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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章某区城东热源厂、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某区城东热源厂(曾用名:章某市城东热源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双山世纪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红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路261号。法定代表人:马成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热源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根据双方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提供保函,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没有按约定提供保函。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只是变更了合同主体,且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继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以上诉人签订补充合同时未要求提供保函,而认定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保函,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供暖期限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三个采暖季。双方认定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相应的质保期限应到2018年1月5日。质保期的规定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最大限度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质保期的认定偏袒被上诉人违背法律公平,应予以纠正。二、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环保局及法院的书面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申请由权威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答复。被上诉人双锅锅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关于保函、供暖期限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保函。2013年8月9日,章某市热力公司与我方签订的《章某市热力公司章某热源厂工程采购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我方提供合同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保函,热力公司收到保函后支付合同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但是,2014年1月20日,热力公司、上诉人与我方签订三方《协议》时,上诉人并未向我方要求提供预付款保函。同时,在三方《协议》生效后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亦从未向我方索要过预付款保函。而且,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收到保函后支付乙方(即被上诉人)合同货款总价30%的预付款。但是,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1日,分两次向我方共支付预付款298.8万元,与合同确定的合同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完全一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从未向我方索要过保函,并直接支付预付款,已属于双方同意的以实际履行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上诉人已放弃要求我方提供预付款保函。综上,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已放弃要求我方提供保函的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二)关于质保期限。上诉人与我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货物质保期为三个供暖季。我方在收到上诉人的预付款后,已经于2014年7月26日将全部货物送货完毕。货物送货完毕之后,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组织相关方进行安装和检验,也即上诉人应当自收到全部货物后及时组织有关方进行安装和检验。但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4日才完成检验工作,并于2015年1月4日,取得锅炉验收合格证明。而山东省规定的法定采暖季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而我方早于2014年7月26日即送货完毕,那么自然2014年11月15日至3月15日,为锅炉开始使用的当季,即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个采暖季,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为第二个采暖季,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为第三个采暖季。在2017年3月16日后,锅炉已过质保期限。上诉人认为保质期应到2018年1月5日,与事实不符,其上述主张不成立。二、上诉人关于我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作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锅炉产品经检验已取得质量合格证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首先,答辩人提供的锅炉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已经于2015年1月4日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因此,我方交付的锅炉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其次,根据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当日内负责处理,甲方逾期提出的,对所交货物视为符合合同的规定”。而自从我方送货完毕至产品质保期届满,直至上诉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之日,上诉人从未向我方提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我方产品已使用三个采暖期,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全部货款,案件事实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双锅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某热源厂向双锅锅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4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为人民币363769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2105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章某热源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9日,原告双锅锅炉公司(乙方)与章某市热力公司(甲方)签订《章某市热力公司章某热源厂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章某市热力公司因章某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工程项目向双锅锅炉公司采购二台70**链条炉排热水锅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960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提供合同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保函,甲方收到保函后支付乙方合同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全部运抵工地现场,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物总价款的4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物总价的25%货款;余5%合同货款作为质保金;合同货物质保期为三个供暖季,货物安全运行满三个供暖季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10.2条约定:“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当日内负责处理。甲方逾期提出的,对所交货物视为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乙方在报价文件及谈判过程中做出书面说明及承诺中,有明确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2014年1月20日章某市热力公司、被告章某热源厂、双锅锅炉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合同采购方章某市热力公司变更为章某市章某热源厂,发票对应开给章某市城东热源厂;章某市城东热源厂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从章某市城东热源厂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生效。”章某热源厂于2014年1月7日注册成立。章某热源厂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双锅锅炉公司预付款60万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双锅锅炉公司预付款238.8万元。双锅锅炉公司将全部货物送货完毕后该两台锅炉由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由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14年12月4日监检结束。2015年1月4日,锅炉取得验收合格证明。章某热源厂于2014年9月3日给付双锅锅炉公司货款2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给付双锅锅炉公司货款50万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货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给付货款50万元,2016年3月11日给付货款74万元,2016年9月20日给付货款19万元,2017年5月23日给付货款30万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全部货物已经安全运行满三个采暖季。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双锅锅炉公司已将锅炉交付给被告章某热源厂,经章某热源厂安装完毕,并检验质量合格,章某热源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章某热源厂主张双锅锅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双锅锅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提供合同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保函后章某热源厂支付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但双锅锅炉公司未提供预付款保函,故系双锅锅炉公司违约在先,双方2013年8月9日签订合同,2014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保函提供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而至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时,章某热源厂未要求双锅锅炉公司提供保函,并于2014年1月28日履行给付部分预付款60万元的义务,后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双锅锅炉公司预付款238.8万元,应视为已实际行为放弃要求双锅锅炉公司提供预付款保函。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3个采暖季,应如何计算,根据我国工业锅炉技术条件行业标准“锅炉制造单位应对产品设计和制造质量负责,在用户遵守本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的条件下,在出厂期18个月内或运行期12个月内(出厂期超过18个月,运行期不足12个月,以出厂期为准;出厂期不足18个月,运行期超过12个月,以运行期为准),如确因设计和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或并非因安装质量、运行条件和操作水平的原因,不能按照额定参数正常运行或达不到规定的性能要求时,制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锅炉出厂期的起算日为用户收到最后一批零件之日;锅炉运行期的起算日为锅炉正式投入运行之日。”根据该标准,本案锅炉安装后经检验合格时间为2015年1月5日,以该时间计算出厂期至2016年7月5日已满18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锅炉开始使用时即应计算采暖季,当季即应计算为一个采暖季,即至2017年3月15日第三个采暖季结束,2017年3月16日开始锅炉过质量保证期。章某热源厂主张双锅锅炉公司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在2016年、2017年找到过双锅锅炉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锅锅炉公司何时将货物运至章某热源厂工地现场,双锅锅炉公司主张为2014年7月27日,章某热源厂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全部运抵工地现场,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物总价款的40%货款,章某热源厂于2014年9月3日给付双锅锅炉公司货款200万元,应认定至2014年9月3日时双锅锅炉公司已将合部货物运抵章某热源厂工地,该时间章某热源厂应根据合同给付双锅锅炉公司全部货款的40%,即398.4万元,而章某热源厂只给付双锅锅炉公司货款200万元,尚欠货款198.4万元,双锅锅炉公司要求章某热源厂自欠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某热源厂应自2014年9月4日以欠货款本金19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双锅锅炉公司货款利息;2014年10月11日章某热源厂给付双锅锅炉公司货款50元,尚欠货款148.4万元,章某热源厂应自2014年10月12日以欠货款本金148.4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双锅锅炉公司货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物总价的25%货款,2015年1月5日锅炉验收合格,章某热源厂应给付双锅锅炉公司全部货款25%的货款即249万元,章某热源厂应自2015年1月6日起以欠货款本金3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章某热源厂2015年2月15日给付货款100万元,章某热源厂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欠货款本金2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章某热源厂2015年10月14日给付货款50万元,章某热源厂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欠货款本金2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章某热源厂2016年3月11日给付货款74万元,章某热源厂应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欠货款本金17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章某热源厂2016年9月20日给付货款19万元,章某热源厂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欠货款本金15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2017年3月15日锅炉质保期满,章某热源厂应给付双锅锅炉公司总货款5%的货款即49.8万元,章某热源厂应自2017年3月15日以欠货款本金20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章某热源厂2017年5月23日给付货款30万元,章某热源厂应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欠货款本金17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章某市章某热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4.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以本金3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2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欠货款本金2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11日;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欠货款本金17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欠货款本金15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2017年5月23日;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欠货款本金17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18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某市城东热源厂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章某热源厂与被上诉人双锅锅炉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8年1月,上诉人章某市城东热源厂名称变更为济南市章某区城东热源厂,法定代表人朱红光,系该厂执行董事,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双山世纪东路东侧,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济南市章某区城东热源厂(以下简称章某热源厂)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锅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章某热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浩、孙小虎,被上诉人双锅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揭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章某市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章某市热力公司章某热源厂工程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收到保函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总价30%的预付款。但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1日,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298.8万元,与合同确定的合同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一致。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索要过保函,而直接支付预付款,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上诉人已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预付款保函。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货物质保期为三个供暖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预付款后,已经于2014年7月26日将全部货物送货完毕。上诉人应当自收到全部货物后及时组织有关方进行安装和检验。但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4日才完成检验工作,并于2015年1月4日,取得锅炉验收合格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6日送货完毕,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为锅炉开始使用的当季,即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个采暖季,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为第二个采暖季,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为第三个采暖季。在2017年3月16日后,锅炉已过质保期限。上诉人认为保质期应到2018年1月5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3元,由上诉人济南市章某区城东热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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