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
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守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石、孙文雪,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月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敏石、孙文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五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该项目部经办人为宋洪刚,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尚欠原告租金91429元,尚有价值1039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每日产生租金18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只主张1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1429元;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0395元;支付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每日18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而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济南槐荫巨丰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未在公安机关依法备案,因而该印章不能代表原告,且该合同上也没有济南槐荫巨丰建材租赁站负责人邸巨营的签字,因而,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第五项目部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宋洪刚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宋洪刚等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有明显的差别,该印章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3、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租赁合同是2005年签订的,距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而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上原告方加盖了公章,确实没有备案,但是否备案与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关系,而且租赁合同是不定期合同,租赁物直到现在没有退完,合同没有解除,在此之前,原告曾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的公章由于没有在工商局备案,所以不能代表原告,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出租方应当每月5日计算上月的租赁费,编制租金结算清单并及时通知乙方,租赁方收到结算清单后3日内结算租金,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方的结算清单,其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在合同上签字的宋洪刚等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认识这两个人。原告方说三次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过两次邸巨营的起诉法律文书,但均以证据不足,其自己撤回了诉讼,并在第一次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此之前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并且该份合同一方是在济南,一方是在滨州,合同约定管辖地在献县人民法院,这种约定不合常理。
2、原告向被告的项目部调取了被告第五项目部在邹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送的施工记录、检验报审材料共5页。证实材料上加盖了被告第五项目部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公章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表面上看这些材料都是原件,被告认为邹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可能向其提供这些材料的原始档案记录,并且该资料上的第五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
3、双方第一次诉讼时的开庭笔录一份共7页、被告提交的第五项目部公章样本,证实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第五项目部公章样本与备案的不一致,租赁合同上第五项目部的公章与备案的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该原告为邸巨营,并不是本案的原告。
4、结算单14张,其中10张有被告合同经办人签字认可,有4张根据被告签字的结算单推算单方制作的后续租金的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金某公司的签字人宋洪刚、刘明亮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不认识这两个人,最后面的四张单据明显伪造,以上单据有伪造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这些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的任何印记,没有名称,其负责人的签字被告认为这些结算单并不是出自原告方。这些结算单记载的日期都比较早,时间久远,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送过这些结算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面记载的时间是2005年、2006年,邸巨营于2011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结算单中有宋洪刚的签字,原告将宋洪刚列为被告,但原告又撤回对宋洪刚的起诉,导致结算单的事实无法查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未在济南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本案上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不能代表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公章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一枚,证明在租赁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提供的这一枚项目公章没有备案,原告认为这枚印章才是伪造的,在监理公司备案的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全称是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一致,被告提供的印章全称金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被告的名称不符,所以原告认为这枚印章是假的。
3、济南市槐荫区工商管理局个体户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成立日期是2007年3月14日,其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该架杆租赁站并没有依法成立,租赁合同上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的公章是假的。原告称:租赁站是于2003年注册,2005年漏检,在2007年又补办的营业执照,是否有工商登记与合同的效力没有关系,即使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注册,原告在审判时取得营业执照也不影响诉讼,而且法律规定即使吊销营业执照合同仍然有效。
4、被告与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第五项目部的经理是张永,并不是在合同上签字的两人,宋洪刚、刘明亮无权代理被告。原告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在这份合同上甲方也就是发包方是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但是乙方也就承包方是第五项目部,不可能在用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再去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于2006年3月16日、2007年3月14日、2012年9月17日分五次对其营业期限、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进行变更,最初变更营业期限早于合同签订之日。200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扣件41400套、钢管58588米、顶托2800套,除2310套扣件没有退还外,其他租赁物全部退还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扣件套4.5元,未退扣件合计价值10395元。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每套扣件租金0.008元,2310套扣件每天租金为18.48元,原告主张18元。自2005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81983元,已付原告租金190554元,尚欠租金91429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下属第五项目部印章印鉴一张,来证实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属于其公司,但从印章的字样来看,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备案材料原件五张,来证实被告存在第五项目部,与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一致,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
另查明,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施工记录、检验报审材料共5页、开庭笔录一份共7页、被告提交的第五项目部公章样本、结算单14张;被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一枚、济南市槐荫区工商管理局个体户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与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有济南市槐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0104600200110,经营者为邸巨营,虽然原告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晚于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济南市槐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可以看出,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存在,虽然合同中没有该租赁站经营者邸巨营的签字,但合同中有该租赁站代表人郝俊生、蔡文华签字,并加盖租赁站印章。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与印章是否在相关部门备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被告在欠付原告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被告)支付后续租金或继续使用租赁物都可以认定为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0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五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自2005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产生租金281983元,被告已付原告租金190554元,尚欠租金914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另外被告尚有2310套扣件未退回原告,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每套价值4.5元,低于现行市场价格,如被告不能退还未退租赁物,按10395元折价赔偿原告。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8.48元,原告主张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8元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被告应付租金数额91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租金91429元。
三、被告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租赁物扣件2310套,如不能返还按10395元折价赔偿。
四、被告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8元计算。
五、被告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槐荫巨丰架杆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91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正
审判员 李瑞章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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