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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70号。
负责人李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吉明,系该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雷霆,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霆、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雷霆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张雷霆的起诉。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杰,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吉明、张雷霆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经庭外和解、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兰州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枝江白洋万福脑村的湖北三新硅业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所需钢柱、焊接型钢梁、钢桁架等构件交由乙方制作,合同暂定总造价200万元。钢构件出厂按月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钢构件主体安装验收合格经付至工作量的95%,留保证金5%一年后,一星期内付清尾款。按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乘以包干单价作为工程总价结算。钢构件制作加工完后,均由甲方到乙方厂内自行提货,费用甲方自理,乙方负责装车。
2011年10月8日,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兰州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枝江白洋万福脑村的湖北三新硅业5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所需钢柱、焊接型钢梁、钢桁架等构件交由乙方制作,合同暂定总造价300万元。钢构件出厂按月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钢构件主体安装验收合格经付至工作量的95%,留保证金5%一年后,一星期内付清尾款。按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乘以包干单价作为工程总价结算。钢构件制作加工完后,均由甲方到乙方厂内自行提货,费用甲方自理,乙方负责装车。
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在原告对其他制作费项目作出让步后,被告确认1号车间结算价1973152元(2012152元-39000元);5号车间除贴息外的结算价2568440元(2662590元-941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款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2份《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2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制作加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宜昌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前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行为的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的工程技术员王玉斌、孙乾在1号车间结算书上签署“工程量属实”,且被告的项目经理张雷霆在结算书上签署“同意以上计算”,该事实证明双方并非仅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是对工程量和结算价款均作出确认。被告的工程技术员王玉斌在5号车间结算书上签署“工程量属实”,且被告的项目经理张雷霆在结算书上签署“同意按以上方式结算(贴息另行商议)”,该事实证明被告除对承兑贴息项目有异议外,对结算书上其他七个项目的价款均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尚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仅应支付部分价款,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提货时应当就原告制作的钢结构进行验收,时至一年多后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仍未提出有关质量问题,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万元合同款中,部分系用未到期承兑汇票支付,致原告产生贴息损失,但原告并未就承兑贴息金额举证,且双方未能就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院对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及其价款部分进行判决,对原告请求的承兑贴息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541592元(1973152元+2568440元-4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尾款54159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2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晓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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