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新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谢定佳,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诉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湖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泉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张幼荣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八达公司与被告红某湖管委会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红某湖管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红某湖管委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浙江八达公司要求被告红某湖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不计算利息,原告浙江八达公司要求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讼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红某湖管委会未按确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其承担。
关于10,646,627.61元的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计算:按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工程款支付款3,000,000元、4,587,976.566元(第二期余额的60%)、3,058,651.044元;至第一次实付工程款时(2016年2月5日),应付工程款3,000,000元的迟延利息为180,520.83元,应付工程款4,587,976.566元的迟延利息为21,633.58元;至第二次实付工程款时(2017年1月24日),应付工程款4,587,976.566元的迟延利息为215,717.74元,应付工程款3,058,651.044元的迟延利息为9,889.64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646,627.61元(10,646,627.61元–6,000,000元)至结案时的迟延利息为118,314.76元;上述五段利息累加为546,076.55元。
关于5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2010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的(以500万元为基数、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单倍)利息为1,497,755.56元;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以20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65,347.22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以10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8,666.67元;上述三段利息累加按约定上浮30%为2,056,300.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646,627.6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46,076.55元;
二、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56,300.28元;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为7,249,00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957元,由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14元,由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泉章 审 判 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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