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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马某、苏志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佟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志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春,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苏志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苏志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邱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苏志有户籍显示为农业户籍,苏志有在未提供暂住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原审认定苏志有在市内居住两年以上显然不合适。应按吉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0780.12元X14年X0.1=15092.17元。2、苏志有向一审法院出具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苏志有从2012年起在其单位上班,月工资2,700.00元。该证明有瑕疵,经浙商保险公司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查询结果与苏志有提供的误工证明有明显不对称之处,如单位误工证明上法定代表人为邓铁生,实际法定代表人为邓玉婵;该单位2015年4月22日才注册成立,工商执照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故不能证明2012年苏志有的工作情况,且浙商保险公司派相应人员前往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调查该单位,未找到其单位经营地点。鉴于苏志有提供的误工证明有瑕疵,且苏志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浙商保险公司赔偿苏志有误工费用11970.00元不当。3、苏志有是农业户籍,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苏志有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较为合理。
马某未答辩。
苏志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应该得到二审法院支持。苏志有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居住城市长达4年之久,在城市打工,维持生活,有证据证明确系在城市绿化部门打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误工费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
苏志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浙商保险公司赔偿苏志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按鉴定结论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9时许,马某驾驶辽DXXXX号中型货车,沿事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集锡线大唐发电厂大墙外道时车辆发生侧滑,将道路南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苏志有撞倒,造成苏志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有无责任。苏志有住院治疗99天,主要诊断为:右侧6.7.8.9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5,751.84元,其中马某垫付10,000.00元,苏志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9天,其余为三级护理。苏志有出院后于2016年6月27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查苏志有受伤前在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70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苏志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苏志有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苏志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5,75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0.00元(100.00元×99天)、护理费8,561.52元(按吉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08×69天)、误工费11,970.00元(2,700.00元/月÷30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33天)、残疾赔偿金32,504.95元(按吉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00,288.31元。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561.52元、误工费11,970.00元、残疾赔偿金32,50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8,036.47元。余款32,251.84元由马某向苏志有赔偿,扣除马某先前垫付的10,000.00元,马某还应向苏志有赔偿22,251.84元。苏志有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苏志有赔偿68,036.47元;二、马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苏志有赔偿22,251.84元;三、驳回苏志有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苏志有举出证据1、辽源市西安区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辽源市龙山区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苏志有次子苏维斌、儿媳王英与高万宝房屋租房协议,证明苏志有在城市居住多年。证据2、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职员炳淑英的证言,证明苏志有是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夫,在该单位工作多年,辽源市泓泰挖掘工程处的负责人邓铁生与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玉婵是父女关系,两个单位是同一个家族企业。证据3、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市泓泰挖掘工程处营业执照,证明苏志有在该单位工作。浙商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不应采纳,因为苏志有与其次子苏维斌共同居住,住房平米数紧张,不合常理。证据2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职员炳淑英的证言,不予质证。证据3两份营业执照,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成立,不能证明苏志有2012年在该单位工作,辽源市泓泰挖掘工程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炳淑英证明,辽源市泓泰挖掘工程处的负责人邓铁生与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玉婵是父女关系,两个单位是同一个家族企业,苏志有是更夫,在该企业工作多年。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职员炳淑英的证言能够证明苏志有以打工为生,在城市居住多年,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职员炳淑英的证言应予采信;苏志有举出的社区证明、其次子租房协议,浙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苏志有为农业户籍,但辽源市龙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职员炳淑英的证言能够证明苏志有在城市居住超过两年及收入情况,苏志有举出的社区证明、其次子租房协议,亦佐证了苏志有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故浙商保险公司对苏志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判决浙商保险公司对苏志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全庆 审判员  赵艳霞 审判员  李 爽

法官助理宋民秀 书记员唐钰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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