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丹丹
杨中华
宁某某诚联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梁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原告: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东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杨中华。
被告:宁某某诚联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某某凤凰镇西王里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合作社
负责人。
被告:梁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与被告宁某某诚联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诚联合作社)、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霞、杨祖德、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杨中华,被告梁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胡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伊利公司、诚联合作社及梁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后各方均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按照约定,诚联合作社每天向伊利公司提供合格生鲜乳,伊利公司每月15日至25日为其结算奶款。本案中,伊利公司自2013年7月1日一直收购诚联合作社提供的合格生鲜乳至2013年9月10日,而未向诚联合作社支付该阶段奶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伊利公司在庭审中以诚联合作社未向其提交7月份奶款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奶款,是履行双务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事实上,合同中并无约定诚联合作社应先提交奶款发票后伊利公司再支付奶款的相关条款,伊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伊利公司不支付诚联公司奶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支付奶款的同时,按照《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奶款,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支付诚联合作社违约金。根据双方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诚联合作社主张奶款的总额为1526989元,依据为宁某某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有关宁某某隆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纳税的情况说明,认为诚联合作社应与隆康合作社奶款单价相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个合作社单价为何相同,故本院不能支持诚联合作社该项请求。伊利公司认可欠诚联合作社的奶款为1477225.14元。故本院确定伊利公司拖欠诚联合作社的7、8、9月前十天的奶款总额为1477225.14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7月份奶款708596.11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算,8月份奶款558096.29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9月份前十天的奶款210532.74元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某某诚联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及梁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二、驳回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令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宁某某诚联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7月份奶款708596.11元,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8月份奶款558069.29元,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9月份奶款210532.74元,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伊利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宁某某诚联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本诉原告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43元,由反诉被告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伊利公司、诚联合作社及梁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后各方均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按照约定,诚联合作社每天向伊利公司提供合格生鲜乳,伊利公司每月15日至25日为其结算奶款。本案中,伊利公司自2013年7月1日一直收购诚联合作社提供的合格生鲜乳至2013年9月10日,而未向诚联合作社支付该阶段奶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伊利公司在庭审中以诚联合作社未向其提交7月份奶款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奶款,是履行双务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事实上,合同中并无约定诚联合作社应先提交奶款发票后伊利公司再支付奶款的相关条款,伊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伊利公司不支付诚联公司奶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支付奶款的同时,按照《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奶款,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支付诚联合作社违约金。根据双方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诚联合作社主张奶款的总额为1526989元,依据为宁某某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有关宁某某隆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纳税的情况说明,认为诚联合作社应与隆康合作社奶款单价相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个合作社单价为何相同,故本院不能支持诚联合作社该项请求。伊利公司认可欠诚联合作社的奶款为1477225.14元。故本院确定伊利公司拖欠诚联合作社的7、8、9月前十天的奶款总额为1477225.14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7月份奶款708596.11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算,8月份奶款558096.29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9月份前十天的奶款210532.74元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某某诚联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及梁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二、驳回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令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宁某某诚联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7月份奶款708596.11元,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8月份奶款558069.29元,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9月份奶款210532.74元,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伊利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宁某某诚联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本诉原告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43元,由反诉被告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马志霞
审判员:杨祖德
审判员: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