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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守财诉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浑守财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张某中
韩某某
于某某
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浑守财,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中,农民。
被告韩某某,农民。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郝村镇张留信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
负责人刘洪涛,公司经理。
浑守财与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浑守财的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浑守财和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对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浑守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车辆损失为8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泽路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过错明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明确,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泽路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6090元。张泽路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自愿平均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赔偿原告浑守财车辆损失6090元,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各赔偿203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浑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浑守财和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对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浑守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车辆损失为8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泽路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过错明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明确,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泽路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6090元。张泽路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自愿平均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赔偿原告浑守财车辆损失6090元,被告张某中、韩某某、于某某各赔偿203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浑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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