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绮,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花湖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工公司)与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航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东阳建工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湖北航宇公司的房产及银行账户。因被告湖北航宇公司对《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结算意见》打印文字、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后因原告东阳建工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志刚、人民陪审员周玉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12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绮、胡春莉、被告湖北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湖北航宇公司将航宇·香格里拉花城A区第二组团项目发包给原告东阳建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航宇·香格里拉花城A区第二组团8﹟、9﹟、10﹟、11﹟、12﹟、13﹟、15﹟、16﹟、17﹟、塔楼A18﹟楼;2、工程地点:鄂州市花湖经济技术开发区;3、建筑面积:约33000平方米(含长城已承建未完工部分);4、结构形式:框架;(二)承包范围:黄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室内须预埋管网部分、室外总体工程;不含桩基及长城承建已施工部分,以及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工程;但含长城已施工未达到施工质量要求须返工的部分;发包人另行分包工程除外;(三)发包人另行分包的工程:桩基工程、铝合金门窗、进户门、车库门、电视、电话、小区智能化系统(含保安对讲、门禁系统、远程抄表系统、保安监控、车库管理系统)、高低压配电供货及安装、燃气工程、室外绿化及园建、围墙、栏杆机大门等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屋面瓦、屋面防水工程;(四)开工、竣工时间:1、开工时间暂定2007年6月1日,竣工时间2007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17天;2、结构封顶不迟于2007年10月1日,外墙脚手架拆除不迟于2007年11月30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不迟于2007年12月28日;3、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前5天,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4、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每拖延1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五)合同价款、结算、支付:1、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元(具体以施工图预算为准);2、合同结算总价款=(工程直接费+设计变更费用+现场签证+无价材料及材料价差)×综合管理费+一次性补贴,其中:①工程直接费的计算依据为:土建部分执行按1994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浙江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1994年浙江定额统一解释与综合适用》;②本工程取费按工程直接费乘以15%计取综合管理费,安装工程综合管理费按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1994年费用定额计取。附属工程按直接费加税金计取;③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计算方法与工程直接费、综合管理费相同;④无价材料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计算,材料价差按本工程同期施工的黄石市信息价计取;⑤发包人直接分包项目按3%给予总包管理费,发包人直接分包项目应交纳的税金,承包人不承担;⑥因长城公司已部分施工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经双方协商且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承包人完成本合同工程时,按以上结算工程款外,发包人给予承包人一次性补贴590000元,此费用直接计入总工程款中不再取费;3、工程款支付: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时,付该部分总价款的40%;拆除外架时分两次付款,外架拆除一半时付到该部分总价款的6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时付到该部分总价款的75%;交付发包人且完成决算时,付到该部分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交付发包人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的无息一次性付清;(六)人员设备:发包人驻工地总代表为张立华,发包人的所有文件经发包人工地总代表签署并加盖发包人项目经理公章后方可有效;承包人驻工地项目经理为蒋军卫,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驻工地总代表,代表承包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人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承包人项目经理签字加盖承包人公章后递交发包人;(七)二方责任:1、发包人责任:完成“三通一平”,提供水、电接口到承包人施工区域边缘;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施工许可证、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等合法手续;负责通至施工区域门口与公共道路的通道;组织有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单位、质检单位、监理单位参加的图纸会审,并按施工图的分数发给承包人;2、承包人责任:必须按期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过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联系单指令承包人必须执行;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接受发包人和监理的指令,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纪要、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八)其它事项: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方须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向鄂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5月23日,鄂州市建设委员会对航宇·香格里拉花城A区8-13#、15-18#工程颁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对于航宇香格里拉花城“A8-A18号楼”及附属工程的造价,原告东阳建工公司向被告湖北航宇公司申报的工程造价为17515479.84元。2008年7月,受被告湖北航宇公司的委托,鄂州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东阳建工公司承建的航宇香格里拉花城“A8-A18号楼”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
2008年9月10日,鄂州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定工程量,李双清代表原告东阳建工公司(乙方)、钟军胜代表被告湖北航宇公司(甲方)就结算过程中的15个问题(1、楼地面水泥砂浆如何套项?2、内墙抹灰是否存在加浆拉毛?3、钢丝网、纤维网价格如何确定?4、烟道安装费用如何计算?5、外墙面砖45度切角费用?6、外墙滴水线条如何处理?7、砼泵送费用是否计算?8、卷扬机安拆费用是否计算?9、底层碎石垫层是否计算?10、砌体加固钢筋植筋如何确定?11、砼套项如何确定?12、长城公司与东阳公司综合脚手架人工划分问题?13、外墙窗洞处贴砖如何处理?14、水泥主材单价如何调整?15、电渣压力焊接头如何确定?)达成《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结算有关问题》意见:(1)第3条墙面钢丝网按4.5元/平方米。纤维网按2.5元/平方米包干计价;(2)第4条烟道安装费按52元/米、48元/米包干计价;(3)第7条砼泵送费按定额计算,应扣除单项砼柱、有梁板的垂直运输费;(4)第12条长城公司与东阳公司分段施工的综合脚手架人工费按各50%计价;(5)第15条电渣压力焊接头按6元/个包干计价;(6)第1条楼地面水泥砂浆按找平层套项,第2条内墙抹灰按普通抹灰面计价,第5条外墙面砖45度切角费不另计,第6条外墙滴水线条不计,第8条卷扬机安拆费不计,第9条底层碎石垫层不计,第10条砌体加固钢筋植筋不另计,第11条砼套项(单梁、平板、肋形板)按肋形板套项,第13条外墙窗洞处贴砖不另行考虑,第14条水泥主材单价执行鄂州工程造价。鄂州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结算有关问题》上加盖了公章。
2009年5月20日,湖北航宇公司工程管理部与东阳建工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结算意见》,达成如下意见:(一)结算中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如下解决方案:1、依据主合同中关于材料价的约定精神,水泥主材按华祥牌水泥单价执行(黄石信息价);2、关于水泥砂浆楼地面工程,本着尊重合同及现场签证的意见,同意按照水泥砂浆楼地面计价;3、砼套项按照梁板分开套项执行;4、鉴于浙江94定额中天棚砼上直接刮大白套项缺项,故双方同意按实际发生费用的每平方米6元计价;5、墙面抹灰项目,按照一般抹灰套项;6、底层碎石垫层不计;7、外墙滴水线条不计;8、外墙面砖45度切角费和外墙窗洞处贴砖不计;(二)基于工程位于湖北且近年人力成本增长较大,根据湖北省建设厅文件规定精神,双方最终同意人工单价按照湖北省建设厅2006年10月12日印发的《关于调整各类定额综合工日单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暴雪天灾等多方因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对此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精神互不追究;(四)前期结算与本结算不一致的,以本结算意见为准;(五)本项目结算过程发生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结算意见上仅有“湖北航宇公司工程管理部”和“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印章。
鄂州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结算书,认定航宇香格里拉花城“A8-A18号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2074545.01元。
因被告湖北航宇公司对《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结算意见》打印文字、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经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2069A号“《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结算意见》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结算意见》上的打印文字字迹,经差热技术检验,不是标称时间“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形成,是在该标称时间之后打印形成的可能性非常大。
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2069B号“《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结算意见》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结算意见》上甲方处的“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文,经差热技术检验,不是标称时间“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盖印,是在该标称时间之后盖印形成的可能性非常大。
经原告东阳建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12月9日,该公司作出湘天基价字(2014)第235号“航宇香格里拉·花城A区第二组团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人工工资:根据2006年6月20日鄂建文(2006)172号《关于调整各类定额综合工日单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本调整标准从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已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不执行本调整标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在本文件执行前已经完成的部分按原标准执行,未完成部分按新标准执行”,该项目人工工资应按文件规定的单价计算,增加造价3288668元。2、水泥价差: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加工按施工同期的黄石市信息价执行,项目建设中施工单位实际采用的是华祥牌水泥,本鉴定按同期黄石市信息价中的华祥牌水泥加工计价。经查鄂州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书,水泥系按鄂州市建设材料加工信息的425#雷山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取价(0.29元/kg)。根据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黄石市建设材料价格信息,425#华祥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平均单价为0.354元/kg,二者价差204403元。3、《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结算有关问题》达成意见第6项内容:(1)楼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层套价:经现场查勘证明,楼地面面层并未做加浆抹光处理,故应按找平层套价;(2)内墙混合砂浆抹灰计价: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内墙面层为混合砂浆,设计施工时应建设方联系函要求进行了拉细毛处理,从工序上而言,面层拉细毛系替换了原有工艺上的水泥砂浆压光面层,定额和标准图集对此做法并无相对应的定额子目和有关的调整说明,故应按普通抹灰面计价。(3)外墙面砖45度切角的计费:该项目执行的是1994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当时定额未将此道工作内容分列,切角倒边包含在外墙面砖子目内,故此项不应另计费用。(4)外墙滴水线计价:外墙粉灰子目是已含了外墙滴水线,故滴水线费用不需另计。(5)卷扬机安拆费计价:卷扬机运输费用已包含在相应子目内,且卷扬机不属大型机械,不可单独计算安拆费用。(6)底层碎石垫层计价:经查,该工程施工图和联系函均未要求做碎石垫层,故地面的碎石垫层不应计算。(7)砌体加固钢筋的植筋费用计价:由于部分楼栋系接手长城公司施工的,且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方一次性补偿59万元,用途为加固和修补、衔接费用,故砌体加固钢筋的植筋费用不另计算。(8)砼套项(单梁、平板、肋形板)按肋形板套价:根据定额计算规则及工程实际情况,有梁板应按肋形板套价,不需调整。(9)外墙窗洞处贴砖套价:根据定额计算规则,镶贴块料面层的工程量应按实贴面积计算,此项造价为88714.06元(工资按发布价计算)。原告东阳建工公司垫付鉴定费245000元。
被告湖北航宇公司已付原告东阳建工公司工程款10880000元。其中:(1)2007年8月1日付800000元;(2)2007年8月28日付1000000元;(3)2007年9月27日付800000元;(4)2007年11月1日付2300000元;(5)2007年12月4日付1000000元;(6)2007年12月28日付940000元;(7)2008年1月23日付1300000元;(8)2008年3月20日付1200000元;(9)2008年4月30日付740000元;(10)2008年9月11日付8000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湖北航宇公司诉东阳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湖北航宇公司对2009年5月20日《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结算意见》中“湖北航宇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的真伪及该结算意见的形成时间有异议,遂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2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落款时间为“二○○九年五月二十日”、甲方“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乙方“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结算意见》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不能确定该《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有关问题的结算意见》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文的形成时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人工费应否调整;(二)2008年9月10日《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结算有关问题》中双方达成意见的第六项内容中相关损失应否计算;(三)鄂州市求实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四)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否计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工费应否调整问题。1、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第(二)项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为〔(工程直接费+设计变更费用+现场签证+无价材料及材料差价)×综合管理费+一次性补贴〕。工程直接费的计算依据:土建部分执行按1994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计表》(上下册)、浙江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1994年浙江定额统一解释与综合项目》;安装部分按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计表)》。工程取费按工程直接费乘以15%计取综合管理费。无价材料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计算,材料差价按本工程同期施工的黄石信息价计取。另因长城公司已部分施工基础工程及主体,综合考虑多方因素,给予一次性补贴59万元。该条并没有约定人工费属于可调整范围,而是直接适用1994年的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人工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合同既已约定了建设工程的计价方法,应该按合同约定执行。
2、湖北省关于人工费调整文件鄂建文[2006]172号《关于调整各类定额综合工日单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在2006年6月20日发布实施的,而原被告双方合同订立的时间在2007年5月25日,并不是在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本案关于人工费调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情势变更情形。
3、原告东阳建工公司已经丧失了撤销权。如果合同约定确实明显低于市场标准,继续履行合同将使施工方遭受重大损失,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原告东阳建工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该在合同签订的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东阳建工公司第一次正式提出人工费调整是在2008年11月7日《关于航宇香格里拉工程结算事宜》文件中,即是在合同订立的一年之后才提出,此时工程已经完工且原告东阳建工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亦未提及人工费调整。原告东阳建工公司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丧失了该项权利。
4、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天基价字(2014)第235号鉴定报告,系直接在鄂州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作出的造价结论基础上,对人工费部分,按照湖北省文件单价在1994年浙江定额的基础上计算差价。由于两种定额不匹配,该种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东阳建工公司提出按照湖北省人工费调整文件调整人工工资328866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第六项内容中相关损失应否计算的问题。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鄂州求实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结算有关问题》就双方在工程鉴定过程中存在的分歧列明了15项,经双方商定,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上原告东阳建工公司的签名代表是李双清,李双清的身份是原告方的预算员,在鄂州求实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过程中,其在《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结算有关问题》文件上的签名虽未得到原告方的书面授权,但原、被告双方所有结算工程量的签证单均由其代表原告东阳建工公司签字认可,被告湖北航宇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双清有代理权,故李双清在《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结算有关问题》上的签字行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确定的事项不宜变更。《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结算有关问题》中第六项明确约定“第13条外墙窗洞处贴砖不另行考虑,第14条水泥主材单价执行鄂州工程造价”,故对于原告东阳建工公司主张的“水泥价差204403元,外墙窗洞处贴砖套价88714.06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阳建工公司仅就人工费及2008年9月10日《航宇香格里拉花城二期工程结算有关问题》中双方达成意见的第六项内容申请鉴定,其余的工程造价同意按照鄂州求实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结算意见,即在该结论意见的基础上再进行部分调整。被告湖北航宇公司同意直接采信该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东阳建工公司关于人工费、水泥价差、外墙窗洞处贴砖套价应予调整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航宇香格里拉花城“A8-A18号楼”及附属工程造价,可以鄂州求实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结算意见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四)关于工程价款应否计息。因鄂州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航宇香格里拉花城A区二组团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与其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金额是一致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
(1)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26日,利息为3487.42元(1194545.01元×6.66%÷365天×16天);
(2)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为4977.82元(1194545.01元×5.58%÷365天×26天);
(3)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利息为115695.21元(1194545.01元×5.31%÷12月×21月+1194545.01元×5.31%÷365天×27天);
(4)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息为12009.6元(1194545.01元×5.56%÷365天×66天);
(5)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息为8556.54元(1194545.01元×5.81%÷365天×45天);
(6)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息为11106.32元(1194545.01元×6.06%÷365天×56天);
(7)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息为18998.83元(1194545.01元×6.31%÷365天×92天);
(8)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为72046.66元(1194545.01元×6.56%÷12月×11月+1194545.01元×6.56%÷365天×1天);
(9)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为5988.76元(1194545.01元×6.31%÷365天×29天);
(10)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为197688.85元(1194545.01元×6%÷12月×33月+1194545.01元×6%÷365天×3天)。
上述十项合计利息为450556.01元。
综上,原告东阳建工公司与被告湖北航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经鄂州求实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航宇香格里拉花城“A8-A18号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2074545.01元,被告湖北航宇公司已付10880000元,下欠原告东阳建工公司工程款1194545.01元。原告东阳建工公司主张调整人工工资、水泥价差、外墙窗洞处贴砖套价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94545.01元(12074545.01元-10880000元);
二、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50556.01元(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0222元,由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67元,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55元。鉴定费245000元,由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汉生 审 判 员 齐志刚 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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