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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兴某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随州零下五十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某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文锦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零下五十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黄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吕杰,董事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冷库设备定做合同书》,约定“承揽人”兴某公司为“定做人”零下五十度公司定作“冷藏库、保鲜库”,其中内容“相关说明”载明“报价清单中不包括所有土建及硬化及钢构房、水电、月台水泥等基础设施投资”,故双方争讼合同为定作合同。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承揽人兴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故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0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  汪大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熊 飞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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