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组织机构代码76068580-7。
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辉,男,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总经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97881。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旋,男,土家族,1993年7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115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诉争综合仓库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后因原、被告对于工程价款争议消除,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辉、田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旋、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十六化建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87215元和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工程分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枝江市白洋镇万福垴村的“湖北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综合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采用单价固定、按量结算的方式,2012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被告10月17日签收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核算的结算价款为887215元,被告已支付7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187215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十六化建公司(承包人)与三新硅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新硅业公司将位于宜昌市开发区白洋工业园的“三新硅业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综合仓库工程”发包给十六化建公司,合同价款暂定总价453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交付完竣工资料,经审查合格,决算审定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下决算总价的5%价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返40%、第二年返40%,第三年返20%,三年期满一次付清。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2年2月28日,原告浙江二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综合仓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的拨付与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工程统计报表及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甲方审批后,按其80%办理支付手续,甲方根据业主拨款情况于次月十日前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分包工程未经甲方经营部终审前,工程量最高支付额为初步结算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甲方与发包方办理完结算并收到业主工程尾款后,除留质保金外,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分承包合同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金支付条件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执行”。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量126.745吨、单价7000元/吨,合计887215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许欣签收。2012年3月、7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万元。
同时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三新硅业公司去函:“我公司已按合同完成了4#车间和综合仓库的全部施工内容。4#车间已于2012年1月27日贵公司开始烘炉正式投产使用至今,综合仓库已于2012年8月21日全面交付贵公司使用。2#车间因贵公司工程款一直没能正常支付(4#车间和综合仓库也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到位),造成目前仍有部分项目没有完成。特来函,希望贵我两公司在一起商量一切实可行的办法,解决工程的困境。”三新硅业公司同月8日签收。2014年4月3日、6月4日,被告二次向三新硅业公司去函要求解决2#钢结构车间工程进度款和工程量事宜。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分别将综合仓库楼板钢筋初审、混合仓库(土建部分)核算和4#车间结算等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传给三新硅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三新硅业公司共涉10件诉讼案件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QQ聊天记录、函、电子邮件截图、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二建公司与被告十六化建公司签订《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后,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综合仓库钢结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共计887215元予以认可,双方对被告已支付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也均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现在应否支付工程尾款187215元和利息。原告认为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验收合格,现应支付;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应待发包方三新硅业公司与被告办理结算、付清尾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现三新硅业公司尚未支付结算款,原、被告的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现不应支付。经查,原、被告《工程分承包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未经被告终审前,工程量最高支付额为初步结算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被告与三新硅业公司办理完结算并收到工程尾款后,除留质保金外,一次付清;工程质保金为分承包合同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金支付条件按照被告与三新硅业公司签订合同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对于其与三新硅业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三新硅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2012年8月21日已将完成的工程交付三新硅业公司使用,此时被告已可要求三新硅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被告与三新硅业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交付完竣工资料,经审查合格,决算审定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但被告称截至目前三新硅业公司仍未结算、付款,被告提交三份向三新硅业公司催要工程款的《函》,其中只有2013年7月1日的《函》提到“综合仓库也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到位”,此后的二份《函》件均未提及要求三新硅业公司支付综合仓库工程款事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后被告尚未收到综合仓库的工程尾款。根据被告与三新硅业公司的约定,综合仓库质保金应于2015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新硅业公司未按期支付质保金。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三新硅业公司尚欠其综合仓库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辩称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具体约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15%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该计算标准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利息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87215元和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87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杜杨武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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