀门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函》,甚至没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也没有更多的详细证据。
上诉人是12月11日签收一审法院的《传票》等资料,当日,马上向一审法院经办人提出书面异议:时间过紧,距离开庭时间只有11天,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至少需要15天时间准备答辩;需要准备提供证据的时间,要求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延期开庭。
但法官以简易程序为由拒绝。
3、开庭前调解,发现双方的观点完全相对立,本应当转为普通程序,但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及时转变为普通程序。
2、事实认定有严重错误,一审仅仅采纳被上诉人的片面观点。
开庭后,双方的分歧焦点是:焦点一、关于配带紧固件是否有明确的约定。
《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紧固件。
《技术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也没有明确约定无论是《合同》,或《技术协议》,完全没有对配带供应紧固件的明确约定。
焦点二、关于《合同》第二条约定阀门保质期一年问题。
关键是如何认定起算点的问题,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合同》、《技术协议》,在河北省秦某某进行安装调试(合同履行地)的事实,售后上诉人派出工程师服务的全过程。
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需要,根据《合同》、《技术协议》定制生产,由于产品是非标生产,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只有供需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协议》,该产品是特别制造的,双方约定是很明确的,也是很关键的。
2015年3月2日签订合同,于5月21日到达在秦某某市,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秦某某)进行现场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合同履行),阀门是被上诉人成套机械设备的一部分,经过调试,全部合格后,姜正兴工程师于5月23日返程,有来回机票等证明。
12月,上诉人又派出姜正兴工程师,去进行售后服务工作,这次姜正兴工程师出差,才知道被上诉人最终把产品销往内蒙古。
当时,被上诉人是很满意的。
从2015年5月21日安装调试,到2016年6月12日后来函,上诉人收到函件是6月20日,被上诉人所谓质量问题起诉,已经超过质保期。
是因为上诉人讨要合同余额货款(质保金)3万元后,被上诉人翻脸,以所谓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庭审前、庭审中,法官几次提醒被上诉人是否申请第三方作质量鉴定,被上诉人几次都明确“不需要”。
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权威的第三方检测鉴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结果,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回避《合同》、《技术协议》的主要事实,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
3、适用法律错误,曲解引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审法官在《民事判决书》最后,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第九十四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还应当增加《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都是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是在秦某某市安装调试阀门到成套的机械设各上。
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阀门运到内蒙古,是安装调试地点和时间是理所当然起算阀门的质保时间。
没有权威的第三方检测,所谓阀门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判决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但是,我们看到的判决结果完全是相反,公道何在?四、《民事判决书》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主张47万元的请求(货款37万+赔由于存在不当诉求,判决偿10万),法院诉讼费8350元,是37万元,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不当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费用1500元(8350-6850),但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处偏袒被上诉人。
希望二审法院调取一审的全程录音录像,公正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奔龙冶金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奔龙冶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兴锋公司返还奔龙冶金已经支付的货款37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2、诉讼费用由兴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奔龙冶金与兴锋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用于内蒙古港原化工二期项目的工程。
奔龙冶金向兴锋公司购买6台台D×××××温阀门和6台台D×××××温阀门,总价款40万元。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技术要求执行,质保期一年。
供方对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产品在一年内的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
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62.5%,质保金30000元在安装调试正常使用1年到期付清。
《技术协议》约定了阀门性能参数、供货要求、性能要求、质量保证等内容,在阀门性能参数的阀门设备一览表的备注中载明:“配带紧固件(材质2520)、配带紧固件(材质2520)”。
在第二条供货要求中约定:一年内实行三包,阀门保质期(正常使用)1年,免费提供现场安装调试的技术指导,免费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
在第三条性能要求中约定:电液动高温插阀门供货范围为成套设备,包含阀门本体、电液动执行器、符合运输的包装、阀门的结构尺寸参考图纸要求。
合同签订后奔龙冶金向兴锋公司支付了369000元货款,兴锋公司全部交付了货物,2015年9月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在开工试机时,兴锋公司供应的6台高温阀门DN600和6台台D×××××温阀门在试机时出现卡料、漏灰现象,奔龙冶金遂与兴锋公司进行沟通更换,奔龙冶金于2016年6月12日向兴锋公司发函认为,兴锋公司应当配带共计288套2520材质的紧固件都没有发货给奔龙冶金,且阀门经常卡料、阀门密封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泄漏量超过10%等质量问题,要求兴锋公司立即解决质量问题。
因未有结果,奔龙冶金又从其它厂家购买了阀门更换掉兴锋公司的阀门,故奔龙冶金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锋公司与被上诉人奔龙冶金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上诉人奔龙冶金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兴锋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及技术服务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兴锋公司对提供的阀门保质期为正常使用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兴锋公司应在产品正常使用一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但兴锋公司以安装调试合格为由,主张收到被上诉人奔龙冶金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函件时,已超过质保期拒绝解决产品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奔龙冶金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
由于上诉人兴锋公司诉前变更公司注册名称,致使原审本案立案后向上诉人兴锋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期间较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变更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其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兴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浙江兴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锋公司与被上诉人奔龙冶金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上诉人奔龙冶金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兴锋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及技术服务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兴锋公司对提供的阀门保质期为正常使用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兴锋公司应在产品正常使用一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但兴锋公司以安装调试合格为由,主张收到被上诉人奔龙冶金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函件时,已超过质保期拒绝解决产品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奔龙冶金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
由于上诉人兴锋公司诉前变更公司注册名称,致使原审本案立案后向上诉人兴锋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期间较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变更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其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兴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浙江兴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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