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部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181200040184.
法定代表人:刘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3683807128J。
代表人刘凤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为“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6年6月1日20时,徐景龙驾驶“鲁A×××××\鲁A×××××挂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西班台拐弯路段时,与相对陈明小驾驶的“晋H×××××\晋H×××××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2016年6月2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徐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小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车辆保险人应赔付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及赔偿三者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69233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
2016年6月1日20时,徐景龙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西班台拐弯路段时,与相对陈明小驾驶的“晋H×××××\晋H×××××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
2016年6月2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徐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小无责任。
事故车辆“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经阜平县交警队的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认定其损失为本车为24320元;产生公估费用1200元;三者车辆“晋H×××××”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8013元,产生公估费1900元;产生施救费金额为38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鲁A×××××\鲁A×××××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济南兴旺汽车销售部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原告的评估报告、评估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其保险合同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包括:事故车辆“鲁A×××××挂”号其损失为本车为24320元,公估费用1200元;三者车辆“晋H×××××”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8013元,产生公估费两张:金额为1200+1900=3100元;产生施救费金额为3800元,以上损失原告实际赔偿三者方陈明小损失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损失应为24320+1200+38000元=63520元,以上赔偿数额未超过其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限额,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全部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部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3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案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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