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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笠,男。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潍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笠,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1,8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和10月,被告以案外人济南泰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两批对讲机,货款总金额为110,86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泰辰公司支付原告69,000元,至今尚余41,86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只是泰辰公司与济南公安局警保联动联勤项目的负责人,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的对象错误,故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出具抬头为泰辰公司的《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务对账函》一份,载明泰辰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110,860元,要求泰辰公司于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寄回其公司,逾期视为对函件内容的认可,被告于同月30日签字确认该对账函。2016年10月14日,原告就上述货品开具抬头为泰辰公司、金额为69,000元的发票一张,泰辰公司支付原告该款项。2019年7月25日,泰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载:“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所称2016年8月17日出库销售的康佳对讲机918型号91台、2016年10月13日出库销售的康佳对讲机918型号150台,合计金额110,860元的交易事实,其买受人系济南泰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公司,付款义务人亦为本公司。陈某某系本公司委派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司该商业项目(济南公安局警保联勤联动项目)中硬件设备采购事宜。”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对账函一份,称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然该对账函的抬头为泰辰公司,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并不能明确证明其系合同相对方,反观被告,则提供了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泰辰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30元,由原告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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