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浓江农场惠某农机经销处与王某某、都起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浓江农场惠某农机经销处,注册号233006600183595,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浓江农场场部场门04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儒,个体业者。
原审被告:都起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浓江农场惠某农机经销处(以下简称惠某经销处)、原审被告都起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王显坤,被上诉人惠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儒,原审被告都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责任期间,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书第4页认定“原告于2007年底开始找王春、王某某、都起威,多次催要欠款主张权利”,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仅在2009年春播时,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上诉人领被上诉人找王春催款,王春在该年年底向被上诉人还款48,000元。自此以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上诉人索要关于王春的欠款。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自王春离开红卫农场后,原告每年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尚欠的欠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自2009年底起,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2015年4月12日都起威在欠条上签字的内容,不能引起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欠条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欠条,欠条中有被上诉人填加的部分,欠条出具的具体时间与原欠款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后填加的内容有:1分利息;超期1.5;王春后面的“-保人”;王某某签名前面的“欠款”。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儒系亲属关系。
惠某经销处辩称,一、2007年王春与王某某、都起威在被上诉人处赊购一台小型收割机,约定当年年底付清欠款,利息一分,如超期付款,则按一分五厘计息,该欠条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可以超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多次找王某某、都起威索要该欠款。二人在桥队居住,系邻居,与王春系联保关系。2009年王某某带被上诉人至八五四农场找到王春,该年年底王春偿还欠款30,000元。后来,被上诉人再到八五四农场找王春,王春去向不明。多年以来,被上诉人向王某某、都起威催要欠款达50多次。2015年4月,被上诉人又找王某某、都起威索要欠款,被上诉人让二人再出具欠条,都起威同意出具。被上诉人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不同意签字,但欠账认可,到啥时候也不能赖账。二、关于欠条书写的时间问题。欠条是上午9点多出具的,第二天下午王春与王某某、都起威来拉小收割机,被上诉人媳妇不同意三人装车,理由是王春办事不讲究。被上诉人提出要修改欠条,若不同意,该欠条就作废。三人同意后,被上诉人当着三人面添加了内容,三人看后未提出异议。三、第二张欠条(2015年)证明了被上诉人经常找王某某、都起威索要该欠款,也证明了原欠条系刘忠儒书写,二人对在原欠条上签字并无异议。2015年的欠条证明了都起威不仅仅只是担保人,否则他不会在该欠条上签字画押。王某某称这么些年来,被上诉人未找过他要钱的说法不属实,被上诉人所主张并不是小钱,不可能不要该欠款。当年赊车时王某某找被上诉人要给王春赊购一台收割机,被上诉人未同意,王某某说王春若不给钱,王某某同意给这笔欠款,被上诉人与王某某说好后,还有都起威一起做担保,被上诉人才同意赊购机车给王春。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儒与一审主审法官系亲属关系,不属实。
原审被告都起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惠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欠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86,400元,合计134,4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2日上午王春与二被告来到原告惠某经销处赊收割机,经过协商,每台收割机定价为82,500元,交现金10,000元,尚欠车款72,500元,同时又赊购机车配件、机油等5,500元,合计欠原告78,000元。约定2007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当时写有欠条一张,王春在欠款人处签名,王某某、都起威在欠条上保人处签名担保,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2日。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底开始找王春、王某某、都起威多次催要欠款主张权利。2009年王春离开红卫农场。春播的时候,原告又找王某某催要欠款,王某某带着原告(刘忠儒)到异地找到王春要欠款。2009年年底,王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48,000元。自王春离开红卫农场后,原告每年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尚欠的欠款。2015年4月12日都起威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赊购车经过和原告当年至今向王春及二被告索要车款主张权利的全过程,证明了原告每年连续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主张权利,二被告推拖未还的事实。在写该欠条的时候原告打电话让王某某签字,王某某当时说名字不签,担保的事他知道。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以如下计算为准: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112个月,按欠款本金48,000元,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为80,640元(本金48,000元×月利率0.015×1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2.关于该买卖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问题;3.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原告在合法的经营范围内,将收割机一台及配件等农机物资赊购给王春,与王春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且经二被告确认,依法成立、有效。在该买卖合同中王春是赊购收割机及配件的主债务人,二被告在该买卖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处于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形成了买卖担保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2.关于该买卖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问题。该买卖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买卖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7年12月1日,保证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6个月)。3.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7年12月1日,保证期间为2008年6月1日之前。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07年底开始找王春、王某某、都起威多次催要欠款主张权利。2009年春播的时候,原告又找王某某催要欠款,王某某带着原告(刘忠儒)到异地找到王春要欠款,2009年王春离开红卫农场后,原告每年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尚欠的欠款。2015年4月12日都起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从赊购车当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追要欠款主张权利,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都起威在该欠条上签字的时候原告打电话给王某某,让其签字,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打过电话,承认担保的事实。综上,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且每年不间断地提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每年不间断地提出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再次重新计算。截止到被告都起威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止,每次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均未超过2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二位保证人的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当履行代为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都起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浓江农场惠某农机经销处欠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80,640元,合计128,640元,王某某、都起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都起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春追偿;二、驳回浓江农场惠某农机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收1,494元,由浓江农场惠某农机经销处负担58元,由王某某、都起威负担1,436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向上诉人提出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
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根据2015年4月12日原审被告都起威签字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王春购车后被上诉人一直找二保证人索要欠款,另2009年上诉人又带着被上诉人到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找到王春索要欠款,进一步佐证了被上诉人一直向保证人与债务人主张权利,如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也不可能带被上诉人到异地去找王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以上证据,足以让人相信在2007年11月30日主债务(王春所欠车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及其后的诉讼时效期内一直在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王春已还完所欠车款,但无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上诉人称本案诉讼代理人刘忠儒与一审办案法官有亲属关系应予回避,经查,二人之间现不存在亲属关系,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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