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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柏加镇高塘苗某与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柏加镇高塘苗某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浏阳市柏加镇高塘苗某(以下简称高塘苗某)。
经营者苏丽红。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32层。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塘苗某与被告天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新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塘苗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承接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线项目,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苗木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合同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承接的景观连线项目的合同已解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无需继续履行。
为此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苗木供应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29782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苗木供应合同一份,苗木清单表2张,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苗木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品种、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收据13张,用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
被告天域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苗木收据”只有自然人签字,没有加盖收货单位印章,不能证明系天域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出具的收据。
故原告向天域公司主张货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判。
被告天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天域公司因承接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园连线工程需苗木,经与原告高塘苗某协议一致后,于201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苗木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将所需的苗木品种、数量、规格通知甲方(原告),甲方须在接到乙方的供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应乙方要求将所需苗木运到湖北省通山县内指定地点。
二、甲方每供一批苗木,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苗木清单表计算价款,并向甲方支付当批次苗木价款的40%,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接线项目工程完工并甲方供货完毕。
甲乙双方结算苗木总价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苗木总价款的70%(含每批已付的40%),剩余的30%,乙方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
三、甲乙双方确认的苗木清单表视为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应予遵守。
四、如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供应苗木,或者供应的苗木品种、规格、价格不符合苗木清单的规定,视为供货方违约,由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甲方代表易少明,乙方代表王玲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
同时经双方确认了一份苗木清单表,载明了苗木名称,规格和价款,亦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印章。
签订合同前后,原告依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分批次向被告供应苗木,每次均由被告在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线项目部员工朱中山验收后,开具收货收据,收据注明了苗木的品种、规格及数量。
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折合人民币苗木价值共计527582元,同时被告除2014年4月15日一次收货未结付货款外,其余批次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0%左右的货款共180280元,下欠货款为347302元,尔后,被告与建设方因故解除合同,原、被告的苗木供应合同亦中止履行。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78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苗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解用以证明其收到原告苗木的证据不足,据查:原告接被告通知供应苗木期间,收货人朱中山系被告所在杭瑞高速景观连线项目部聘用的员工,负责点数、验收苗木,并出具了收据,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收据上同等苗木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实欠货款347302元,原告仅主张297829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解除苗木供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浏阳市柏加镇高塘苗某与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
二、限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浏阳柏加镇高塘苗某货款297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天域公司因承接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园连线工程需苗木,经与原告高塘苗某协议一致后,于201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苗木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将所需的苗木品种、数量、规格通知甲方(原告),甲方须在接到乙方的供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应乙方要求将所需苗木运到湖北省通山县内指定地点。
二、甲方每供一批苗木,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苗木清单表计算价款,并向甲方支付当批次苗木价款的40%,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接线项目工程完工并甲方供货完毕。
甲乙双方结算苗木总价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苗木总价款的70%(含每批已付的40%),剩余的30%,乙方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
三、甲乙双方确认的苗木清单表视为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应予遵守。
四、如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供应苗木,或者供应的苗木品种、规格、价格不符合苗木清单的规定,视为供货方违约,由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甲方代表易少明,乙方代表王玲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
同时经双方确认了一份苗木清单表,载明了苗木名称,规格和价款,亦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印章。
签订合同前后,原告依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分批次向被告供应苗木,每次均由被告在通山县杭瑞高速景观连线项目部员工朱中山验收后,开具收货收据,收据注明了苗木的品种、规格及数量。
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折合人民币苗木价值共计527582元,同时被告除2014年4月15日一次收货未结付货款外,其余批次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0%左右的货款共180280元,下欠货款为347302元,尔后,被告与建设方因故解除合同,原、被告的苗木供应合同亦中止履行。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78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苗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解用以证明其收到原告苗木的证据不足,据查:原告接被告通知供应苗木期间,收货人朱中山系被告所在杭瑞高速景观连线项目部聘用的员工,负责点数、验收苗木,并出具了收据,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收据上同等苗木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实欠货款347302元,原告仅主张297829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解除苗木供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浏阳市柏加镇高塘苗某与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
二、限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浏阳柏加镇高塘苗某货款297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向阳
审判员:陈传武
审判员:喻志勇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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