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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天博饲料有限公司与谷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济南天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天桥区鲁庄工业园区,注册号:370105200003314。
法定代表人:杨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生,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天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诉被告谷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被告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谷某偿还欠款1,171,906.55元,并赔偿因占用行为给天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给付逾期利息;二、谷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谷某原系天博公司的饲料推销人员,谷某在推销饲料过程中,占用天博公司的饲料款。2015年3月7日,谷某给天博公司出具欠据,写明欠天博公司1,171,906.55元,谷某一直未给付。谷某出具的欠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双方对账后出的欠据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证人一家都是居住在山东,其中一人是哺乳期妇女,另外三个居住在山东省菏泽市,有视频证据,按规定路途遥远可以免除出庭作证义务,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应该得到确认。能够认定谷某收回货款后没有及时交给公司,该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履行返还义务。即使谷某主张没有收取货款事实的存在,但给天博公司出具欠据,符合合同法债务转移规定,法院应当判令谷某给付货款。
谷某辩称,一、谷某是天博公司的业务员,具体工作是为公司推销饲料,联系好后天博公司直接将货发给用户,用户直接将货款付给天博公司,谷某按售出饲料每吨收业务费40至60元。除有几户万元以下小额货款由谷某代收转付给天博公司外,货款均是天博公司直接收取。二、公司财务管控严格,不允许业务员向用户直接收取货款,小额业务由天博公司经理认可后,才能直接收取转交给天博公司。三、谷某没收取天博公司货款,天博公司出示的欠据并非谷某签字按押。四、谷某与天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都是经销商欠货款,不是谷某个人欠钱。天博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明细,证实实际用货单位或个人,以及天博公司帐目详情。综上所述,天博公司诉谷某不当得利事实不存在,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天博公司提供的谷某出具的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不真实,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是本案焦点问题,谷某对否定书证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天博公司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者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混淆。
本案中,天博公司主张谷某欠款提供了欠据原件,已完成举证责任。谷某对书证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负有举证责任。2017年4月24日,谷某申请对欠据中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2017年8月23日,因谷某没有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谷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本院认定欠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2、关于天博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刘某、王某调查笔录及录像光盘、闫某证言、经销商名单,及谷某提供的黄某证明材料。谷某有异议认为:1、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2、无证据证明谷某已收到货款;3、谷某是业务员,收钱应该有收据,货款应该转账给公司。4、谷某与天博公司没有结算对账,闫某、刘秀红系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5、清单没有经谷某确认,黄某、王晓红、王燕、马汇军是谷某宁夏的经销商,宁夏周边在一起发货,因为饲料问题死了狐狸,没有给付货款。王某、刘某是谷某山东的经销商。
结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虽然证人张某、刘某、王某、闫某、黄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是由于证人远在山东省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资料佐证,本院对于证人陈述的证言予以采信。可以确认张某、刘某、王某、黄某、王晓红、王燕、马汇军等人均是经谷某推销购买饲料的客户。张某、刘某、王某曾给付谷某部分现金付货款,曾向谷某账户转账付货款。宁夏周边黄某等人没有付清货款,与天博公司提供的经销商未付款名单相符。
3、关于谷某提供的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191民初332号等2份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至本案庭审辩论前均未生效,亦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案原告杨凤龙同样提供被告于海东、于晓敏出具的欠据,于海东欠条载明:于海东名下经销商所欠杨凤龙货款;于晓敏欠条载明:于晓敏经销商账面欠款。二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后以欠据系原告提交,真实性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天博公司以欠据为凭,已对其他推销员起诉,即其他推销员类似谷某亦出具欠据。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谷某原系天博公司的饲料推销人员,2011年至2014年,谷某在山东省和宁夏等地推销饲料。张某、刘某、王某、黄某、王晓红、王燕、马汇军等人均是经谷某推销购买饲料的客户。张某、刘某、王某有给付谷某部分现金付货款,有向谷某账户转账付货款。谷某亦承认收过小额货款,宁夏周边黄某等人没有付清货款。
谷某给天博公司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人民币1,171,906.55元,上款系谷某经销商欠款,欠款人谷某,2015年3月7日。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也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连带地向债权人负责,叫作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无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其既可以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承担须具备以下要件:须有有限的债务存在;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应具有让与性;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合同;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谷某出具欠据,属于债的加入,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欠款纠纷,综合分析理由如下:
一、关于谷某出具欠据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本案中各方基于经销商购买饲料的交易行为真实存在,也是形成涉案欠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明有利于准确判断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交易行为整体存在,相关事实是依据有效证据加以认定,与天博公司的诉请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结合于海东、于晓敏等天博公司其他销售人员也有同样存在出具欠据的情况,可以认定天博公司推销员应当对于其经手销售的饲料有清偿责任,谷某直接向天博公司出具欠据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二、关于谷某应当向天博公司给付欠款。
天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谷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如果谷某主张该欠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谷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其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认为对天博公司的欠款不存在,应做实体抗辩。故该欠据足以体现其自愿与购买饲料的客户共同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是其作为推销员销售饲料回收货款的责任保证,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属于债的加入,天博公司单独向谷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谷某系本案适格被告。该欠据内容并未对承担债务的范围及履行期限等进行特别约定,应当视为与原债务人经销商的债务范围、履行期限一致。经销商是否已经向谷某支付货款,并不影响天博公司向谷某主张权利。
三、关于谷某应支付的货款及经济损失。
天博公司主张要求谷某给付货款1,171,906.55元,谷某对此否认,没有提供给付货款的证据,故应当以欠据确定谷某欠货款的数额。欠据中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日期,亦无对经济损失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天博公司没有提供向谷某主张权利起始时间,故本院确认天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作为谷某欠款的给付日期。谷某欠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
谷某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原告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天博饲料有限公司欠款1,171,906.55元及损失(以1,171,90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7元,由被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永骞
人民陪审员 刘晓杰
人民陪审员 贺丹

书记员: 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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