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彭凯
刘某
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
邓某
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刘立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凯,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桥市镇何桥街。
法定代表人:唐敦舒,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邓某、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凯,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炎,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商业保险单(抄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不能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以虚假的行驶证为鄂D×××××车辆实施了投保的行为,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邓某和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五款 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二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三是投保人、被保险车辆或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四是保险人有效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仅应当提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而且,还应当提交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
本案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行驶证扫描件为鄂D×××××车辆投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就该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和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经查,一审诉讼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二审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由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五款 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该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商业保险单(抄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不能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以虚假的行驶证为鄂D×××××车辆实施了投保的行为,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邓某和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五款 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二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三是投保人、被保险车辆或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四是保险人有效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仅应当提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而且,还应当提交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
本案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行驶证扫描件为鄂D×××××车辆投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就该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和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经查,一审诉讼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二审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由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五款 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该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军华
审判员:欧阳庆
审判员: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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