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5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住址:涉县井店镇一街村。
法定代表人:田士力,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彦龙,该公司企管部部长。
原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7月2日共欠原告货款596486.41元,双方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对上述货款的给付期限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16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96486.41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96486.4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96486.4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3元,减半交纳为5056.50元,由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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