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盛缝纫机有限公司
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
原告浙江三盛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锦绣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三盛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光明缝纫机专业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艳斌、被告法定代表人贾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主要生产、销售缝纫机设备及其配件的公司。自2009年10月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因双方来往业务频繁,原告数次供货完毕后再与被告对账,以确认被告最终欠原告的货款额。2010年11月26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6285元。之后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1年11月14日,经对账被告最终欠原告货款31285元。为维护与被告的客户关系,使双方保持长期业务事宜,之后原告一直未主动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13年1月份,因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进货物故原告与被告联系,提出将钱款汇到原告指定的账号上,被告董事长贾玉强表示过几天就将款打过去。原告一等再等,一直未收到被告货款。2014年1月,原告委派人员找到被告要求其付款,但被告推拖拒付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1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285元的事实;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企业性质等信息及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是事实。之前一批货压着一批货的走,被告是和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杨丰进一直联系,联系了很多年。之后原告公司换新业务员来向被告要款,被告不认识新的业务员,不能随便向新业务员支付货款。被告不是不给货款,合作期间原被告一直合作的很好,但是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一直和杨丰进联系,被告只针对杨丰进结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盛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买卖双方的义务,并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以更换业务员拒付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盛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31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盛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买卖双方的义务,并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以更换业务员拒付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盛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31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庞颜玲
审判员:张金霞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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