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营房。
法定代表人:陆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士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杰,男。
原告上海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547,23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确认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25日间货款已经过法院判决己解决,原告现就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拖欠混凝土工程款计1,547,233.56元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总额12,287,503元,被告已支付1170万元,剩余58万余元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主动向原告履行,实际供货总额已经全部付清。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已经在履行(2018)沪01民终1094号判决书时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临港碧云壹零工程,交货地点为上海临港新城中心区一期建设区WVW-C5-04地块,供砼公司为原告。供货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应按双方确认的供砼及泵运方量按本合同结算约定开具正式发票交送被告,送达发票经被告签收后即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款的80%支付,后为一个月结算,结算日为30日。最后付款日期为供货完成6个月付清。
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原、被对账确认的的货款共计1,547,233.56元。
同时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378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预拌混凝土,最后付款日期为供货完成6个月付清等。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确认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25日间,供货总额为12,287,503元,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170万元,余款计587,503元。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7,503元。后原告上诉,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参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履行。(2017)沪0115民初37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部分对账单。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对账单,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3786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对账单、2016年3月至9月对账单、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就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买卖混凝土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参照2014年订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主张其出售的混凝土距今已逾6个月,依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47,233.56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货款,已在履行(2018)沪01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时向原告付清,故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2018)沪01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系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发生的货款,未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认为在上述判决书事实查明中认定“原、被告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25日间,供货总额为12,287,503元”错误,应为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供货总额为12,287,503元。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现被告仅提供了2014年至2017年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对账单,未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7,23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5元,减半收取计9,362.50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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