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置业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绿地公司提起反诉。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期间,本院就房屋质量问题委托两个单位做了鉴定,就修复问题委托了专业设计单位出具了修缮方案,就工程价款及修复费用委托了审价单位出具了审价报告。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后,香江置业、绿地公司均不服上诉,2016年4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295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后,绿地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66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沪0104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再次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江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江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香江置业、绿地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绿地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修复之日止;3.绿地公司赔偿香江置业返工、维修费用9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香江置业、绿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绿地公司承包香江置业所有的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小区XXX号住宅的全部装饰、安装工程,以及该房屋装修过程中的加固、修缮、防水、外立面修缮工作,工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但时至今日,绿地公司施工工程仍未竣工,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虽经香江置业多次催促,但绿地公司拒不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
绿地公司辩称,不同意香江置业的诉讼请求。绿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工程已经交付,香江置业已经实际使用,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只是存在结算、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工程量增加,故工期应顺延。装修工程于2012年4月交付香江置业,但因业主不在上海,故直到2012年5月2日方才进行验收,没有迟延交付,不存在违约金。若法院要支持违约金诉求的,绿地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和结果都过高,请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调整。香江置业认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却擅自使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视为验收通过,香江置业要求绿地公司赔偿返工、维修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香江置业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并至今未将装修工程款付清。
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香江置业支付工程款585,665元,并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双方就涉讼房屋装修事宜签订协议书,对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香江置业不断提出签证,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致使工程顺延至2012年4月中旬交付。香江置业于2012年5月2日予以验收并提出一些整改要求。地板问题不属绿地公司责任造成,其他问题都予以了整改。2012年6月,香江置业人员入住涉讼房屋。但香江置业一直未与绿地公司结清工程款,故提出反诉。
香江置业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对绿地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工程存在大量不合格工程及其他损失,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不应该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小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波,系香江置业法定代表人。该房屋始建于1941年,系上海市优秀历史保护建筑。香江置业聘请了上海章明建筑设计事务所注:该设计单位在上海市历史建筑改造设计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对系争房屋装修进行了设计。2011年5月27日,香江置业发包人、甲方与绿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绿地公司承包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小区XXX号住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装饰、安装工程,以及该房屋装修过程中加固、修缮、防水及外立面修缮工作,工程内容详见“预算报价书”上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采用总承包、包工、部分包料方式,工期为210日历天,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2011年12月25日竣工,因发包人原因,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为1,102,328元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发包人指派乔某某为发包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承包人指派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和中间验收24小时前通知发包人代表参加,……,发包人代表未能在开始验收24小时之前提出延期要求、未参加验收,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在工程需进行隐蔽验收时,承包人未及时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而私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则发包人可随时向承包人提出剥露检查要求,且不管验收结果如何,承包人均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且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不予顺延;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二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土建改造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除油漆涂料工程未完成,其他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审计完成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七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4%,剩余6%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由于设计变更,造成承包人返工需要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和相应的损失均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代表提供一份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代表收到后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代表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验收的日期为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的日期;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发包人代表在收到后应在一个月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保修期从发包人代表人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建筑和装饰工程保修期为两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
施工中,香江置业多次出具变更单,对设计做了部分变更,出具时间主要集中于2011年10月-12月,最迟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双方签署签证单68张,最后一张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另有编号69-71的三份签证单,无香江置业方签字。
2012年3月25日,香江置业、绿地公司的两驻工地代表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绿地公司必须保证在2012年4月18日前完成所有施工项目,每拖延一天,将给予绿地公司5000元的罚款;在该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香江置业向绿地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在工程竣工前,绿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香江置业申请付款。
2012年4月,绿地公司退场。香江置业已支付绿地公司工程款96万元。
2012年5月2日,香江置业组织绿地公司、监理方、设计方及香江置业外包的弱电项目供应公司、地暖项目供应公司上海恒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形成纪要一份:由于绿地公司所承担的装饰工程还没有最终完成,因此不具备验收条件。该纪要附件为工程质量问题汇总,与绿地公司有关问题包括:二层南卫生间水压小,室外木地板污染、色差,室外锈板用材不符合设计要求,外立面粉刷问题,屋面瓦修补,楼梯翻新没有完成等等,该问题汇总上亦明确以上问题仅仅是本次验收所发现的一部分问题。在该附件末尾手写“入住时间:6.26”注:绿地公司称业主至迟在该时间前已经实际入住,香江置业称该时间为计划入住时间。2012年6月22日,香江置业发函给绿地公司,称前院锈板未按设计选材,室内马来漆存在色差……,根据工程质量汇总以上两项质量问题均未整改,不符合质量要求,至今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2年7月2日,绿地公司对以上问题的整改情况复函,表示水电及木地板色差均已整改完毕、油漆污染的过门石已清理完毕;对于南院考顿钢板、室内仿大理石漆因无法按香江置业标准整改,建议合同中此项费用扣除,并询问香江置业是否可合理补偿绿地公司人工材料费用。2012年12月13日,绿地公司发函给香江置业,称工程已于2012年4月底全面竣工,目前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多时,竣工图纸已经于2012年10月26日快递至香江置业处,结算书也已报送香江置业一月有余,要求香江置业尽快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15日,香江置业回函称原老木地板翻新中实际施工质量有问题、屋面修缮工程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导致屋顶多处漏水、污染墙面乳胶漆等剩余工程未施工完毕,竣工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不同意进入结算程序。2012年12月20日,绿地公司对香江置业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一一答复,表示修理事宜需要业主方现场有人,称目前的情况完全可以进入保修程序,要求香江置业抓紧付款。其后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有多次函件往来沟通木地板、墙面、防水等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
绿地公司为证明工程已交付且业主已实际使用,提供了2012年9月、12月以及2015年9月本案诉讼中审价单位约双方到现场时拍摄的系争房屋各部位的照片、水电煤气费用发票。其中照片反映屋内有香江置业业主摆放的生活设施和物品;煤气抄表读数单位:立方米,2012年11月18日为35、2013年1月18日为807、2013年3月20日为1307、2013年11月20日为1407、2014年1月18日为1457;用电量读数单位:千瓦时2012年5月平1722、谷602,2012年12月平2029、谷669,2013年4月平5758、谷2686,2013年12月平8017、谷4003,2014年1月平10,990、谷5729,2014年3月平11,316、谷5889;供水量抄表数单位:立方米2012年5月为18、2012年6月为9、2012年8月为26、2012年剩余月份均为6、2013年1-6月为1-4不等、2013年7月为9、2013年8月为10、2013年剩余月份为1-3不等、2014年1月为6、2014年2月为2。香江置业对诉讼中拍摄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夜晚,现照片电子稿信息显示为白天,且另有修改时间,故对照片不予认可。香江置业称因聘请了保姆每天维护,业主自己也有简单的补充性装修,另外因地暖漏水维护、家电调试等,故发生了相应的水电煤费用。香江置业另提供了张波夫妇在上海入住酒店记录、恒诺公司情况说明及家政服务人员项某某证人证言,以证明系争房屋未投入使用。酒店记录显示张波及其妻于2012年4月、5月、6月、8月、9月、2013年1月、4月七次入住上海的酒店;恒诺公司说明称业主在调试中发现地暖有漏水现象,于2013年12月报修,恒诺公司先后六次进行维修,最后一次维修是在2014年4月,关于房子是否入住无权发表意见,但几次维修均没有业主参与,且采暖系统长时间未运行过;项某某到庭陈述其为家政服务人员,自2012年国庆节前后开始在此工作,具体为整栋楼及院子的保洁工作,每天上午8-11点工作三小时,房屋内家电齐全,冰箱常开,其打扫时会将空调打开,去时会使用煤气烧水、做饭,其打扫完后房屋内布局前一天跟后一天相同,只是偶尔见到张波。绿地公司认为宾馆入住记录等横跨了两年时间,没有穷尽张波在上海的所有入住记录,且无法证明张波只到过上海5次;对恒诺公司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在2012年5月验收时地暖已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地暖调试事实不存在;若房屋无人居住何需天天打扫,证人开始在该房屋处工作时房屋内即配有家电,而且证人与张波有利害关系。
2014年8月8日,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系争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木地板1、一层进门走道木地板为架空铺设,木地板受潮腐朽;原因为木地板架空层下环境密闭,加之湿度较大,空气不流通,且木地板未作防腐处理;2、一层客厅、餐厅中间木地板起拱,原因为铺装时伸缩缝预留不足,受自然环境伸胀引起;二渗漏水1、二层北卫生间、二层主卫生间、二层南景观阳台、三层南卫生间、三层北卫生间地面渗漏水,均系地面防水措施不到位所致;2、三层北卧西墙与屋顶交接处渗漏水,系屋顶防水措施不到位所致;3、四层阁楼楼梯转角处屋顶渗漏水、四层阁楼南间屋顶梁处渗漏水,系屋顶翻修施工时新老屋顶接搓处防水措施不到位所致;4、四层阁楼楼梯口顶面天窗四周渗漏水,系新开天窗施工时周边防水措施不到位所致;5、四层阁楼北间西北角窗下墙面渗漏水,系窗外三层北卧屋顶落水处天沟与墙面交界处防水措施不到位,遇天沟落水口堵塞雨水集聚渗漏所致;鉴定结论认为与规范标准不符的质量问题,缺陷的产生与装饰装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香江置业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绿地公司认为,木地板受潮腐朽是因为设计没有考虑到其是密闭环境造成,而且木地板都是老地板,是香江置业挑出的,客厅地板系香江置业自行购买、委托他人铺设的;房屋交付已有二年多,使用不当也会产生渗漏水;盛水试验超过了防水的设计高度,可能是其他部位渗漏水,且房屋已经实际使用两年半,鉴定方法不合理,香江置业并未要求对阳台作防水,天沟系香江置业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天沟长期不清理堵塞也是原因,天窗也非绿地公司施工。
2014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装修是否与设计图纸及香江置业指令一致进行鉴定。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意见为:1、墙体加固:门窗洞口周围未设U型箍加强筋、钢筋网直径偏小、内墙处未设拉结筋固定钢筋网、墙阴角竖向加强筋品种不对且部分缺失、室内地坪下未设通长混凝土加固带等方面与竣工图不符;2、一层地面做法:餐厅混凝土垫层厚度、地垄墙高度和数量以及现浇楼板配筋等方面多方面与竣工图不符;客厅混凝土垫层厚度和配筋、地垄墙高度和数量以及现浇楼板厚度和配筋等方面与竣工图不符;3、卫生间、四层阁楼楼面钢结构:除四层阁楼书房下部南北向工字钢数量缺少1根外,其余卫生间及四层阁楼楼面钢结构与竣工图符合;4、北院雨棚玻璃厚度与竣工图不符;5、三-四层休息室玻璃隔断厚度与竣工图符合;6、一层厨房砖柱加固:竖向钢筋和箍筋位置,箍筋间距,扁钢箍尺寸、间距及布置方式等方面与竣工图不符;7、南院地面做法与竣工图基本符合。2015年3月11日,本院委托检测站补充鉴定。检测站补充鉴定意见为:1、一层楼梯间:木地板、木搁栅做了防腐处理,下部架空层地坪未作防潮处理,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卫生间及阳台:设计图纸明确要求对卫生间、厨房及阳台楼面进行防水工程施工;3、屋面天窗安装施工:经查阅设计图纸,设计图纸及说明中未对屋面天窗安装施工要求进行注明,坡屋面与封闭露台平屋面交界处、屋脊、坡屋面靠墙泛水以及封闭露台平屋面等部位防水处理不规范,存在渗漏水现象;4、屋面西北侧天沟:经查阅图纸,设计图纸及说明中未对屋面西侧天沟施工要求进行注明,检查发现天沟深度较小,天窗与天沟铁皮搭接长度不足。对于上述鉴定意见,香江置业予以认可;绿地公司认为,对与竣工图比对的结论没有意见,但鉴定应与设计图进行对比,而非与竣工图对比,且施工时香江置业均派有监理在场,香江置业也是专业的建筑公司,对绿地公司施工都是认可的,绿地公司认为应按照现状进行审价,对于现场检测撬开的部位,绿地公司同意按照原状修复;对补充意见不认可,防潮处理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不能明确绿地公司是否做过防水,若做过会不会老化渗水;天窗、天沟不是绿地公司施工。
2015年5月8日,本院委托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问题出具修缮设计方案。2015年7月8日戴文公司出具了修复方案及图纸。香江置业认为,1、卫生间防水因下有地暖需在管道上下方各做一道防水,这样势必会损坏该部分地暖管道,该情况设计单位未考虑;2、门窗套拆除、壁橱拆除、灯具开关插座拆除、拆除墙体里面的电管、水管、家具拆装、卫生洁具拆装等没有考虑破损率;3、天花拆除是无法保留主龙骨的;4、墙面砸除两面留两面,会造成色差。绿地公司认为,修缮方案其实就是推倒重来,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无法认可,应选择更经济的修缮方法。对香江置业的异议,设计单位答复称,1、设计图纸中卫生间没有地暖,所以未考虑;2、灯具、开关、插座、家具、洁具小心点拆装不会有损坏,其余物品拆装现场施工确实会有破损的可能,但这难以量化;3、天花只是拆除部分,主龙骨是整体不能拆的;4、墙面色差问题在修复时去匹配。对绿地公司的异议,设计单位仍坚持其修缮方案。2015年7月20日,鉴定单位出具补充修理方案说明,对卫生间防水层施工作出补充修缮方案。
2014年8月,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绿地公司施工工程进行审价,在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后又继续委托对修复费用进行审价。2015年10月11日,香江置业领取了初稿,审价单位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对内容的确认。2015年10月14日,香江置业提出反馈意见,认为应依据设计单位的方案进行拆除工程审价;拆除工程造价应分为6个部分:即拆除部分,由业主供材施工方施工部分,由业主供材安装施工部分、安装部分、家具部分、搬运存放部分;装潢工程造价不应出现合格及重新施工项目、施工签证等。2015年10月30日,审价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绿地公司合同内费用为1,555,111元注:该费用包含了绿地公司施工项目的总和,其中合格产品造价1,101,162元,不合格产品造价453,949元;修复方案费用为693,203元,其中包括不合格产品修复造价460,871元,甲供料50,967元,甲分包费用181,365元。庭审质证中,香江置业认为报告结论中的合格部分包括了不合格的项目,不合格的项目包括了合格项目。绿地公司对审价报告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因鉴定报告、修复方案错误,所以依此为基础的审价报告中修复费用的结论是错误的。2015年11月17日,香江置业就报告中具体项目书面提出40多项异议。2015年11月22日,审价单位出具了回复意见,调整后的结论为:绿地公司合同内费用为1,531,000+25,372,其中25,372元为签证69-71的造价注:该部分签证没有香江置业方签字确认;修复方案费用为717,845元。就香江置业未签字盖章确认的签证69-71所载明项目是否实际施工,审价单位又召集香江置业、绿地公司现场踏勘,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书面意见:1、绿地公司实际完成并实际可见的工程签证69-71部分造价为16,596元;2、绿地公司虽然上报、但现场实际未施工的部分内容,已删除不计该费用;另外就现场未能形成工程实体、但有可能是绿地公司施工的该部分造价为7574元。2015年12月8日,香江置业对审价单位11月22日回复意见书面提出了10多项补充意见。针对香江置业的上述补充意见,审价单位于2015年12月28日回复意见为:1、在合格产品造价装饰部分费用中调减27号签证199项“人工挖地槽”土方数量24立方米,费用为1931元;2、其他详见11月22日的回复意见及12月23日的回复。2015年12月21日,香江置业又书面提出异议:1、修复方案的审价未经高院摇号确定审价机构,而是径直由原进行工程审价单位进行,故要求法院另行委托审价;2、现审价是工程审价按合同价审、修复方案审价按市场价审,香江置业认为应都按合同价审,保持标准的一致。本院认为,本院已充分给予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审价单位系与香江置业、绿地公司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在专业范围内根据相应规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香江置业就具体项目提出的各项异议,审价单位未采纳部分,本院亦不予采纳。事实上,香江置业在收到初稿及正式报告后,都没有对报告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却在庭审中及庭后提出了大量各分项目的意见,已极大地拖延了审价的完成及本案的审理,本院考虑到实体上的公正已要求审价单位一一给予回复并对造价进行了调整,但香江置业再提出的工程审价和修复方案审价不是按同一价格标准的异议,已对报告的整体产生影响,本院不再接受。就香江置业提出的修复方案应经高院摇号另行确定审价机构,因原工程和修复工程具有密切关联,应当由同一机构审价为宜,香江置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就签证69-71,虽然未有香江置业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但实际已发生的工程应予以结算,经审价单位现场踏勘,确定实际施工的项目造价为16,596元,其他未施工或不能确定施工的部分,不应结算。综上,本院确认绿地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31,000+16,596-1931=1,545,665元。
审理中,就修复时需拆除门窗套、壁橱及墙体里面的电管、水管所涉及的材料价值,审价单位认为,需拆除的门窗套、壁橱价值为358,709元,需拆除墙体里面的电线管、水管价值10,147元,上述价值合计368,856元。香江置业、绿地公司对此价值予以确认。
庭审中,香江置业表示:对于两份质量鉴定报告以及修复方案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但对于有关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合格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绿地公司表示:对于第一份质量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同意就该报告涉及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对于第二份质量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份鉴定报告内容不属于质量问题,而且是在双方监督下施工的,应视为香江置业对此予以认可,该部分相应的修复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有关工程造价部分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合格部分、不合格部分造价都应计入。因双方有重大争议,绿地公司不可能继续履行保修责任,请求就第一份质量鉴定报告所涉及的渗漏水问题,在香江置业应付绿地公司工程款上酌情扣减。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证单、工程变更单、纪要、问题汇总、双方往来函件、照片、公用事业费用发票及摘录、恒诺公司情况说明、合同书、护照、酒店入住记录、鉴定意见、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回复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本院建议香江置业申请对第一份鉴定意见所涉及的质量问题委托相关机构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但香江置业明确拒绝。绿地公司虽曾表示考虑发起评估,最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绿地公司于2012年4月退场后香江置业是否已将系争房屋实际投入使用以及绿地公司对于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范围。双方的其余争议,包括对鉴定报告内容的具体争议,均系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扩展或延伸。本院对于双方的各项争议将分别予以阐述认定。
对于绿地公司于2012年4月退场后香江置业是否已将系争房屋实际投入使用问题,本案中虽没有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书面材料,但是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绿地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已经撤场,系争房屋已经交付并实际处于香江置业控制之下,香江置业已将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等搬入系争房屋,并委托家政服务人员进行日常清扫。此外,根据绿地公司提供的系争房屋所发生的公用事业费用单据显示,系争房屋的水电煤均有发生,且在某些月份用电量极大。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定绿地公司于2012年4月退场后,系争房屋已交付香江置业且投入使用。
房屋交付香江置业且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香江置业对施工质量已予认可,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属于保修责任,施工方仅就房屋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且,房屋交付香江置业且实际投入使用后,应视为双方间合同已履行完毕,绿地公司完工及交付时间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之后仅是双方间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有关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或维修义务问题。香江置业要求解除双方间合同并要求绿地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地公司对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施工质量问题出具过两份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系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系争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所作的鉴定,鉴定意见中所指出的质量问题主要涉及木地板及渗漏水两大方面。第二次鉴定系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装修是否与设计图纸及香江置业指令一致所进行的鉴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香江置业作为发包方应指派驻工地代表对隐蔽工程及中间工程进行验收,如施工过程中存在与设计方案不一致的地方,应及时提出异议,香江置业未及时提出,自身存在过错。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内容中虽有关于房屋结构加固、修缮等内容,但应不属于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第一次鉴定意见中所指出的质量问题并未涉及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故绿地公司应就第一份鉴定意见所涉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
就第一份鉴定意见所涉及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的费用,因系香江置业提出诉请,举证义务方在香江置业,现鉴定报告中亦就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了返修参考建议,本次审理中本院建议香江置业申请对第一份鉴定意见所涉及的质量问题委托相关机构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但香江置业明确拒绝。故修复费用由本院参考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及相关审价报告酌情确定。
在绿地公司承担上述相应修复费用后,等同于已承担了相应的修复责任,相当于已使整个工程恢复至合格状态,故绿地公司要求香江置业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工程总造价以本院确认的1,545,665元为准,无需再区分合格部分与不合格部分,扣除已支付的96万元,香江置业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585,665元。鉴于绿地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较多问题,香江置业拒付工程余款具有正当理由,故绿地公司要求香江置业承担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00,000元;
二、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85,665元;
三、驳回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775元,由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916元,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74元;鉴定费77,500元,由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750元,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修复设计费82,000元,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800元,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工程审价费34,300元,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7,150元;修复方案审价费50,000元,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欣
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书记员: 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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