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北路20号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80616817A。
法定代表人贾文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森,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经济开发区安中路2号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汪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8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前已付设备款920000元(合同价额的80%)。待被告验收合格后另付115000元,待设备质保期结束后再付清余款115000元,现共计230000元货款未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已经正常使用了该设备,现被告无故拖延尾款拒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不合格,因该设备不能满足生产率要求,目前该设备闲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说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另查,2015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货款23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签收此律师函。但被告未向原告及时书面告知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正常使用了该设备。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发票、账户明细、快递回执、律师函、技术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设备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也支付给原告设备款92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支付。鉴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就已经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也正常使用了该设备。被告主张该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向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主张权利,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主张,时间明显过长,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536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南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海潮
书 记 员 盖金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