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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泰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39号智慧大厦4楼404室。法定代表人:李英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泰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七星农场二分场场部。法定代表人:孙永清,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被上诉人变更交货方式和时间为由被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通知上诉人交货,本案实为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薛亚平签订《场地考试设备合同》,合同价款35万元,薛亚平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预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待被上诉人场地基础完备后货到安装。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安排发货,由于当时济南没有直接到建三江的物流,上诉人将设备发到哈尔滨,由上诉人工作人员韩立冬接收,货到哈尔滨后,上诉人经理单忠旺通知被上诉人代理人薛亚平如何接货,并安排技术员安装调试,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薛亚平却告知因被上诉人场地和车辆问题,暂不接货也不取设备(六箱),再另行通知上诉人送货时间和方式。从上述事实看,双方应视为对原合同中交货内容的变更,变更为由被上诉人通知交货方式和时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合同未明确履行期限,则应自被上诉人要求履行之日,上诉人才产生必须交付的义务,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来没有通知上诉人何时交货,而单方毁约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6月31日被上诉人完成混凝土地面施工,同年8月14日购买了考试车辆,同年12月向其他商家购买并安装了考试设备。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时间节点均为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任何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送货,又表述上诉人延迟交货,该两处明显矛盾冲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薛亚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发货清单及发货快递单,及六箱被上诉人订购的货物,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发货,双方对合同交货内容变更为等待被上诉人通知。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看,合同签订前,上诉人两次派技术员到被上诉人驾校进行考场设计,合同签订后货到前,上诉人也曾到被上诉人驾校进行划线设计,上诉人已做足货到安装的准备工作,且货到后仍有15万元尾款被上诉人需要给付,上诉人单方原因不送货安装的情形必然不会发生。三、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虽然被上诉人另购其他设备,但本案目的仍能实现,并非无法实现,上诉人设备为被上诉人保管至今,仍可进行软件升级,而被上诉人仍有场地进行安装,故应继续履行合同,如确无履行的必要,被上诉人则应全额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35万元,扣除20万元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0万元,此外上诉人的设计费和保管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并承担违约金。四、退一步讲,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合同未明确履行期限,则应自被上诉人要求履行之日,上诉人才产生必须交付的义务,此期间上诉人占有预付款为合法占有,此期间不应发生利息。即使本案产生利息,因在合同未解除前上诉人无返还货款的义务,故不应承担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本案实质为被上诉人蓄意单方违约而通知上诉人暂不送货,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另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薛亚平签字的情况说明书面材料,一审法院以该书面材料的出具人薛亚平未到庭,未采信该份材料的内容,上诉人请求法院准予对于该份情况说明中薛亚平的签字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薛亚平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农垦泰安驾校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可售货品,已严重违约。上诉人无法提供所供货物到货的证据,提供的所谓接货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货品中无任何被上诉人公司的字样。且没有提供货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以证明其一审所举示的包装箱内是驾校所需设备。其自认设备已淘汰,即便该包装箱内有设备,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便淘汰,也属不合格商品。二、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未发生变更。上诉人仅提供薛亚平证言,证人未出庭,录音证据无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薛亚平如何陈述,其无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内容,并且薛亚平在2015年6月便离职,公司亦未收到过合同变更的任何通知。因此,本案双方对货物交付期限的约定应当以原买卖合同为准。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货物交付期限,不能成为上诉人未交付货物的免责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考试设备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场地基础设施已完备,货到后卖方工作人员进入场地。”其中“场地基础设施已完备”是指场地考试设备的安装条件,而不是发货条件。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到达买方城市后,由买方负责卸货、签收、保管”,该条明确约定了保管义务。在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并不禁止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因此,上诉人以场地基础设施未完备作为没有及时交付发货的条件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是不及时履行合同的行为。2.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随时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且双方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保管义务,上诉人随时交付货物对合同标的物不会造成损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被上诉人起诉已近两年半的时间,至今上诉人亦未履行交付义务,显然是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所有的违约责任均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如果上诉人发送哈尔滨的货物确系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按上诉人自认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那么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将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所在城市建三江管理局,属于履行合同不适当,也构成违约。4.上诉人陈述双方变更交付货物的期限为等待被上诉人通知的履行方式,没有证据证实。四、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距离上诉人起诉时已两年多时间。在2016年春天,上诉人单位经理单忠旺到建三江地区检查工作发现被上诉人单位已使用其它商家设备,其既未找被上诉人探明原因,也未提出交付货物的请求,显然可以认定其在故意迟延履行债务。因上诉人的迟延履行行为,被上诉人重新购置了设备,驾驶场地不可能安装相同功能的两套设备,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没有任何必要,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合同依法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相互返还财产,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自占有20万元货款的当日开始即不再具有合法性,占有合法性消失后,必然要赔偿相关损失。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就是20万元货款的利息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上诉人占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4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2015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农垦泰安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场地考试设备合同;2.诉请判令被告退还设备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4.32万元(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共计36个月×20万元×月息6厘)本息合计:24.32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3.5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总计27.82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新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场地考试设备合同》,反诉被告接收合同约定设备,同时支付设备尾款1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设备保管费1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3.5万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农垦泰安驾校与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科目二驾驶人驾驶技能考试系统合同书》,约定:1.原告(需方)购买被告(供方)电子路考仪(大、小车线)、电子桩考仪(C1、A2)及主控管理系统等设备总价35万元;2.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本合同约定所购设备由卖方负责运输到买方所在城市。货物到达买方城市后,由买方负责卸货、签收、保管;3.交货、工程完成时间:场地基础设施已完备,货到后卖方工作人员进入场地,1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成;4.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以现金、电汇及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合同签定后预付贰拾万元货款,待货到场地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壹拾伍万元。逾期未付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自付款到期日起按照当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违约责任:本合同在实施过程中,若出现单方面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农垦泰安驾校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新科海公司预付款20万元,2015年6月31日农垦泰安驾校混凝土地面施工完毕,2015年8月14日购买了考试车辆,2015年12月向其他商家购买并安装了考试设备。新科海公司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农垦泰安驾校所在地。农垦泰安驾校多次向新科海公司催促退还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场地考试设备合同;2.被告退还设备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4.32万元(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共计36个月×20万元×月息6厘)本息合计:24.32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3.5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总计27.82万元。2018年4月4日,新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场地考试设备合同》,反诉被告接收合同约定设备,同时支付设备尾款1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设备保管费1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3.5万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农垦泰安驾校与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科目二驾驶人驾驶技能考试系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新科海公司以提供的《合同书》中买方处未盖农垦泰安驾校公章抗辩原告主体为薛亚平,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薛亚平为代表签字的该合同,本院对于新科海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涉买卖合同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原、被告签订的《科目二驾驶人驾驶技能考试系统合同书》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是否应当解除,如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科目二驾驶人驾驶技能考试系统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预付被告货款20万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但被告辩称其之所以未履行交货义务系因原告所在的城市未有直达物流,原告内部出现矛盾亦未通知其交货。但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要求交付《科目二驾驶人驾驶技能考试系统合同书》项下的货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合同中关于交货、工程完成时间以及运输方式、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的约定,显然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未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预付货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逾期未付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自付款到期日起按照当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被告作为卖方,收取货款未交付货物,同理原则,应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科目二驾驶人驾驶技能考试系统合同书》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是否应当解除,如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约定,该《科目二驾驶人驾驶技能考试系统合同书》于2015年5月24日生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预付被告货款20万元,被告应当在该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付货物,虽然双方对交付货物未约定具体时日,但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权利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个月内,即在2015年6月24日前履行向原告公司交货义务是符合常理的。2016年春,被告业务经理单忠旺到建三江地区检查工作时曾到原告单位,并知晓已安装其他商家设备,也未找原告说明情况。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科目二驾驶人驾驶技能考试系统合同书》所约定的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称其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送货未果,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半年后,即2015年12月购买安装其他商家考试设备,虽提供证人证明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货款,但未提供书面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而且在安装其他商家设备后亦未及时通知被告,所以,原告对该合同履行消极对待,也有责任。故原、被告对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均有过错,违约责任分担,予以冲减抵顶。由于被告迟延交货,原告又重新购买新设备并已使用三年,致使不能实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合同也无具备履行条件,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庭审证据,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后,被告未交货给原告,由于被告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原告给付设备尾款15万元及承担3.5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所要求原告支付设备保管费1万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泰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与被告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科目二驾驶人驾驶技能考试系统合同书》;二、被告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泰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泰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元,减半收取2737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泰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263元,被告被告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4元。反诉费21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上诉人举示被上诉人的驾校场地设计图纸二份及163邮箱截图一张,意在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的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驾校考试场地及设备设计了施工图纸,上诉人实际产生了设计费及人员费用支出,该支出为实际必然的费用,该费用应在预付款中扣除,设计费是1万元,人员费是2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因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原审中未提出该诉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泰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农垦泰安驾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欢,被上诉人农垦泰安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合同中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数量、尺寸及运距等情况(数量不多、尺寸不大、自济南至建三江运距并不很远),原审判决确定合同标的物于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履行到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原员工薛亚平变更了交货时间与交货方式,被上诉人一直未通知上诉人交货,构成违约。因无证据证明薛亚平具有变更交货时间与交货方式的授权,且薛亚平于合同签订当年的六七月份已离职,故薛亚平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单位作出变更交货时间与交货方式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对买卖合同中薛亚平的签名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建三江泰安驾校安装科目二考试设备的说明》所载的落款签名“薛亚平”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使该《说明》为薛亚平本人出具,因无证据佐证薛亚平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变更交货时间与交货方式,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请求不予准允。关于标的物的履行,上诉人一方负有履行义务,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导致不能交付标的物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故上诉人应承担交货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在正常合理的时间内安装考试设备,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因案涉合同既应解除,该合同自始至终则不具有效力,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则缺乏法律依据,其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则应予以赔偿。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交货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一方违约,其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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