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财富广场A座七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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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牛芳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松松,农民,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范寺村。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观台镇东艾口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石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磊,峰峰矿区春光园14号楼505。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鸿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商松松及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磊、王文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6555050.53元,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转账协议》,约定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将等额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付其借款,其中包括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541320元。又查明,2016年1月15日济源市华宇电器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询证函为被告欠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541320元,因2015年2月16日被告已支付华宇电器公司支付2万元,后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521320元。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期间已将到期债权521320元转让给了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支付原告52132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5213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5213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转账协议、公证书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企业询证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欠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521320元事实清楚,被告予以承认。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521320元已于2015年1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故2016年3月23日后债权转让已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发生效力。2016年3月23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521320元,故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求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支付52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金5213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52132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鸿敏
书记员: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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