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地址温州机场大道5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铁一轧),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田士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龙、祈广洲,公司员工。
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田士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龙、祈广洲,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阀门管件的买卖关系,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其发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6月24日欠款余额为90066.6元,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了其公司财务章,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欠原告货款90066.6元。二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阀门管件的买卖关系,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066.6元,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是与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称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上的签章是其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诺给付原告货款,崇利制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崇利制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货款900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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