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亚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亚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马鞍山路2-1号三层8313。
法定代表人郑建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亚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兵及委托代理人焦建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增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2014年3月份签订数控雕刻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雕刻机一台,总价款145000元,被告应预付定金1000元,发货前付货款45000元。
之后被告每月给付货款1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定金。
发货后被告对应给付的45000元却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给付,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才陆续给付了13000元,货物于当年的7月初到达被告后,经安装调试,于当月被告正式投产,然而被告对应给付的发货前货款和以后各期的货款,始终推脱不予给付。
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3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提交答辩状及反诉状称,一、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不予给付原告要求的货款及利息。
2014年3月初,我在原告的曲阳县经销处,通过经销经理郑才根签订数控雕刻机买卖合同,原告供给我雕刻机一台,货款145000元,定金1000元,约定该机规格为75×170×4,交付日期5月底,无货款给付日期,约定运转正常后交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一直到2014年7月24日才到达,当时跟随货物,无雕刻机说明书、产品标签、合格证、维修单等证明产品合格的有关标志,规格也达不到标准,(雕刻机测量规格为75×160×4)。
原告在2014年7月27日安装调试,上料时出现困难,于是厂家提供了货架式平台上料,使用三天后,减速器坏了,我电话要求派维修人员修理,维修后使用了四天,电机又不正常工作,于是主轴电机又返厂维修,回来安装时滑块又坏了,如此反复,开开停停,无法正常运转。
8月初,我正在检查电机循环用水时,一个四百斤左右的配重箱掉落,我找到销售经理郑才根,遭到拒绝。
后改装雕刻主轴电机又坏了,按协议应重新更换却被拒绝。
我当时跟郑才根说明,如电机安装后15天能正常运转,就给付剩余货款。
维修后不到三日减速器又坏了,几天后变频器全部坏了,机器一直瘫痪。
经交涉郑才根说,公司愿把雕刻机拉走,把货款、定金全部返还。
但没有履行。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基于以上事实,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该雕刻机的买卖合同;2、返还13000元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3、赔偿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误工费共计73138元。
原告没有提交反诉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产品合格。
被告在机器调试后又付款13000元证实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雕刻设备,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认定合同有效。
虽然剩余款项双方提供的合同中不一致,但被告认可货到正常运转付45000元,以后每月付10000元。
双方对雕刻设备到货后13000元的给付时间说法不一,但均认可已经给付14000元,尚欠131000元没有给付。
被告称没有给付原因是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否认。
因双方对雕刻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意见不同,单凭被告提供的原告不认可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在提交鉴定申请后,不预交鉴定费,应视为举证不能,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不能认定原告的雕刻设备不合格。
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给付欠原告货款131000元。
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按银行逾期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给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亚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反诉费10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雕刻设备,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认定合同有效。
虽然剩余款项双方提供的合同中不一致,但被告认可货到正常运转付45000元,以后每月付10000元。
双方对雕刻设备到货后13000元的给付时间说法不一,但均认可已经给付14000元,尚欠131000元没有给付。
被告称没有给付原因是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否认。
因双方对雕刻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意见不同,单凭被告提供的原告不认可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在提交鉴定申请后,不预交鉴定费,应视为举证不能,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不能认定原告的雕刻设备不合格。
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给付欠原告货款131000元。
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按银行逾期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给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亚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反诉费10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书记员:程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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