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A幢15-18楼。
法定代表人:高秉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园园,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凡秀,女,193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荆州市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振华,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以下简称袁国华等四人)、夏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浙商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以事实不清的理由作出(2016)鄂96民终596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浙商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被上诉人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上诉人夏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90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周新莲的死亡赔偿金并对其他赔偿项目酌减且改判浙商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夏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肇事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袁国华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周新莲死亡赔偿金事实充分;浙商财保公司未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未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振华辩称,浙商财保公司未对涉案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国华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夏振华赔偿袁国华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676771.8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944.70元、死亡赔偿金541021元、交通费、住宿费658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6.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浙商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夏振华、浙商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早晨,夏振华驾驶鄂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剅河镇家中出发驶往仙桃市城区。6时许,该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8国道与环卫路交叉路口处时,右前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新莲,造成受害人周新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振华因故驾驶肇事车驶离现场,后到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2月2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新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2月22日,受害人周新莲的尸体被火化。
另查明:鄂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夏振华;该车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事故发生时,夏振华持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周新莲(曾用名邹新莲),女,1964年1月6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湖北省××镇长××组,生前有兄弟姊妹八人,与丈夫袁国华生有二子,袁杰、袁园园(均已成年),其母陈凡秀1938年6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夏振华支付袁国华等四人赔偿款413000元;此外,还给付袁国华等四人21600元刑事谅解费(双方约定此费用不作为赔偿款)。
受害人周新莲从2014年10月起一直租住在湖北省××笔架山街道办事处朝天××社区东岳××街邹方凯家,并在湖北霖坤红塬地毯有限公司从事簇线挡车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夏振华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通行安全,碰撞受害人周新莲后,没有立即实施抢救措施,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受害人周新莲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受害人周新莲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夏振华赔偿。浙商财保公司辩称的“夏振华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理由:首先,该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夏振华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夏振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并未改变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其责任的划分。因此,浙商财保公司仍应对夏振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周新莲受伤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虽然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系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即夏振华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即使上述免责条款有效,夏振华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是驾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这一行为也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
受害人周新莲生前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已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袁国华等四人诉请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7147.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16.9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44.7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交通费2846.50元,其提交的二十二张票据总金额2583.50元,均为正规票据,且其载明的时间、地点均与处理丧葬事宜相符,但有一张金额为263元的票据系住宿、餐饮混合票据,因此,依法认定交通费2583.50元;诉请的住宿费3740元,其提交的十张票据均不正规,且含有进餐费用,但考虑到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住宿费,因此,依法酌情认定住宿费180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夏振华已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不予认定。浙商财保公司辩称“夏振华涉嫌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受害人周新莲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577136.10元,由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467136.10元,由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夏振华赔偿167136.10元。袁国华等四人均系死亡受害人周新莲的近亲属,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袁国华等四人直接享有。夏振华已赔偿413000元,多赔偿245863.90元,袁国华等四人依法应当返还。为便于履行,袁国华等四人应当返还的前述款项,由浙商财保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夏振华。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交通事故赔偿款164136.1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夏振华245863.90元。三、驳回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新莲生前没有在湖北霖坤红塬地毯有限公司簇绒车间上班。上述事实有湖北霖坤红塬地毯有限公司簇绒车间工资表在卷证实。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对涉案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涉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一审涉案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意见: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受害人周新莲是农村居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周新莲近亲属袁国华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袁国华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十二份等证据,以证明周新莲生前连续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湖北霖坤红塬地毯有限公司。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周新莲所在公司簇绒车间的工资表,但该公司簇绒车间工资表上没有周新莲名字且袁国华所举《工资表》上的其他人员均有记录。因此,袁国华等四人证明周新莲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涉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涉案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对涉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袁国华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3085.10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6.9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944.70元、交通费2583.50元、住宿费1800元)。浙商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二、关于涉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浙商财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及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能证明浙商财保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对夏振华履行了提示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浙商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浙商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责任承担认定的规定,首先由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国华等四人110000元,余款163085.10元由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于浙商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能足额履行赔付义务,夏振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振华垫付赔偿款413000元,为节省司法资源和减轻当事人诉累,浙商财保公司应赔偿袁国华等四人273085.10元可直接给付夏振华。夏振华实际多垫付赔偿款139914.90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交通事故赔偿款273085.10元(该款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减夏振华垫付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赔偿款273085.10元后直接支付夏振华273085.10元);
三、驳回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负担6368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负担18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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