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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858071,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光辉,男,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该公司总经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3943XA,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泸州十建向原告浙江二建支付合同欠款31万元;2、判令被告泸州十建向原告浙江二建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达结算资料的时间)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浙江二建与被告泸州十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宜昌市高新区的长机科技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除主材外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同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制作补充合同》,被告将原合同内容由原告制作安装变更为原告仅承揽制作(安装由被告自行负责),约定加工单价为1280元/吨,运输50元/吨,由原告运输构件到施工现场。后又经被告要求在原合同只做底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道面漆,口头约定价格为50元/吨。2015年初制作完成,且由被告安装完工,现业主已经在厂房钢结构上安装了行车及其他生产设备。2016年5月18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原告确认所加工制作的钢构件为1650.154吨,价款227721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1万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后签订的《制作补充合同》,变更了之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为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位于宜昌市高新区的长机科技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除主材外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确定。证据二,《制作补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合同内容由制作安装变更为仅制作,约定加工单价为1280元/吨,运输50元/吨,由原告运输构件到施工现场,后口头协议多做一道底漆增加50元/吨。单价合计1380元/吨。证据三,2017年3月17日被告致业主的《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约定加工单价合计为1380元/吨。包括加工费、运输费、增补一道油漆费三项合成。证据四,施工详图(四份):钢柱钢梁详图、XG、SC、ZC详图、钢结构详图两套。用以证明原告按上述图纸加工制作。证据五,钢构件制作清单(四份):总装车间一、总装车间二、附房吊车梁、机械分厂二。用以证明加工工作量为1650.152吨。证据六,被告提供钢材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提供钢材1698.88吨。证据七,资料签收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结算资料交由被告签收。证据八,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所加工制作的钢构件为1650.154吨,价款2277213元。证据九,2016年11月21日EMS快递单号网上查询信息(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主张所加工制作的价款为2277213元。证据十,《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所加工制作的价款为2277213元,讨要欠款31万元。证据十一,总装车间一、总装车间二、附房吊车梁、机械分厂二现场图片。用以证明现在业主正在使用涉诉的钢结构厂房。被告泸州十建对原告浙江二建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1380元/吨、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1650.154吨没有异议,且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加工制品完工交付、被告尚欠原告31万元工程款。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1万元系工程款尾款,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图纸施工,双方合同标的没有进行验收,支付工程款尾款条件不成就;2、原告违约,擅自改变施工图纸,造成施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擅自改变施工图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工作联系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擅自改变施工图纸,被告给原告下了一个钢结构质量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改正。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工作回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及时改正,原告应该承担额外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证据三,设计图纸。用以证明被告提供设计图纸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一致,原告根本违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1、2013年3月28日,原告浙江二建(乙方)与被告泸州十建(原名称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25更名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昌市高新区的长机科技厂区内一标段(总装一厂、总装二厂、机械二厂)、二标段(加工分厂一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为施工图内(不含地脚螺栓)所有钢结构加工内容、防腐底漆、运输;分包方式为除主材(钢材、高强螺栓)外的包工包料,钢材损耗按3%计,钢结构约1600吨;合同总造价暂定853.8万元,其中加工费682.24万元、安装费170.56万元;工程结算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作为工程总价,主材按实结算,图纸更改联系单内容及签证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10万元预付款,构件进场支付当月进度工作量的70%,安装主结构完付至造价的90%,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付至造价的95%,留5%保修金,主体结构验收一年后一星期内付清尾款。2、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补充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及说明:1、制作要求:加工制作、抛丸、防锈底漆。2、除地脚螺栓外的钢结构制作。二、单价及材料:1、钢材代购价暂定4000元/吨(甲供);2、加工单价为1280元/吨,运输50元/吨;3、运输到现场,乙方负责装车,甲方负责卸车自理。三、其他条款根据前合同执行”。二、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制作补充合同》后,被告陆续提供钢材共计1698.88吨,原告分期分批将加工的钢构件运送至长机科技厂区施工现场交付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完成全部加工钢构件(共计1650.152吨)交付;被告已将原告加工完成的钢构件安装于长机科技厂区总装一厂、总装二厂、机械二厂、加工分厂一厂厂房;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构件加工费共计195万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包括“结算单”、“钢结构检验批报验申请表及质量验收记录表”在内的资料。原被告均认同被告尚欠原告钢构件加工费31万元。
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二建)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十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蒋光辉、柯杰,被告泸州十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及争议焦点。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原告浙江二建与被告泸州十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长机科技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双方签订《制作补充合同》,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变更为钢构件加工制作(安装由被告自行完成)。即,原被告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加工费单价1380元/吨、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1650.154吨、被告尚欠原告31万元加工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所欠原告31万元加工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二、关于违约。原被告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约完成钢构件加工,被告应支付加工费用。合同履行中,原告加工完成的钢构件,被告已接收,并由被告完成安装施工。若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设计图纸加工,应当拒收,更不应在接收后完成钢构件的安装施工。被告的接收及接收后的安装行为视为原告已依约完成加工成果的交付,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未按设计图纸加工,因已完成交付,被告已经使用(完成钢构件安装施工),也应视为双方协议变更合同,不是单方违约;且被告为原告加工钢构件提供了足额钢材(被告提供钢材1698.88吨,原告实际完成1650.154吨,双方合同约定钢材损耗按3%计),被告也未对变更设计影响钢材耗费数量举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没有按照合同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结算及支付条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加工工作量1650.154吨、单价1380元/吨,加工费共计2277212.52元,被告已付195万元,尚欠327212.52元,原告诉请加工费31万元,在被告尚欠加工费数额之内,本院不予干预。即,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1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补充合同》,将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为加工合同关系,虽然《制作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其他条款根据前合同执行”,然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安装主结构完付至造价的90%,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付至造价的95%,留5%保修金,主体结构验收一年后一星期内付清尾款”,系以安装工程的进度、验收为支付条件,而安装工程并非由原告完成,原告不能掌控安装工程的进度及验收。因此,该约定已不能适用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加工合同,不能成为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加工费的依据。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31万元。因在本案审理中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31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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