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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秭归县,现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2010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应付款项的基础上扣除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4950元。事实与理由: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7日所作的宜劳仲决字[2017]078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裁决要求原告按2016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支付被告是错误的。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时间分别是2011年6月11日,工伤七级;2013年3月29日,工伤十级。裁决要求原告按2016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支付被告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就高七级,即2010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4950元应当扣除。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补助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误工补助金等4950元,双方此事至此终结,且于2012年6月8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了4950元,此笔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是以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为计算标准。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内容可以表明该4950元并非赔偿款,更不是所谓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是原告对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补发的工资,所以被告认为不应当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铆工工作,2011年6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工伤七级,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伤愈后,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工伤补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另外支付甲方(赵某)一次性伤残误工等补助金等¥495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玖佰伍拾元整)。二、赵某工伤补助金账户:62×××35。三、甲乙双方此事到此终结。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被告4950元。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29日时,再次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工伤十级。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7]078号裁决书:“一、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55元。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47193元/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最高伤残级别为七级。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补助协议书、网银业务往帐凭证、领款单、银行转账单、工资表、手工记工日记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佳、柯杰,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2010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除已经支付给被告的4950元,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按照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履行义务。但原告针对该裁决书提起了诉讼,该裁决书失去法律效力。而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93元÷12月×20个月)78655元。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马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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